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1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17号
申请人:重庆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龙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179072968X9。
法定代表人:蒋仕惠,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必正,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陆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5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陆某某与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延期。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24日,陆某某于18时下班后未打卡,在园区内等其妻子下班,至20时左右才打卡离开园区,该时段内陆某某实际已经下班且并未从事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由于陆某某于18时已经下班。故其在20时33分左右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因此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确定程序合法
(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第三人于2022年1月26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6日受理;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 (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2〕19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向被申请人举示的证据,无法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3号),2022年3月15日直接送达给第三人,同年3月28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时间要求。
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对陆某某交通事故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陆某某与重庆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仓库辅助工工作。2021年11月24日20时许,其在公司下班后步行回往大足区龙水镇的家中,20时33分左右,其途经大足区龙棠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随后送往重庆市大足区某某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脾破裂;2、骨盆骨折、左侧髂骨骨折、左侧耻骨上肢骨折、左侧耻骨下肢骨折、左侧耻骨坐支骨折、耻骨联合骨折;3、失血性休克;4、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pilon骨折);5、胰尾挫伤:6、左侧膈肌破裂;7、心脏包膜挫伤;8、双侧额叶脑挫裂伤:9、双肺挫伤;10、左侧胸腔积血;11、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2、胸12椎体前下缘骨折;13、左侧第12肋骨骨折:14、右侧腓骨头骨折;15、左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该考虑以下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是上下班合理时间;三是往返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三要素缺一不可。对于以上三个要素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提供的居住地或者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途中。本案从我们调查核实的材料可以看出,第三人是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以下班为目的。
故陆某某2021年11月24日20时33分许,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三、答辩人的行政确认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大足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全部诉求。
第三人陆某某称:第三人于2021年8月到重庆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打工。第一个月是试用期工资4000元/月;第二个月正式录用后工资4200元/月。试用期上下班不打卡,正式录用后上下班打卡。家里上有两个老人,下有两个子女读研究生,开支大工资不够用,杨经理说:“厂里有其它活时,你可以去加班”。后来我在妻子那个部门(手工装剪部)偶尔加班。到11月24日加班已经不是一次两次了,有监控和打卡记录为证。11月24日,我在手工装剪部加班到20:00时左右去骑车,摩托车坏了。然后打卡步行回家,在回家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陆某某1973年3月7日出生,于2021年10月8日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在申请人处从事仓库辅助工工作。2021年11月24日20时许,第三人打卡下班离开公司,步行前往龙水镇家中,20时33分许,第三人途径大足区龙棠大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随后第三人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某某医院治疗。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225120210000268号认定: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22年1月26日,陆某某以其于2021年11月24日20时33分许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2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2〕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陆某某的申请。
2022年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向申请人寄出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2〕1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人在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被申请人提交包括以下两类证据材料在内的举证材料:1.2021年11月份陆某某在申请人处的上下班打卡考勤表;2.陆某某此次事故不是在申请人处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证据材料。
申请人于2022年1月28日签收上述通知书,逾期提交举证说明、加班申请单、手写的纸质员工考勤表等证据材料,未提供事故发生当天的考勤打卡记录及监控视频。
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工伤认定辅助调查核实试点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办〔2020〕374号)规定以及《工伤认定辅助调查委托书》约定,2022年2月17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受被申请人委托,对陆某某在申请人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足区支公司通过对重庆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人事经理杨某某、第三人家属唐某某的同事邓某某、唐某某组长唐某某2、成品管理组组长肖某、辅料管理组组长李某、唐某某等人询问,事故概况为:陆某某是重庆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的杂工,主要工作区域在成品仓库。上班时间8:00-18:00,中间休息两小时。2021年11月24日,根据伤者自述,18点下班并没有回家,而是去到同公司妻子唐某某的岗位帮忙工作。两人一直工作到20点才打卡离开公司,期间还有唐某某岗位同事邓某某一起加班,并一起下班。平时都是骑摩托车上下班,当天由于车辆故障,所以夫妻两人步行回家,家住某某村7组(有两个住家地址,平时都住某某村)在龙棠大道发生交通事故。根据邓某某所述,由于时间久远,不记得事发当天情况。公司监控也因时间久远无法调查当天视频,考勤打卡记录出现故障被格式化无法查到考勤信息。
2022年3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3月15日直接送达第三人家属唐某某、于3月2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申请人员工上下班需打卡(按指纹或刷脸),第三人从事的仓库辅助工工作为计时,加班时间较少,第三人在忙完本职工作后有时也会去申请人的另一部门(即第三人家属唐某某所在的手工装剪部,该部门为计件,有时加班)同其家属一起做剪刀工作,陆某某做剪刀的劳动成果归为其家属的劳动成果,按件结算劳动报酬时一并打入其家属唐某某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劳务合同》、第500225120210000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开展工伤认定辅助调查核实试点工作的通知》(渝人社办〔2020〕374号)、《工伤认定辅助调查委托书》、大足合作调查[2022]043号《工伤事故核查档案》、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2〕6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2〕19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行政复议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笔录、第三人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企业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和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二、第三人陆某某于2021年10月8日和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从事仓库辅助工工作,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合同性质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名称而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当事人所设立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就本案而言,虽然合同名称为劳务合同,但是内容却反映申请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第三人陆某某,陆某某接受申请人的劳动管理,从事申请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陆某某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该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并不符合劳务合同的法律特征,而与劳动关系法律特征相符,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当为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为相关行政法规所调整。
因陆某某从事的仓库辅助工工作为计时,加班时间较少,第三人在忙完本职工作后有时也会去申请人的另一部门(即第三人家属唐某某所在的手工装剪部,该部门为计件,有时加班)同其家属一起做剪刀工作。2021年11月24日20时许,第三人和他家属唐某某打卡下班离开公司,步行回往龙水镇家中,20时33分许,第三人途径大足区龙棠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对陆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出申请,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笫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第三人陆某某系受伤害职工,其有权向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陆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其应承担的义务履行了告知义务。据第三人及其家属称,2021年11月24日事故发生当晚,手工装剪部有数名员工加班,其中包括邓某某、唐某某及其家属陆某某,20时许,第三人和他家属唐某某打卡下班离开公司,有监控和打卡记录为证。申请人超过规定举证期限逾期提交举证材料,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陆某某所受伤害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规定,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目的要素(即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路线是否合理)三个方面的因素。
本案中,第三人是以下班为目的,下班路线合理,在事故发生之前陆某某有时去装剪部帮他家属做事情的情况工厂有关管理人员也知悉,也未加以制止,虽然事发当晚陆某某是到其家属唐某某所在岗位同其妻子一起加班做剪刀后才打卡下班回家,但是陆某某的工作成果也属于申请人享用,同时根据人社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中的“该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规定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二条中“‘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规定,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应包括正常的上下班时间,也应包括职工为了加班、为了完成准备性工作、收尾性工作等而延长的合理时间,本案中,陆某某的受伤时间属于合理的下班时间内。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该认定并无不当。
三、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陆某某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通知申请人举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重庆某某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2〕1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