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4596XH/2020-0052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许可;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应急局 | [ 发布日期 ] | 2020-09-23 |
[ 成文日期 ] | 2020-09-23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4596XH/2020-00526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安全生产监管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许可;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应急局 |
[ 发布日期 ] | 2020-09-23 |
[ 成文日期 ] | 2020-09-23 |
[ 有效性 ] |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应急管理部门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有关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活动。
依申请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依法有序、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四条 行政执法事前公开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机构主体名称、机构设置、职责分工以及执法人员信息等;
(二)执法依据。公示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裁量标准等;
(三)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四)执法程序。公示行政执法的具体程序,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需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五)救济方式。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和对违法不当行政执法举报投诉的方式、途径等;
(六)按照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六条 行政许可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行政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实施主体、受理机构、条件、办事程序和时限、需要申请人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文本式样、许可决定、投诉渠道以及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等内容。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结果公开可以采取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或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许可决定书等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的方式。
第八条 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摘要的,应当公开行政执法文书号、案件名称、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执法内容、执法依据、执法结果、救济途径、执法主体名称、成文日期等。
第九条 公开行政执法决定书全文时,应当隐去下列信息:
(一)被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二)自然人的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通讯方式、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动产或者不动产权属证书编号、财产状况等;
(四)按照规定应当隐去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予公开:
(一)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四)按照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情形。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公开:
(一)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
(二)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公示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可以通过执法信息公示平台、政务网站、政务新媒体、办公服务场所等途径及时公开有关执法信息。
第十三条 按照“谁产生、谁采集、谁负责”的原则,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产生部门应及时采集执法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需新增或更新信息的,信息产生部门应制作公示材料提交信息发布部门;需撤下信息的,信息产生部门应向信息发布部门提出撤下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先审查,后公开”“一事一审”“全面审查”原则,严格履行保密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示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依据、执法结论等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决定因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者其他原因被变更、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应当及时将变更、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后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
第四章 工作监督
第十七条 局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第十八条 行政相对人或社会公众认为公开的行政执法公示信息不准确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区应急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实。对公示内容不准确的信息,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不予更正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并说明理由和救济途径。
第十九条 行政相对人对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涉及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告知其处理或救济途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依申请公开行政执法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办理。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保障应急管理部门执法活动合法有效,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防范执法风险,确保执法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应急管理部门采用文字、音像记录的形式,对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的活动。
文字记录,是指通过纸质资料、信息化系统等载体,以纸质文件、电子文件的形式,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要方式。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以音频、视频、图片等形式,实时对执法活动进行记录,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辅助方式。
第三条 局机关各科室、下属事业单位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行政许可等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局机关各科室、下属事业单位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第六条 局机关各科室、下属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记录信息对执法决定、案卷评查、执法监督、法律救济、评议考核、舆情引导、行政决策、内控机制和信用体系建设的积极作用,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的统计分析,查找执法薄弱环节,持续改进执法工作。
第二章 文字记录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执法过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进行文字记录。
第八条 文字记录应当使用规范的安全生产执法文书格式文本。
第九条 执法的启动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依职权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执法事由等情况;
(二)依申请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记录申请、补正、受理等情况;
(三)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检举的,应当记录投诉、举报、检举的内容以及受理等情况;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有关情况。
第十条 执法调查取证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执法证件情况;
(二)询问情况,包括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的基本情况、询问地点以及询问内容;
(三)调取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五)鉴定情况;
(六)证据登记保存情况;
(七)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的情况;
(八)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提供证据的情况;
(九)其他应当记录的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执法审查决定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承办人的拟处理意见及事实、理由、法律依据;
(二)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
(三)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四)法制审核情况;
(五)集体讨论情况;
(六)批准决定的意见;
(七)听证情况;
(八)其他应当记录的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执法送达、执行环节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送达情况;
(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三)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四)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情况;
(五)其他应当记录的有关情况。
第三章 音像记录
第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强制撤出等直接涉及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应当进行全程音像记录;对容易引发执法争议、执法风险较高的事项进行约谈时,可以全程音像记录。
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四条 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现场环境;
(二)执法人员、当事人、证人等现场相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有关物品及其主要特征;
(四)对有关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五)现场制作、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根据执法需要,配备、使用和管理执法记录仪、摄像机等行政执法音像记录设备。
第四章 归档管理和保障监督
第十六条 在执法结束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将形成的全部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资料归档保存,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局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全过程记录信息调阅制度,防止记录资料的损坏或数据丢失。
第十八条 局机关应当加强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培训,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和能力,提升执法记录规范化水平。
第十九条 局机关应当加强对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制作、存储、归档、调取、复制和销毁执法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提高区应急管理局执法质量、规范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拟作出的执法决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第三条 政策法规科承担局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第四条 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 5%。
第五条 审核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法律素养和专业能力。新从事法制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六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五)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六)执法是否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是否滥用职权、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区安全生产执法支队,简称承办机构)对于属于审核范围的事项在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做出决定前应当将相关案卷材料提交法制审核机构(简称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第八条 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承办机构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重大、复杂的,经本单位分管负责人同意,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后,提出同意、不同意、退回补充调查或者整改的书面审核意见。
审核机构提出同意书面审核意见的,承办机构可以将该决定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审核机构提出不同意书面审核意见的,承办机构不得提交本单位负责人审批;审核机构提出退回补充调查或者整改的书面审核意见的,应当写明补充调查或者整改的内容和要求,承办机构应当再完成补充调查或者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审核。
第十条 局长是推动落实本单位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一条 承办机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人员和审批行政执法决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