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6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65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该局局长。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的大足(东)行罚决字〔20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1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东)行罚决字〔20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9月21日晚上18点30分左右,申请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累丰廉租房门口附近马路,与累丰廉租房的另一住户王某某1发生口角,产生了矛盾冲突,随后两人被带到大足区公安局。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给予王某某1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两百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本次事件系申请人正当防卫,并无殴打及伤害他人的故意,不应当被给予行政处罚。主要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并无殴打他人的故意,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二、事发当日,申请人因为存在智力残疾的原因,在累丰廉租房门口遭到王某某1等人的区别对待,王某某1等人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和嘲笑,申请人听到非常生气,本不想理睬,结果对方得寸进尺,申请人无法忍受便回了两句嘴,本案另一当事人王某某1气不过就重重扇了申请人一耳光,这一耳光对申请人造成了极大的心理和身体上的伤害,导致申请人再也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便向王某某1腿部踢了-脚,随后,王某某1找了一根竹棍对申请人重重殴打,如果申请人再不采取行动任由王某某1殴打,后果将不堪设想。故申请人出于正当防卫,才阻止了王某某1的殴打。
三、 事实上,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殴打他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是做出的保护自己的防卫行为。大足公(东)行罚决字〔20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记载申请人是因为被王某某1扇了耳光,申请人被惹怒后才踢了王某某1一脚的事实,申请人认为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也与其本人的笔录与执法记录仪的记录情况不一致。造成本次事件申请人并无过错,完全是王某某1的辱骂、打耳光、殴打行为导致。
四、 二、即使申请人存在一定过错,也可以适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申请人智力等级为三级,属于中度缺陷,社会应当给予申请人更大的宽容,考虑对申请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五、 三、另外,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应当给被害人做伤情鉴定,伤情轻微可以不做处罚。被申请人明明知道伍燕与本案有直接联系,采取了伍燕的证词,该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9月21日18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累丰廉租房门口附近马路,蒋某某与王某某1因健康码的问题发生口角,随后蒋某某与王某某1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蒋某某踢了王某某1腿部一脚,王某某1遂使用一根竹棒对蒋某某进行了殴打,后蒋某某用拳头对王某某1头部进行殴打,并将王某某1打倒在地,造成王某某1的头部、右大腿软组织伤。上述事实有蒋某某本人陈述、王某某1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诊断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蒋某某及王某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均成立,被申请人依法对蒋某某及王某某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蒋某某、王某某1殴打他人一案,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进行了接警,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蒋某某和王某某1,现因疫情原因暂未对二人执行行政拘留。被申请人对该案的办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复议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该案因王某某1等人闲聊蒋某某是红码的事情,被蒋某某听见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后升级为互殴。双方当事人在整个事件的发生过程中均未能保持克制,对事态的发展及升级都起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二人均不构成正当防卫,均构成殴打他人的治安违法行为。
四、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和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在法定裁量基准的前提下,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和个案平衡等因素依法作出,并已充分考虑复议申请人的特殊情况。本案中,王某某1具有殴打残疾人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情形,但其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情节,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同时其殴打蒋某某的行为未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蒋某某陈述只是手臂有一点痛),但对互殴的引起和推动具有同等的责任,另外考虑到个案裁量的平衡,故被申请人未对其适用不予处罚,而适用减轻处罚,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本案中,蒋某某具有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情形;蒋某某属于智力残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结合案件调查情况,蒋某某能够正常处理日常生活事情(去永川后又去社区报道),能够在行为时明确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性质(告知对方,如果他用拳头打人,对方会遭不住),能够在到案后清晰的陈述案件事实经过,能够积极参加调解并对调解过程和结果有清晰认识(因认为赔偿数额过大而不同意调解结案),以及蒋某某的刑事前科情况等,说明蒋某某殴打他人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另考虑到蒋某某殴打他人时,行为情节恶劣(先是踢了一脚,后又几拳打到王某某1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造成后果严重(导致王某某1被120急救送院救治,头部、右大腿软组织伤);同时结合蒋某某与王某某1二人之间年龄、身高、体型等在互殴过程中导致双方实力不对等的区别;以及考虑个案裁量的平衡,综合全案,被申请人认为蒋某某在行为时以及后续案件处理过程中,并没有因为智力残疾导致其行为能力降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