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4号
申请人:朱某某,女,回族,1975年6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03*****0020,住重庆市渝中区永嘉路45号6幢14-6。
委托代理人:田某,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大足区人社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中段276号。
法定代表人:蒋仕惠,局长。
第三人:司某某,系本案死者司某某2之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依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已经举示大量的物证、人证证明:1.司某某2虽从事的是门卫工作,但工作时间是早8: 00-晚6: 00,工作内容为早8: 00-晚6: 00期间车辆进出库房时用遥控器开门,无需巡逻,下班后司某某2可自行回家,不需要留在门卫室。司某某2之所以下班后没有回家,原因是司某某2唯一居所在车程2.5小时的某某村,且其在工作地点附近亦无租房,故其主动要求下班后居住在门卫室,目的是为了节约生活成本。故早8: 00-下午6: 00以外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门卫室也变成了司某某2生活居住的空间,而非工作岗位。2.2020年4月30日,朱某某已通知包括司某某2在内的所有工作人员2020年5月1日放假,司某某2在2020年4月30日下午6: 00后,就已经处于放假状态,只因司某某2离家较远,当天晚上没有立即回家。
首先,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是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司某某2并非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而是在未受到任何事故伤害且不存在职业病的情况下,因自身身体原因即心脏骤停导致死亡,故该种情况不应适用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第二条,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的情形。
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司某某2死亡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其死亡时虽然在门房,但门房分内外两间,司某某2死亡的地点是门房里间床上,该区域为司某某2生活空间,故司某某2并非在工作岗位死亡,该种情况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再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规定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因此,在视同工伤认定上,不能随意扩大范围。故大足区人社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司某某2视同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再次,经龙水司法所、龙水镇平安办、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调解,朱某某与工伤认定申请人司某某、司某某3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政府相关部门受理司某某提起的工伤认定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朱某某与司某某、司某某3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后,按约履行了协议内容,该协议明确约定司某某、司某某3自愿放弃一切因司某某2身亡向本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及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司某某、司某某3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并未司法确认该《人民调解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司某某、司某某3应受该《人民调解协议》的约束,大足区人社局受理司某某、司某某3提起的工伤认定,违反《人民调解法》的规定。
综上,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撤销被申请人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司某某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2020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0〕609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2020年11月13日司某某对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 1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申请的行政复议,依法由大足区人民政府予以受理,2021年1月8日,大足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结论,撤销了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朱某某诉讼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院均维持了行政复议结果。被申请人根据复议结论及行政判决书(足府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21〕渝01行初26号、〔2021〕渝行终307号行政判决书)重新调查核实,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程序合法。
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被申请人将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1月29日邮寄送达给朱某某,2021年11月30日由曹某某代司某某领取,符合送达时间要求。
四、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中的“认定依据和结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了事实。经查明:司某某2,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司某某2自2016年8月起在个体工商户朱某某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某某大道的13号仓库从事门卫工作。2020年5月1日8时许,其同事发现司某某2在单位大门口门卫室内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现行退休年龄是男性60周岁......司某某2已超过退休年龄。根据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第二条、人社部发〔2016〕29号文件第二条第一项“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被申请人作出该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大足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全部诉求。
第三人称:死者司某某2在工作中被用人单位压榨殆尽,未经抢救造成生命事故伤害,导致过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2012〕行他字第13号答复文件内容,大足区人社局作出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司某某2于2016年8月15日进入朱某某(某不锈钢制品)物流园担任门卫保安工作,在司某某2工作值守期间,全年不被允许休假、请假,全天一个人强制性24小时在物流园履职尽责坚守岗位。司某某2未办理退休手续,未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20年5月1日,司某某2在朱某某物流园全年无休的工作中,未经抢救造成生命事故伤害导致过劳死亡,经诊断为“心脏骤停”。
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公司全年不允许作为门卫的司某某2一天休假和请假(包括五一节、除夕、春节等一切节假日),遇司某某2老家有事时,经司某某2向公司领导请示同意,由司某某2的子女顶替值守至司某某2返岗;其子女无法顶替时,经司某某2向公司领导请示同意,由该公司同事临时帮司某某2值守半天;司某某2在整个工作期间,请该公司同事临时帮助值守半天的次数未超过2次。公司多次对司某某2强调,晚上公司里面没有人,门卫室晚上必须要有保安值守,若有东西被盗由门卫保安个人负全部责任;若司某某2晚上未在门卫室值班则算一天旷工,罚款200元。司某某2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全年每天都要无偿加班到深夜凌晨才休息,由于公司物流园建筑楼顶楼的职工宿舍一直被老板锁着,公司领导从未允许司某某2到其子女家里去住,也从未允许司某某2到物流园三层顶楼的职工宿舍去住宿。在深夜,司某某2在门卫室的工作床位上一边适当休息,一边注视着门卫室里的物流园监控屏幕,一边听着公司里的一切动静,每休息一段时间就要巡查一遍。
公司迫使司某某2全年强制性无休假、无请假,全天强制性一个人24小时执勤,由此给司某某2造成血压增高等不可磨灭的工作伤害、职业伤害、产业伤害,导致司某某2因工作忠于职守被用人单位压榨殆尽过劳伤亡,死于心脏停搏。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2月24日注册,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不锈钢用具批发兼零售。司某某2出生时间为1956年9月3日,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2016年8月起,司某某2开始在朱某某个体工商户位于大足区龙水镇某某大道13号的仓库从事门卫工作,白天及晚上均在门卫室值守。2020年5月1日8时许,其同事发现司某某2在单位大门口门卫室内死亡,经重庆市大足区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心脏停搏”。
2020年9月18日,司某某2之子司某某向大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大足区人社局经审理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司某某对该认定决定不服,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经审理作出足府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大足区人社局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大足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朱某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渝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13日作出(2021)渝行终3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大足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定司某某2之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由个体工商户朱某某承担工伤主体责任,并将该决定书于同月29日邮寄送达朱某某,于同月30日现场送达曹某某代司某某收。
以上事实有朱某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司某某2户口簿数页、工伤认定申请表、大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0〕1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足府复〔2020〕2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渝01行初26号《行政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1)渝行终307号《行政判决书》、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回证、邮寄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大足区人社局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的一、二审判决,重新对司某某2之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认定决定按时送达司某某2家属及朱某某,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均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围。从上述规定可知:用人单位与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聘用人员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但应当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述规定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不宜将上述规定仅从文义上机械理解为只适用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司某某2自2016年8月起在朱某某个体工商户从事门卫工作,白天及晚上均在门卫室值守,2020年5月1日早上司某某2被同事发现在门卫室内死亡,且司某某2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事实清楚,司某某2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大足区人社局认定司某某2之死亡为视同工伤,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791号《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