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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34号)

日期:2022-08-20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34

申请人:庞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永益路209号。

负责人:杜平,所长。

申请人庞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以下简称“龙水派出所”)作出的大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2年6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大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4月1日17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小区门口的一麻将馆处,申请人被陈某某以及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2无故殴打,申请人处于自卫的心理,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对陈某某和陈某某2进行了正当防卫。陈某某以及陈某某2在公众场合无故殴打他人,已经触犯了相关法律规定,而申请人不可能在被他人无故殴打的情况下不进行反击。被申请人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对申请人和陈某某、陈某某2各打五十大板,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误,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庞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无事实根据。2022年4月1日17时,庞某某在大足区龙水镇某小区门口一麻将馆处与陈某某先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的违法行为,期间陈某某2也使用扫帚击打了庞某某的腿部。经核实庞某某有对陈某某实施抓扯、殴打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视频监控、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庞某某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庞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庞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接到龚某某报警,称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小区3号门市,陈某某与庞某某因为口角发生抓扯,双方伤势轻微,被申请人受理该案;受理后被申请人对陈某某和庞某某进行了人身安全检查,发现陈某某左手手背处有明显淤青,庞某某体表有明显伤痕和伤口,伤口位于右手食指、右手大拇指,右后头部。被申请人于当日告知陈某某和庞某某可向公安机关申请对自己身体损伤程度进行伤情鉴定。

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庞某某进行询问,庞某某陈述:2022年4月1日17时许在某小区大门口前面花台电桩上等贴本人和何某某抚养协议时看见陈某某(何某某的前妻)在门市打麻将,遂边贴边骂陈某某,后双方对骂,陈某某拿洋铲打在我手上,右手大拇指被洋铲打了流了点血,我还手打陈某某,但不知打到没有,群众将陈某某的洋铲抢走后,陈某某又拿扫帚打我身上和头部,随后我和陈某某发生抓扯,陈某某将我的衣领抓到不放,我没有站稳她就摔到地上去了,然后我就用手撑到麻将桌子和墙壁,并用手去拉她手,她咬了我右手食指,还叫她的父亲用扫帚打我,陈某某的父亲用扫帚打了几下我的腿部,我就走到麻将桌的另外一边,用力将陈某某的手掰开,然后陈某某站起来又拿扫帚打我,打到了我的头部,我就去拿锅铲、锅儿想去打她,但是只是举起来做了一个样子,我就放回去了,后面就被周围的人拉开了。自己没有严重的伤,陈某某的伤情不清楚。

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陈某某进行询问,陈某某陈述:2022年4月1日下午我(陈某某)在龚某某的茶馆打牌,庞某某先是在茶馆外面乱骂我,庞某某搭摩托车走的时候看见,就下摩托往茶馆门市过来,我见庞某某过来后就拿了一个扫把在手上,我和庞某某相互赌对方打自己,庞某某先动手用左手打了右边头上一拳,就用扫把打了庞某某身上一下。庞某某就逮到我要脱我裤子时,我把扫把扔了并把庞某某的衣领逮到,在庞某某用手扳我手的时候咬了庞某某手一口,后来我就被压到在地上了,我的父亲陈某某2过来用扫把打了庞某某腿两下。我手上受伤了,有些淤青,头上有点疼;庞某某手被我咬出血。
    2022年4月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龚某某进行询问,龚某某陈述2022年4月1日17时20分许,在大足区龙水镇某小区3号门市,陈某某在其麻将馆看打麻将,一个男子在外面贴陈某某老公何某某的照片和抚养协议书时先骂陈某某,后陈某某和该男子互骂后相互发生抓扯,抓扯的过程其没有看见,后来那个男子将陈某某推倒在地上,然后陈某某倒在门口那张麻将桌靠墙壁的位置,陈某某将那个男子衣领抓着,那个男子就用脚踢了陈某某的下半身位置一、两脚,后来他们两个人就这样一直僵持着,那个男子就站着用脚踩着陈某某,陈某某就拉着那个男子衣服,后来那个男子挣脱开之后就去拿龚某某厨房的锅铲,龚某某上前去将锅铲抢了下来,后来那个男子又去拿龚某某的锅,陈某某就拿起旁边的扫把,可能陈某某用扫把打到了锅儿上,还把扫把打断了。那个男子和陈某某都有受伤。