不属于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但被申请人也充分考虑蒋某某的智力残疾情况,在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幅度内,作出较低的十二日行政拘留,并处五百元罚款的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蒋某某做出的大足(东)行罚决字〔20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1日晚上18时30分左右,申请人蒋某某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累丰廉租房门口附近马路,因听到累丰廉租房的另一位住户王某某1跟其妹妹王某某2议论道蒋某某是红码,而与王某某1发生口角,随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蒋某某踢了王某某1腿部一脚;蒋某某欲离开时,王某某1和王某某2追上去,王某某2捡起路边一根长度为86厘米的竹竿,蒋某某告知王某某1和王某某2,如果两人打了他,他的拳头打下去两人会承受不起,王某某1从王某某2手里拿过竹竿,击打了蒋某某腿部;蒋某某随即用拳头击打了王某某1头部,使致王某某1受伤倒地。后蒋某某离开,王某某2电话通知王某某1儿子到现场,将王某某1送去医院治疗并报警。当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受理该案。
被申请人民警于2022年9月21日及10月12日,对蒋某某进行两次询问;于2022年9月28日及10月13日,对王某某1进行两次询问;后分别对王某某2和当时路过的伍某某进行询问,并对事发现场及附近的门市进行了走访。蒋某某和王某某1陈述内容与上述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但谁先动手无法查明核实;王某某2的证词与两位当事人陈述均不一致,也与王某某1自认内容相反,本机关不予采信;伍某某只听到蒋某某与王某某1发生争吵,未看到两人互相殴打的经过;经办案民警走访,没有其他路人或附近商户可提供证词,也没有现场监控可调取查看。被申请人对蒋某某、王某某1进行询问前,均依法发出了《传唤证》,并通知家属,因蒋某某拒绝通知其家属,被申请人在案卷里予以记录。被申请人在询问蒋某某、王某某1前均告知了两人具有的权利义务,调查询问时间在法律规定时限内。
2022年9月21日,被申请人民警对案件现场进行勘验,发现疑似伤人的竹棒一根,将其带回进行调查。2022年10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蒋某某的交代,由蒋某某将民警带至重庆市大足区累丰廉租房前马路,对其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场进行指认。2022年10月13日,王某某1对蒋某某等十二名男性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蒋某某是本案中与其互相殴打的男子。
被申请人接受王某某1一方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急诊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门诊电子票据复印件三张;接受蒋某某提交的本人《残疾人证》复印件一张;并对王某某1涉嫌殴打蒋某某时使用的一根86厘米长竹竿进行证据保全,依法予以扣押。
2022年9月23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民警对该案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以笔录形式对蒋某某进行拟处罚告知,告知了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蒋某某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2022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大足公(东)行罚决字〔20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蒋某某与王某某1互相殴打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蒋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蒋某某和王某某1。
另查明,1.王某某1经大足区人民医院诊断,诊断结论为头部、右大腿软组织伤,蒋某某在被询问时称其自己“没有去医院,就是当时被打了有点痛,现在没得感觉”;2.蒋某某《残疾人证》未载明其残疾情况,蒋某某也未提交其它认定其残疾情况的相关材料,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自己是智力等级残疾;3.王某某1系1959年5月12日出生,案发时年龄为63岁;4.蒋某某于2008年因盗窃罪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王某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案(事)接报回执(存根)、受案回执、到案经过、《传唤证》《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六份《询问笔录》、两份《走访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违法嫌疑人《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接受证据、两份王某某1的《伤害情况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治安调解笔录》、两份《前科查询》、两份《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大足公(东)行罚决字〔20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蒋某某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办理蒋某某治安管理案件的过程中,依法作出了受案、传唤、通知家属、权利义务告知、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违法嫌疑人辨认、现场辨认、拟处罚告知等程序;在被申请人对蒋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后,蒋某某未提出陈述申辩,故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对蒋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当事人伤情鉴定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时,不存在依法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伤情鉴定的情况,且对于王某某1的伤情情况,被申请人已书面告知当事人双方,当时没有任何一方提出异议,被申请人相关办案程序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及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之规定,蒋某某殴打王某某1事实清楚,且王某某1系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蒋某某依法应当“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被申请人考虑到蒋某某属于残疾人,并结合双方互相殴打时的情节,最终在法定裁量幅度内,决定给予蒋某某较轻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内容合法且适当。
关于蒋某某殴打王某某1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之规定,本案中,蒋某某面对王某某1有较为明显的年龄和体型、体力优势,但蒋某某却没有采取躲避、跑开等避免冲突的行为,而是对王某某1的头部进行了还击,并将其打倒在地。本机关认为,蒋某某殴打王某某1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东)行罚决字〔2022〕1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