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7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70号
申请人:曹某某1,住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曹某某1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的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公共场合公然辱骂、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给予和第四十三条同等的处罚,但是为什么被申请人只处罚申请人,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为什么先挑事端的罗某某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难道有人包疵她徇私,难道她有特权凌驾于法律之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明不白地作出处罚,申请人不服。
二、事实证明,2022年9月4日凌晨,申请人的母亲李某某出门去晨练,去化龙水库游泳,不明不白地溺水死亡,死因不明。当时申请人全家找寻了一天都没有找到。9月5日早晨6点多钟才听到和母亲一起游泳的人说有申请人母亲的东西在水库边上,当时辖区宝顶派出所和村委书记、镇政府的领导都在现场可以作证,9时许救援人员才将申请人母亲李某某的尸体打捞上岸。当时一个不知姓名的中年妇女(后来派出所说其叫罗某某)在现场公然辱骂死者,而且骂得非常难听,申请人的女朋友苏某某(西安人)就用普通话和罗某某理论,罗某某非常嚣张跋扈,看到申请人的女朋友是一个外省人就更加变本加厉地辱骂,村镇领导都去劝罗某某不要出口伤人无果。罗某某拳打脚踢的拉都拉不住,还打了申请人女朋友。现场看热闹的人很多,罗某某辱骂申请人在先,还要动手打人,申请人没动手打她,反而被她反咬一口说申请人打了她。罗某某当时耍疯耍泼,公然辱骂去劝架的人,村镇领导劝都劝不住。邓某某警官没调查清楚事实真相就对申请人从重处罚,申请人不服。可实地走访调查。
三、申请人一个多月以后才接到传唤证,一头雾水不知道是怎么回事,因为时间太久了导致申请人的视频证据丢失,只是在旁边的群众那里得到点证据,而宝顶派出所所长邓某某(警号××××)对申请人有偏见,竟然揭申请人的伤疤,将申请人年少无知,交友不慎而造成申请人内心深处的痛再次抠出来伤害申请人。邓某某所长在申请人母亲死亡现场不尊重事实真相,偏听偏信,没有调查清楚,不管申请人怎么申辨都不理不问,踢皮球,懒政,怠政,不作为草草地就将申请人处罚了事,申请人不服。申请人怀疑邓某某是不是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现在申请人先行政复议,然后再到法院起诉邓某某。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2年9月5日早晨,曹某某2发现其前妻李某某疑似在化龙水库溺水遂报警求助,民警立即联系应急救援队进行打捞救援,大足区公安局和宝顶镇政府也安排人员到现场维持秩序。2022年9月5日9时20分许,溺水人员李某某之子曹某某1及其女朋友苏某某和其他亲戚在化龙水库堤坝外的公路边等待打捞结果时,苏某某因怀疑路过此地的群众罗某某系来看热闹,遂与罗某某发生争吵,曹某某1看见后,从旁边冲过去用脚踢罗某某,致罗某某屁股、大腿、小腿等部位受伤,后被现场工作人员劝开,双方继续发生争吵,被现场工作人员及时制止。上述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曹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足以认定。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曹某某1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案发后,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5日将该案受理为治安案件调查办理,并及时对报案人罗某某以及现场政府工作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因曹某某1在办理其母亲李某某的后事,被申请人暂未对其进行传唤。2022年9月中旬,民警电话联系曹某某1,其声称目前陪同其女朋友苏某某正在陕西省延安市处理苏某某的长辈的后事,无法来派出所。后民警又多次电话联系曹某某1,其始终不配合并一直未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2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民警持《传唤证》在重庆市大足区东关鸡市桥附近将曹某某1传唤至宝顶派出所接受调查。2022年10月28日,民警通过电话联系,另外两名当事人陈某某和苏某某主动来到宝顶派出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在办理曹某某1殴打他人一案的过程中,民警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三、因罗某某没有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未对罗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罗某某路过化龙水库堤坝外的公路边时看了一下打捞现场,苏某某等人先吼了罗某某,双方才发生争吵,罗某某不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未对罗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曹某某1作出行政处罚和不对罗某某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5日上午9时多,申请人曹某某1与其女友苏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化龙水库堤坝外的公路边等待救人员打捞溺水者李某某(曹某某1母亲),同村的罗某某从该处路过,双方因罗某某是否在看热闹的问题发生争吵,曹某某1用脚踢了罗某某的身体,导致罗某某软组织损伤。罗某某当日向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报案,宝顶派出所于同日受理该案。
被申请人民警多次联系曹某某1到案接受调查,曹某某1不予配合。2022年10月15日10时50分许,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东关鸡市桥农业银行对面将违法嫌疑人曹某某1抓获,并通过《传唤证》将曹某某1传唤至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接受调查。被申请人在询问曹某某1前,电话通知了曹某某1的父亲曹某某2,并告知了曹某某1其具有的权利义务。2022年10月15日12时20分至2022年10月15日17时10分,经被申请人询问,曹某某1称自己并未动手打过罗某某。
后被申请人对当事人罗某某进行询问,罗某某称曹某某1用脚踢了自己的屁股和腿等部位;被申请人分别对案发时在现场的宝顶镇东岳村5队队长王某某、宝顶镇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站站长唐某某、宝顶镇人民政府驾驶员曹某某3进行询问,上述人员均称当时看见曹某某1用脚踢了罗某某的身体;被申请人分别对曹某某1的女友苏某某、表姐陈某某、姑姑曹千群进行询问,上述人员均称没看见曹某某1打过罗某某。
2022年10月15日,曹某某1对罗某某、苏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2022年10月25日,罗某某对曹某某1、苏某某的照片进行辨认,唐某某和曹某某3分别对罗某某、曹某某1的照片进行辨认;2022年10月26日,王某某对罗某某、曹某某1的照片进行辨认。
2022年9月7日及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罗某某、曹某某1进行伤情告知,告知内容为“经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诊断,罗某某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022年9月19日,罗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本人不愿意调解,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处理。2022年10月3日,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
因多次联系曹某某1均未到案,被申请人经询问曹某某1同组村民龙宇,了解到曹某某1原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宝顶镇某小区,故于2022年10月27日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分别张贴在宝顶镇某小区大门口、该小区某某大门、宝顶镇某某村宣传栏处,公告了拟对曹某某1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及其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22年11月3日,曹某某1提出陈述和申辩,称自己未殴打过罗某某,且罗某某当众辱骂其母亲(已过世)和女友,却没受到行政处罚,有失公平公正。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曹某某1殴打罗某某事实清楚,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调查,罗某某在现场没有当众辱骂死者的事实,曹某某1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
2022年11月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某某1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经与曹某某1核实法律文书送达方式,确认曹某某1邮寄送达地址为其户籍地址。次日,被申请人通过EMS(单号:××××)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曹某某1;直接送达当事人罗某某。
另查明,曹某某1于2013年因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民警联系曹某某1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记录截图四张、《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十份《询问笔录》(曹某某1、罗某某两份、王某某、唐某某、曹某某3、苏某某、陈某某、曹千群、龙宇)、《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重庆市大足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伤情告知笔录》《申请书》(罗某某不愿调解)、《关于曹某某1等人殴打他人案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说明》《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公告照片、《关于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的情况说明》《申请书》(曹某某1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邮寄送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送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曹某某1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曹某某1治安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作出了受案、传唤、通知家属、权利义务告知、调查询问、辨认、拟处罚告知等程序;对曹某某1提出的陈述和申辩内容,也依法予以了复核。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曹某某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曹某某1殴打罗某某,造成罗某某身体软组织损伤事实清楚,因曹某某1不存在减轻、从轻、免除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给予曹某某1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