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2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27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大足交巡警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一环北路西段196号。
法定代表人:王勇,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公大足(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10029000684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公大足(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1002900068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相关事实情况。2022年4月24日20时20分,申请人驾驶车辆(小型轿车)在省道302线被大足区交巡警支队三驱公巡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怀疑申请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对申请人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查,但在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并未向申请人提供酒精呼气结果,而是在到达交巡警队后直接以“申请人实施饮酒后驾驶摩托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17123)”,对申请人作出了编号50110036000264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申请人当时向民警提出,申请人只喝了一点点酒,在休息一段时间后感觉没有任何影响才驾驶车辆。申请人对当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的数据有异议的陈述和申辩,民警不予听取和采纳,且未再次进行测量或者血液检测,强制要求申请人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
二、申请人无交通违法行为的故意及主观动机。申请人在事发当日吃饭的时候喝了一点点酒,在休息一段时间后,感觉自己已经没有酒精含量的情况下才驾车回家。申请人并不知道,时间过了那么久还会有酒精含量,更不知道还因此会是酒后驾驶的违法行为。
三、民警执法证据不规范、不充分,证据不合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首先,民警用仪器对申请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查,呼气完成后未告知申请人酒精值含量结果。申请人当场向民警提出陈述及申辩,均不被听取和采纳。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也没有进行再次检测或血液鉴定。以上不符合《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次,根据《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明显存疑及不确定性,在当事人有明显异议的情况下应该按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血液鉴定,但是当事民警并未按照以上规定执行,也未告知申请人可以或需要进行血液鉴定。最后,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未向申请人出示相关的检测数据机证明,检测结果不能证明申请人酒后驾驶的违法事实。
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规范、不合法。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书之前并未通知以及询问申请人,更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而是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五、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不规范、不合法。对于检测数据,因检测仪器要对多人进行检测而反复使用,故出于固定证据之目的,仪器检测数值通过直接打印出的检测数据单子以体现和固定。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之后未对申请人提供测量结果,未打印检测数据单,也没有让申请人在酒精检测单上签字。
六、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之前,申请人还在针对之前的行政强制措施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被申请人明知道申请人已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却依旧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对申请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这显然是被申请人为了完成任务,违背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没有达到法律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被申请人的做法仅仅是处罚与罚款,没有考虑教育。申请人本人确实无意违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家庭非常困难,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2年4月24日20时20分许,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民警驾驶警车身着警服在302线开展勤务,将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拦下检查,发现张某某身上有酒气,立即用酒精快速测试棒对张某某进行酒精快测,结果显示张某某饮酒驾驶。20时29分民警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张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41mg/100ml, 已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将检测结果告知张某某后,其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及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上签名确认,未提出异议。因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给予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处罚,民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告知张某某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的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制作了编号50110036000264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某在该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名捺印确认。
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未在十五日内到支队接受处理,被申请人无法履行告知义务,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于2022年5月26日在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官网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张某某未提出申辩。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依法对张某某作出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二千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当日将该处罚决定书通过中国邮政EMS送达张某某。
综上所述,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事实清楚,被申请人对张某某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特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公大足(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1002900068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4日20时2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302线将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拦下检查,发现张某某身上有酒气,遂立即将张某某带回三驱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办公室进行酒精呼气含量测试。该次测试使用的仪器型号为格那320,机身编号03204009,仪器检定证书编号2022030301158,仪器检定合格,检定有效期为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经测试,张某某酒精呼气含量测试结果为41mg/100ml。张某某对检测结果无异议,当场在《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上签字确认。
2022年4月24日20时30分至同日20时50分,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三驱派出所执法办案中心对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张某某陈述称其当日因被发现喝酒驾驶机动车被民警要求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41mg/ml,其确实看见了测试仪器上显示的是该数值,民警告知张某某该数值已经达到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并询问其对检测结果有无异议,张某某表示对该检测结果没有异议。被申请人当即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对张某某采取了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并告知张某某需在15日内日持该凭证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接收处理,张某某表示无异议,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签字确认。后因张某某未在上述告知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26日在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官方网站上发布《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公告》,公告了拟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相关权利等。张某某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辩,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8日作出渝公大足(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1002900068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某某罚款二千元及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2年10月23日后领回证件,并于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中国邮政EMS送达张某某本人。
经核实计算,被申请人自2022年4月24日扣留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至2022年6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期间,扣留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共47天,后续行政处罚决定中计算暂扣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的时段已依法折抵了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其驾驶证的该段时间。
另查明,张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50110036000264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于2022年5月24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张某某指认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张某某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及指认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单、《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涉案检测仪器的《检定证书》、张某某《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呈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50110036000264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罚公告》的公告页面截图、渝公大足(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10029000684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1042602317734中国邮政EMS邮寄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申请人依法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张某某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41mg/100ml,该数值大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其确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后因张某某未按被申请人书面告知的时间到规定地点接受处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公安机关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违法嫌疑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官方网站上公告对张某某的拟处罚决定内容及权利后,张某某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未提出申辩或听证,被申请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完成送达,程序合法。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本案张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二千元罚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且处罚决定中对张某某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时段已折抵了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其驾驶证的时间,内容并无不当。
四、另,虽张某某在被申请人对其作出处罚决定之前,针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但该行政强制措施并非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必经程序,其属于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机关已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强制措施另案进行了审理,不影响被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公大足(交巡)行罚决字〔2022〕5011002900068424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