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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3-00063 [ 发文字号 ] 渝足(种子)罚〔2022〕40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2-10-10
[ 成文日期 ] 2022-10-08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3-00063
[ 发文字号 ] 渝足(种子)罚〔2022〕40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2-10-10
[ 成文日期 ] 2022-10-08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渝足(种子)罚〔2022〕40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种子)罚〔2022〕40号

名称: 重庆市大足区*****股份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3500**********01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陈某某

联系电话: 137*****235

地址: 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八组

当事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根据重庆市农业行政执法总队提供的交办线索,2022年9月8日,重庆市大足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税继平、杨灏春、韩均前往重庆市大足区**镇**村八组重庆市大足区*****股份合作社开展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重庆市大足区*****股份合作社在照常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现场有白色菌种4框,黑色菌种14框。经询问当事人的现场生产负责人陈某某,陈某某告诉执法人员白色菌种为第二代菌种,黑色菌种为第三代菌种。执法人员现场要求当事人提供食用菌生产相关的农产品生产记录,以及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相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当事人均不能提供。经查询,当事人未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执法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食用菌生产现场进行了拍照,对相关菌种进行了拍照取证;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发往武隆、巫溪、綦江等地的8张菌种调运货运公司承运单进行了拍照取证;提取了当事人销售菌种微信收款手机界面截图。当事人的现场生产负责人陈某某积极配合并见证了整个执法检查过程。当事人无《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食用菌菌种的行为涉嫌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2022年9月8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9月1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至此,本案事实已调查清楚,当事人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一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之规定,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调整。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十三条“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仅从事栽培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但经营者要具备菌种的相关知识,具有相应的菌种贮藏设备和场所,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当事人既生产了第二代(第二级,下同)菌种、第三代(第三级,下同)菌种,又销售了第三代菌种,不属于《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仅从事栽培种(第三级菌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情形,按规定应当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电话记录1份1页;

2.关于重庆市大足区*****股份合作社未办理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况说明1份1页;

3.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

4.现场检查照片1份3页;

5.菌种调运货运公司承运单1份8页;

6.当事人销售菌种微信收款手机界面截图1份3页;

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

8.身份证复印件2份2页;

9.委托书1份1页;

10.《询问笔录》1份5页。

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股份合作社于2022年9月27日收到《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足 (种子) 告〔2022〕 40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本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重庆市大足区*****股份合作社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之规定。

本案中,执法机关提取到当事人菌种调运货运公司承运单1份8页,其中发往中江、江安、宜汉的3单,因为新冠疫情原因未发出,买方未收到菌种,也没有付款,本机关予以采信,不计算在违法所得内;另外发往武隆、巫溪、綦江等地的5单菌种,当事人获销售收入1443.00元,即取得违法所得144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在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前,其生产的食用菌菌种只限于本合作社栽培食用菌,不得对外销售,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443.00元(壹仟肆佰肆拾叁元整);

2.处罚款人民币3300.00元(叁仟叁佰元整)。

以上罚没款共计人民币4743.00元(肆仟柒佰肆拾叁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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