2022年4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魏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于2022年4月1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在茶馆打牌时,一个男子先乱骂陈某某,后该男子和陈某某就吵架,看见陈某某倒在茶馆的地上用双手抓住该男子衣领,那个男子就打陈某某的手,想把陈某某的手扳开。随后自己带起小孩从后面走了,后面就没有看到了。

2022年4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对周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于2022年4月1日下午5点多钟的时候,在龚某某开的茶馆打牌时,庞某某先骂陈某某,后庞某某和陈某某互相对骂,看见陈某某抓起庞某某的衣领,庞某某就把陈某某推倒麻将馆地上去了,双方就相互抓到扭起。自己看见害怕就走了。

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陈某某2进行询问,其陈述于2022年4月1日下午走到麻将馆门市外面的时,看见女儿陈某某和庞某某抓扯在一起,陈某某躺在门市里的地上用双手逮住庞某某的衣领,庞某某用手扳陈某某的手,双方就这样一直僵持起,本人不想让庞某某和女儿陈某某继续抓扯在一起,随后就拿起扫帚打了庞某某的腿部几下。

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依法第二次对龚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2022年4月1日17时许,陈某某和一个男子因吵架后打起来,该男子把陈某某推到在地上,然后用脚踩住陈某某不让她站起来,陈某某就躺在地上拉住男子的衣服,持续了一分钟左右后,陈某某挣脱了后站起来又和男子抓扯在一起了,期间陈某某的父亲陈某某2还用了扫把朝男子身上打过去,就只打了一两下,之后龚某某就报警了,现场有监控。

2022年4月28日,被申请人让魏某某、龚某某对涉案嫌疑人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违法嫌疑人为庞某某、陈某某、陈某某2。被申请人于同日让庞某某、陈某某对涉案场所现场进行辨认,庞某某、陈某某辨认2022年4月1日作案现场为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小区附近一门市。

2022年4月28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审批同意,被申请人延长庞某某、陈某某殴打他人案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2年5月27日,被申请人告知庞某某对其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及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庞某某对该告知提出了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复核意见书》认定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庞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

2022年5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71号、73号、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陈某某、庞某某各罚款五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陈某某2罚款二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直接将《决定书》送达庞某某和陈某某。

以上事实,有庞某某、陈某某、龚某某、魏某某、周某某、陈某某2的《询问笔录》,庞某某、陈某某伤情照片、监控视频、《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71号、72号、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龙水派出所作出《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被申请人龙水派出所具有对申请人庞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2治安纠纷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的职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庞某某和陈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受伤照片、监控视频足以认定庞某某于2022年4月1日17时许在大足区龙水镇某小区园小区门口一麻将馆处与陈某某先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发生互殴的违法行为,期间陈某某2也使用扫帚击打了庞某某的腿部;庞某某和陈某某双方打架抓扯中,陈某某和庞某某身体均具有不同程度受伤。同时,本案证据显示,庞某某在争执中先以言语刺激挑衅了陈某某,对事件的发生及恶化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而陈某某和庞某某受伤的时间均发生在双方抓扯的过程中,且双方都有殴打对方的意图和攻击对方的行为,故本案应定性为相互斗殴行为,庞某某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龙水派出所认定庞某某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结合庞某某的违法情节,处庞某某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龙水派出所作出《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传唤、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该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龙水派出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庞某某请求撤销《决定书》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2022年5月30日作出的大足公(龙)行罚决字2022〕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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