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3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36号
申请人:雷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雷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简称大足区公安局)作出的大足公(邮亭)行罚决字〔20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7月8日收悉,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经本机关通知雷某补正后,本机关于2022年7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5日作出的大足公(邮亭)行罚决字〔20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购买商品不付款,上门催讨被恶势力伤害。因修建位于大足区邮亭某某某村渝西水资源隧道工程,工程承建商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欠申请人货款83000元未付。2021年12月10日,该公司与申请人达成《付款协议》,依据该协议约定,该公司应于2022年4月底支付第一笔款20000元,余款分两个月等比例支付完毕,并由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包人重庆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保支付。协议签订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该协议约定在2022年4月底付第一笔款20000元。2022年5月5日,申请人驾车去该公司时工地大门紧闭,不准申请人进去索要工程材料款。更为恶劣的是,该公司指使谭某某将门外监控故意损坏后,驾驶工程铲车,将申请人的轿车故意铲走,车辆损坏。
二、公安与犯罪分子勾结侵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车辆受损后于2022年5月6日报案,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邮亭派出所(简称邮亭派出所)出警后对车辆被损现场进行了拍照留证,并指定申请人将车辆交由重庆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将修理清单交到该派出所。该车修理费17804元,托运车辆费用2000元,邮亭派出所拒绝责令谭某某支付该笔款项给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无钱支付修理费,该车至今仍停在修理厂。邮亭派出所本应追究谭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却将申请人车辆损失评估为800余元,17804元修复费用与800余元的损失评估,其差额如此之大,派出所承办干警勾结恶劣承包商、犯罪分子,其结果是损害了国家法律实施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没有堵工地大门,车辆停放也未影响生产。2022年5月5日,申请人驾车去该公司要求履约付款时工地大门紧闭,不准申请人进去索要工程材料款。接到派出所电话后,申请人将车辆移开,停在公路边,没有影响任何生产,《决定书》对事实的认定错误。
四、《决定书》适用法律、处理程序错误。2022年7月1日,邮亭派出所许姓干警要求申请人签署《行政拘留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是拟将申请人拘留七日且不允许申辩,未将《告知书》交给申请人。2022年7月2日,许姓干警又要求申请人前去派出所调解,告知申请人对方也有损失,要求申请人不追究对方损失赔偿责任,否则,就拘留申请人。2022年7月7日,我收到《决定书》,申请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行为。
综上,申请人索要工程材料款是依法维权(已起诉至大足区人民法院,目前此案正在审理中),公安干警保护毁坏我车辆的谭某某,谭某某拒不对申请人的损失予以赔偿,沟通干警威胁申请人,据此要对申请人进行拘留。
被申请人称: 一、申请人申称购买商品不付款,上门催讨被恶势力伤害的问题。申请人雷某与建筑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其付款协议上写明了应通过法院等途径进行救济,被申请人也向其告知过救助途径,其目前已向法院起诉相关事宜。且其申称自己车辆被故意损坏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6日对该问题进行受案调查(案件名称:雷某财物被故意损毁案,案件编号Y500111L200002022055003),于2022年7月13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大足公(邮亭)行罚决字〔202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14日将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邮寄送达给雷某。
二、申请人申称公安与犯罪分子勾结侵害其合法权益。在此次案件调查过程中,被申请人民警依法办案,无违法违纪相关行为。申请人雷某在其车辆受损报案后,被申请人第一时间出警,在出警过程中建议其前往4S店等正规厂家修理车辆,后受理案件,于2022年6月9日依法委托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价格认定,2022年6月17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价格认定书(足价认〔2022〕75号),认定其车辆被损毁的部位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879元,并依法将价格认定结果告知给雷某,雷某于2022年6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因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日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通知书并告知给雷某。至于雷某申称其要求派出所责令谭某某支付其汽车修理费,派出所办案民警已告知其公安机关无强制权要求对方赔偿,相关赔偿事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2022年4月,雷某与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方有债务纠纷且签写了付款协议,写明了如果公司到期时仍未付款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而到期后公司仍未付款,2022年5月5日18时许,雷某因未收到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方的款项,将其车辆停放在邮亭镇渝西水资源配置工程某工地大门门口堵住工地大门,想通过阻碍工地大门的方式让工地的人出面解决或说明情况,2022年5月5日20时许,邮亭派出所的民警电话通知雷某的妻子李某某让雷某把车辆挪走,但雷某并未将车辆挪走,只是把车辆往大门旁边挪了一点,工地大门仍然被雷某堵住,导致工地上工人无法往工地内运输工程材料。
