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中路2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11747472970R。
法定代表人:宋晋,支队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大交执罚〔2021〕1100500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2年1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12月4日从和平新村出发,在某平台接了一顺风乘客前往圣迹公园,接本人母亲小孩回家,申请人的车为顺风车,依法不需要网约车证,被申请人不能以网约车管理办法做处罚。即使是网约车,应对网约车平台同时进行调查处罚,申请人在不合规的平台接顺路人,依法处申请人罚款五十至二百元。被申请人应按交通运输部网约车新规执法,《决定书》不合规定,不能以罚款为目的执法。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3日提交的申辩书不知被申请人是否看和调查研究,故申请人2021年12月31日未签收《决定书》。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将决定书邮寄给申请人。申请人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本案的行政处罚职权
按照大足委编委〔2019〕291号文件第五项其他事项的规定:在现行法律法规修改前,被申请人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仍可以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未授权范围以主管部门名义执法),待法律法规修改后,从其规定。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43号)第四条、第八十九条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大足区内行使交通监督处罚职能,行使交通路政、运政、港航综合行政管理。故被申请人具有《重庆市道路
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43号)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的基本事实:当事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车辆所有人:刘某某,车型:小型轿车,核载5人)未取得经营许可,于2021年12月4日19时左右在大足区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搭载2名乘车人,乘车人通过某平台联系的车辆,约定从大足城区某某酒店(重庆大足某某广场店)到大足区某某医院急诊对面的某餐饮店,约定到目的地后本趟次费用5.8元。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驾驶员刘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视听资料等为证,事实证明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存在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由于申请人刘某某存在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其行为涉嫌违反了《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根据《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的规定进行处罚。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经审查,其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复核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决定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申请人违法事实清楚,经过执法人员的批评教育,申请人仍不能认识到该行为的违法性,但因其系初次违法且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集体讨论决定按照重庆市交通局《重庆市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轻微,建议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并依法下达了相应文书。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根据《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依法出示证件,亮明身份,请驾驶员配合检查,调查取证过程中,依法告知驾驶员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和复核了申请人刘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后依法向其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2021—1110169)。
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刘某某直接送达了《大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行政处罚告知书》(202111005000486号)。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整个执法过程中,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申请人刘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4日19时05分许,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大足城区电信局附近检查刘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现该车副驾驶室挡风玻璃处粘贴一张写有“龙爪手.网约车招手停”的纸牌。车上载有的二名乘客系通过某网约车平台联系申请人刘某某,预约的行程是从城区电信局到某餐饮店,订单显示的金额是5.8元,还未支付。申请人称其在城区和平新村时接到的订单,乘客到圣迹公园。轿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笔录。
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8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告知其违法的基本事实、理由、依据,责令申请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处理。
2021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进行询问,刘某某陈述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在车上的两名乘客是通过某网约车平台预约其车辆接的订单,两名乘客到新城区某某医院急诊部对面的某餐饮店,订单显示金额5.8元,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刘某某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告知对申请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拟处罚结果,并告知申请人在3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在5日内有提出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陈述书,陈述了事件经过和跑车载客时间段,认为其通过网约车平台派单接客不属于非法营运、对责任归属问题等进行陈述和申辩。
2021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审查和集体讨论,认为申请人陈述申辩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经复核不能成立,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并根据该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决定给予申请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作出《决定书》。该决定书于2022年1月5日邮寄申请人,申请人于2022年1月6日收到《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立案登记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现场照片、申请人手机电话通话记录截图图片、现场录制的视频(试听资料)、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6]第43号)第四条“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以及《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交通领域实行综合执法试点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5〕61号)、《中共重庆市大足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重庆市大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大足委编委〔2019〕291号)、《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三款“市、区县(自治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大足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体负责辖区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被申请人依法享有行使交通运输领域行政处罚权及与之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的职权,具有对本案涉案车辆及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
二、本案中,申请人刘某某陈述其搭载的两名乘客系通过网约车平台联系,且按照平台订单显示的标准计费,其亦认可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其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违反了《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车辆所有人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对符合条件并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明确经营区域”及第十六条第二款“车辆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具体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的规定,作出《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罚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依法调查取证,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处罚告知义务;经被申请人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依法送达申请人,其处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刘某某请求撤销《决定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的大交执罚〔2021〕110050004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