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区水利局柔性执法清单
Overview
表1 免予处罚清单表2 从轻处罚清单
表3 减轻处罚清单
| 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重庆市大足区水利局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免予处罚依据 | 免予处罚情形 |
| 1 | 对《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定情形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在大坝坝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予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在大坝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不含修建码头、渠道,种植、从事集市贸易),未危及水利工程安全,未影响水利工程运行。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在执法部门规定期限内采取了补救措施。 4.没有阻碍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5.未造成损失的。 |
| 2 |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 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村民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少量取土、挖砂、陡坡开荒的,符合下列条件,可以免予处罚。 1.首次实施违法行为。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在执法部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3.村民生产生活自用取土、挖砂50立方以下或者村民就近陡坡开荒200平方以下。 4.违法行为未造成水利工程正常运行,未对水利工程安全造成影响。 5.没有阻碍执法等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
| 3 | 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开垦、开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 4 | 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内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开垦种植农作物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 5 | 采集发菜或者在禁止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采挖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 6 |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保持措施造成水土流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造成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下 3.规定期限内改正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 7 | 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荒坡地面积二十亩以上,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垦五度以上、二十五度以下的荒坡地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制定水土流失防治方案的,按照开垦面积,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采取了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3.情节及危害后果轻微 4.逾期1个月内制定了水土流失防治方案 |
| 8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河道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它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逾期1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 9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等,逾期不拆除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逾期1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 10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 11 | 围垦河道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围垦河道50平方米以下 3.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危害后果轻微 |
| 12 | 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限期内验收 4.危害后果轻微 |
| 13 | 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 3.造成损失五万元以下 4.依法承担了民事责任 |
| 14 |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从事涉河建设项目施工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以及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逾期1个月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4.危害情节后果轻微 |
| 15 | 涉河建设项目验收不合格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涉河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投入使用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申请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验收不合格的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限期内拆除 |
| 16 | 违反河道保护、治理、管理的违法行为 |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停止违法行为 3.限期清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一万元以下或者造成损失一万元以下 4.依法赔偿了损失 |
| 17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8 |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逾期10日以内补办有关手续并被批准的 3.未造成危害 |
| 19 |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逾期10日以内提交的 3.未造成危害 |
| 20 |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3.违法行为未对水利工程造成危害或者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 |
| 21 |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在大坝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等不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轻微活动 3.及时停止违法行为 |
| 22 | 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经营性的供水工程或者供水设施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在限期内拆除 |
| 23 | 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 |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企业事业单位在规模化供水覆盖区域内,新建用于生活用水的自备水厂或者供水设施的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 1.初次违法 2.投资额度十万元以下 3.在限期内拆除 |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重庆市大足区水利局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从轻处罚依据 | 从轻处罚情形 |
| 1 | 对《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定情形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1.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了补救措施。 2.未对水利工程运行和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引发功能严重减损或者工程存在潜在危险等危害后果。 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 4.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6.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 2 |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1.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了补救措施,未对水利工程运行和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引发功能严重减损或者工程存在潜在危险等危害后果。 2.取土、挖砂、采石在100立方以上200立方以下或者陡坡开荒500平方以上1000平方以下。 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 4.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6.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7.积极赔偿损失的。 |
| 3 | 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 |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防汛抗旱与抢险救灾的具体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对本地区小型水库、山塘、堤防、水闸、堰坝和抗旱供水等设施的检查,落实安全措施,编制执行防汛抗旱预案,配合开展农村住房防灾能力调查,组织群众转移和安置,统计、核实、上报灾情等。 《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不执行当地人民政府或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指令的。 |
此条违法行为《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授权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无法律责任条文。 | 由公安机关拟定,《重庆市防汛抗旱条例》无法律责任条文。 |
| 4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取土、挖砂、采石在50立方以上200立方以下的。 3.在执法部门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4.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或者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或者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5.积极缴纳违法所得的。 |
| 5 | 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 在下列区域,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1.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了补救措施。 2.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立方以上200立方以下或者开挖种植作物面积等活动在200平方以上500平方以下,且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 4.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6.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 6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1.在限期内改正、采取了补救措施。 2.水土流失面积1000平方以上2000平方以下。 3.积极配合执法部门调查处理的。 4.有充分证据证明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5.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6.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 行政执法主体名称:重庆市大足区水利局 | ||||
| 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减轻处罚依据 | 减轻处罚情形 |
| 1 | 对《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定情形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除执行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大坝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放牧、种植、从事集市贸易;(二)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围垦造地、修建池塘;(四)损毁、破坏水利工程及其设施设备;(五)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六)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拦渠堵水以及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七)其他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行为。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1.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了补救措施,未对水利工程运行和安全造成较大影响的,引发功能严重减损或者工程存在潜在危险等危害后果。 2.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3.在执法部门调查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4.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5.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
| 2 | 对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钻探、开凿涵洞隧道、陡坡开荒等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影响水利工程运行的活动。 《重庆市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区县(自治县)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1.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了补救措施,未对水利工程运行和安全造成影响,引发功能减损或者工程存在潜在危险等危害后果 2.取土、挖砂、采石在50立方以上100立方以下或者陡坡开荒200平方以上500平方以下。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4.在执法部门调查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5.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
| 3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2.取土、挖砂、采石在50立方以下的。 3.在执法部门责令后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4.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5.在执法部门调查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6.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7.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
| 4 | 对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生产建设活动的处罚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七条 在下列区域,禁止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 (一)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 (二)一、二级饮用水源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江河源头区;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区域。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禁止生产建设活动的区域从事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1.停止违法行为,在限期采取了补救措施。 2.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在50立方以下或者开挖种植作物面积等活动200平方米以下,且未造成水土流失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4.在执法部门调查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5.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
| 5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二十二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应当有水土保持措施。采伐方案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由林业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三)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
1.在限期内改正、采取了补救措施。 2.水土流失面积5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以下。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 4.在执法部门调查时主动中止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5.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6.当事人因残疾或者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有困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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