以上事实有雷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雷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民警在办理申请人邮亭镇渝西水资源工程四号支洞被扰乱单位秩序一案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系列程序,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送达雷某、被侵害人谭某某,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袁某某报警称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某某村6组渝西水资源工程四号某工地大门被人开车堵了,民警遂联系该车辆的车主叫其将车辆挪开,车主称对方欠钱很久了,民警劝其债务纠纷可以进行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车主表示会于一小时内将车挪开,后一直未挪车,被申请人现场接受3张车辆堵门照片,以该车主涉嫌扰乱单位秩序受理该案。
2022年5月6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袁某某进行询问,袁某某陈述:2022年5月5日18时30分许,我作为四号支洞带班组长,发现在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某某村6组渝西水资源工程四号某工地大门被人开车了,车主不在,车主堵门的原因是总承包某某2公司和下面的承包商刘某某欠其材料款,想讨回材料款。我于2022年5月5日晚上7点30分报警,民警说车主承诺9点钟之前来挪车,等到晚上11点钟左右,施工要从三支洞调材料用车运进四支洞,我第二次又打电话给邮亭派出所报警说该车还堵着门,同时也打电话给老板谭某某告诉他该车堵着工地大门,晚上12点钟左右,该车被我老板谭某某开铲车推开后,拉材料的车可以进入。车右边下包围被人为损坏掉了一块。
2022年5月7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雷某进行询问,雷某陈述:因渝西水资源工程3号支洞、四号支洞欠其材料款,中途刘总出来承诺付款,但一直拖欠不付并找不到人,自己想通过把车辆停到工地门口引起重视。我共二次把自己的车开去堵该四号支洞工地大门,第一次堵门是2022年3月29日早上8点钟开始,经派出所民警打电话通知挪车后于当天下午3、4点钟把车挪走;第二次堵门是2022年5月5日18时许我到工地未找到现场负责人,将车横着停在了四号支洞门口就走了;当天20时许,妻子打电话给我说派出所叫挪车,我于21时许将车往4支洞正门旁边挪了一些位置未将车开走,想等第二天施工方的负责人出面解决问题。第二天早上7点40分左右发现我的车被人为损坏就报警了。不清楚堵塞大门时工地是否施工。
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7日让雷某对涉案场所现场进行辨认,雷某辨认其用车辆堵的地方是渝西水资源工程四号支洞大门处。
2022年6月4日,被申请人延长雷某扰乱单位秩序案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李某某(雷某的妻子)进行询问,李某某陈述:2022年5月5日,我接到邮亭派出所的电话,叫我去邮亭镇工地挪车,于是我打电话告知丈夫雷某去挪车,雷某是否将车辆挪走自己不清楚。
2022年7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谭某某询问,谭某某述称其为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渝西水资源工程四号支洞工程负责施工,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和雷某无债务和合作关系。雷某和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刘某某发生债务纠纷,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业务合作,但和某某2劳务公司有劳务关系,今年过年的时候刘某某就没有负责工地材料,工地的材料直接由某某2公司负责。雷某因找不到刘某某,就于2022年5月5日驾车堵工地大门,以引起公司出面解决债务问题。
2022年7月2日,邮亭派出所对雷某被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组织谭某某、雷某进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
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渝西水资源工程四号支洞支护班工人邓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2022年5月5日在渝西水资源工程四号支洞的隧洞里和10个工人一起对隧洞进行安全支护,在18时许就听说工地大门被堵,到23时左右堵门的车还没挪开,外面运送混凝土的罐车来到,我们在隧洞里一直等着,没多久罐车就开进隧洞我们继续进行安全支护工作。
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告知雷某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雷某认为堵工地大门是为了讨债,不是扰乱单位秩序。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复核意见书》认定雷某的行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对雷某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2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将《决定书》直接送达雷某。
2022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邮亭)行罚决字〔2022〕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谭某某行政拘留七日。
以上事实,有袁某某、雷某、李某某、谭某某、邓某某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大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30号、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及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具有对其管辖区域内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接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经调查询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等程序,作出《决定书》并当场送达雷某,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雷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的债务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应当以协商或者其他司法程序依法行使权利,
而雷某却将自己的车横停在渝西水资源工程四号支洞门口长达数小时,扰乱了施工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该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雷某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且雷某经执法人员通知后拒不完全将车挪开,仍停在工地大门,属于情节较重的情形,故被申请人据此对雷某作出七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对申请人雷某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22年7月5日作出的大足公(邮亭)行罚决字〔202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