[ 索引号 ] | 11500111709320853T/2021-00038 | [ 发文字号 ] | 大足司发〔2021〕6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1-06-14 |
[ 成文日期 ] | 2021-06-11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709320853T/2021-00038 |
[ 发文字号 ] | 大足司发〔2021〕6号 |
[ 主题分类 ] | 司法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司法局 |
[ 发布日期 ] | 2021-06-14 |
[ 成文日期 ] | 2021-06-11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建立共同防范监管司法人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机制的暂行规定》
各镇街党(工)委、人民政府(办事处),区委各部委,区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有关单位:
按照重庆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为建立健全我区司法人员与律师违法违规接触交往的预防、发现和查处机制,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区公安局、区司法局联合制定《建立共同防范监管司法人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机制的暂行规定》。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 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
2021年6月11日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建立共同防范监管司法人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机制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人员与律师接触交往行为,保证公正司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该规定适用于重庆市大足区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违反规定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的防范和惩治。
第三条 该规定适用于在重庆市大足区登记注册的律师,或在重庆市大足区行政区域内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
第四条 该规定所称司法人员与律师不正当交往是指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接触交往行为的若干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的接触、交往,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纪律规定,恪守职业道德,相互尊重,相互监督,建立良好有序的“亲”“清”关系,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六条 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的监督管理,坚持预防为主、惩治为辅的原则,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协作,加强沟通协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存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的,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共同防范和惩治。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司法人员存在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线索的,应当按照以下方式通报:
(一)该司法人员归属本级司法机关的,由发现线索的司法行政部门直接通报该司法人员所属司法机关;
(二)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现线索的,该司法人员归属市级司法机关的,由发现线索的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同级相关司法机关后,再由该司法机关报送给该司法人员所属司法机关;
(三)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发现线索的,该司法人员归属其他区(县)级司法机关的,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先通报同级司法机关,再由同级司法机关移交该司法人员归属的区(县)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律师协会发现司法人员存在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线索的,参照第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执行。此外,司法机关发现律师存在与司法人员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线索的,由发现线索的司法机关通报给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通报给律师协会,由律师协会向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收到司法人员或律师存在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线索的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对所通报的线索调查核实,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反馈给发现线索的单位。
第九条 司法机关与司法行政部门探索建立规范司法人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信息互通数据平台,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协同监督机制,防范和惩治司法人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十条 司法机关应当强化对司法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明确管理权限,落实监督责任,增强司法人员的职业道德意识、纪律意识。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监督、指导,规范律师在法律服务中的执业行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培训、教育。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积极搭建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正当交往、良好互动平台。通过法官协会、检察官协会、警察协会与律师协会,建立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的正常履职和常态化工作交流机制,构建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正常职业交往关系。
第十三条 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存在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的,分别由司法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行业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问题线索,由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人员,是指在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侦查、监管职责的人员。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