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467943/2024-00442 | [ 发文字号 ] | 渝足环执罚〔2024〕17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1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1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467943/2024-00442 |
[ 发文字号 ] | 渝足环执罚〔2024〕17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10-11 |
[ 成文日期 ] | 2024-10-11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4〕17号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4〕17号
被处罚单位:重庆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320453498C
法定代表人:粟阳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8月28日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万古工业园区的重庆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有以下生态环境违法事实:
你公司主要从事排水管道生产及销售,以pp、pvc等为原材料,6个生产车间内建设有多条挤塑生产线,生产工艺为原料——熔融塑化——注塑挤压成型——定型冷却——成品,在挤塑过程中有废气(含非甲烷总烃)产生。按照环评规定,你公司应使用二级活性炭+UV光解的治理设施来处理废气。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5#车间在生产,环保设施正在运行,但使用的废气治理设施为一级活性炭+UV光解。你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2.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提取的你公司法定代表人粟阳居民身份证。
证据1-2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为重庆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
3.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5.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行政主管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6、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提取的你公司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环境保护验收批复(节选)。
7、2024年9月4日,执法人员提取你公司的排污许可证。
证据3-7证明你公司5#车间在生产,环保设施正在运行,但使用的废气治理设施为一级活性炭+UV光解的违法事实。
8.2024年9月4日,对重庆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22号)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同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少污染。
9.2024年9月4日,对重庆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复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8-9证明你公司接到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后,已落实整改措施。
10.2024年8月28日,执法人员出示、提供的工作证件。
证据10证明我队工作人员有执法权限,依法开展执法,所收集和提供之文书、证据合法有效。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4年9月4日向重庆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22号),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于2024年9月18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4〕15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公司于2024年9月18日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于9月24日提交了《罚款申辩书》,提出减轻或免除罚款处罚。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重庆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应当承担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2.关于提出减轻或免除罚款处罚的陈述申辩内容。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2024年9月4日,执法人员对重庆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复查,发现你公司已落实整改措施,已改正违法行为,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你公司的整改行为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你公司无其他环境违法记录系初犯且积极配合执法调查,综合考虑上述违法情节,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你公司申请减轻或免除处罚不予采纳,但决定对你公司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重庆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89万元(大写:叁萬捌仟玖佰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4号区生态环境局三楼,联系电话:023-43724516)开具缴款手续缴款,缴款后及时办理结案。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