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1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10号
申请人: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的大足公(南)不罚决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年3月2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大足公(南)不罚决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昨日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9年2月3日15:18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对事因进行访问,而是对申请人进行谩骂并带到派出所,而对殴打申请人的代某某和喻某某未被带到派出所,在申请人提出异议后代某某才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对代某某客客气气,而申请人被民警推到一个房间让申请人脱鞋解皮带面对墙站在固定地方,有民警要用头套套申请人的头和用手铐铐手等。
申请人的母亲知道申请人被代某某和喻某某打了后被带到派出所,向派出所的上级反映后,申请人才被放出派出所,而没有给申请人处理结果,经申请人恳求督察打电话给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南门派出所(以下简称南门派出所)后,于昨日才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喻某某于2019年2月3日处于假释期间,《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上没有喻某某不足为奇,证人证言皆为喻某某、代某某等参加殴打申请人的人。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蒋某某提起行政复议无事实根据。
2019年2月3日15时左右,代某某跟随其家人喻某某2及其他人一同到大足区某某医院国医馆看望住院治疗的妻妹喻某某3。到达病房后,蒋某某不准代某某等人看望患者喻某某3,并将代某某等人推出病房。代某某等人对蒋某某进行了口头责备,后蒋某某报警称其被代某某殴打。经调查,代某某并未实施殴打蒋某某的违法行为。上述事实有代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人等证据证实。2019年3月6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对代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故,蒋某某提起行政复议无事实根据。
二、复议机关应依法驳回申请人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将代某某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蒋某某,蒋某某收到决定书后直至2022年3月24日才向大足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申请人对代某某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鉴于申请人蒋某某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蒋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3日15时18分,申请人蒋某某报案称因家庭琐事被喻某某2的老公打了两拳。南门派出所出警后对申请人蒋某某进行询问,申请人陈述2019年2月3日和岳父喻某某4在某某医院国医馆4楼照顾患精神病的妻子喻某某3,15时许,喻某某3的娘家人喻某某2、喻某某、喻某某2的老公代某某、喻某某3的三娘等人从外面闯入病房,喻某某2走到喻某某3面前大声说话,我(申请人)就喊她们先出去一会,她们不听,代某某用手指我嘴巴,用手伸到我嘴巴里面,用拳头打在我肚子上面。喻某某推我后感觉手不适,还扬言要打我两耳光;喻某某2还来拉我衣服,喻某某4对我指指点点,所有的人指责骂我,我于是就报警了。现在我肚子痛得很,手臂也痛、头也有点晕。警察来后,简单了解对方情况决定把我带走,我强烈要求民警带走推拉我的喻某某,在派出所我再三要求叫喻某某到派出所,但警察没有把喻某某传到派出所。
2019年2月3日,南门派出所对代某某进行询问,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通知其家人喻某某2。询问前向代某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其陈述和喻某某2、喻某某、周某、三娘在大足某某医院康复科4楼一个病房去看患抑郁症的幺妹喻某某3(蒋某某的老婆),在病房里有蒋某某和喻某某4。蒋某某看到代某某一行后就喊滚回去,代某某很生气,双方就发生了口角,并未打蒋某某;蒋某某报警说我们打了他,当时在场的有喻某某2、喻某某、喻某某4等人。
南门派出所于2019年2月4日予以受案登记。
2019年2月4日,南门派出所用《传唤证》传唤喻某某2,喻某某2陈述和代某某、喻某某、叔娘于2月3日去医院看望喻某某3,其一行人及父亲喻某某4与蒋某某发生争吵,蒋某某报警称人身受到威胁后我们就没再和他争吵了,没有发生打架或者抓扯行为。
2019年2月23日,南门派出所对喻某某4进行询问,陈述因女儿喻某某3患抑郁症在医院住院,其和喻某某3的丈夫蒋某某在医院照顾,2019年2月3日下午,喻某某2和代某某、喻某某、喻某某3的三娘王某某来医院看望喻某某3,蒋某某不让他们看望喻某某3,并把他们几个人往外推,喻某某他们一行没有还手,大家说了一些蒋某某不对的话,蒋某某打电话报警后警察就来了。
2019年3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同日邮寄代某某;2021年11月10日将该决定书邮寄申请人,经查询邮寄单号,不能确定申请人收到该《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南门派出所未对喻某某询问的原因是喻某某自称在外务工,暂不能回来接受公安机关询问。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对蒋某某、代某某、喻某某2、喻某某4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关于未对喻某某进行询问的情况说明》《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具有履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职责,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该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受理登记、调查,根据当事人、证人的陈述,结合案件起因,认定代某某不存在有殴打蒋某某违法事实,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某某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
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19年2月3日接到申请人蒋某某报案后予以调查,2019年2月4日予以受案登记,2019年3月6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邮寄代某某,其程序合法。但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0日才将《不予行政处罚决定》邮寄蒋某某,鉴于蒋某某权益并未因此受损,被申请人在文书送达上属程序瑕疵。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蒋某某送达,文书送达程序存在瑕疵。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给予违法行为人相应处罚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19年3月6日作出的大足公(南)不罚决字〔2019〕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