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1〕3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1〕35号
申请人:喻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喻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简称大足区公安局)2021年10月20日对其实施强制传唤,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0日对其实施强制传唤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出租汽车被原公司非法侵占,投资重庆市大足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排除竞争,准入不准营,租赁车辆被非法扣押,至今无法正常经营,申请人没有收入,生计艰难,且近期检查出身患重病,为了保命求生存,只能外出务工和就医。2021年10月19日下午1:30左右,途经山西省临汾市高速公路服务站,被重庆市大足区智凤镇多名男性工作人员明知自己没有限制申请人人身自由的法定职权,采取强、拖、拉等暴力手段,强行把身患重病的申请人塞进车里,劫持到大足区龙岗服务区,2021年10月20日早上7点半左右,大足区智凤镇登云派出所所长带领一大巴车特警,不出示任何证件、不亮明身份强制把申请人带上大巴车送到大足区公安局第三办案中心第2询问室,也没有任何人出示任何证件和告知理由把我限制在办案中心,直到下午3:30左右我多次要求询问民警出示证件及传唤理由,民警才出示证件并向申请人宣读以“煽动、非法聚会为由”强制传唤到大足区公安局第三办案中心,栽赃陷害、非法拘禁申请人十多个小时,没有那条法律、法规禁止老百姓外出打工,打工不违法。
被申请人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适当。2021年10月20日8时许,大足区信访办和大足区智凤街道工作人员,将涉嫌违法的喻某、姚某、姚某某、文某某四人扭送至大足区公安局,称上述四人系某某租赁公司的非法出租车经营者。2021年10月18日下午,喻某、姚某、姚某某、文某某在大足区策划到北京非法集会,后驾车前往北京,四人在山西省临汾市境内被当地警方拦截移交给工作人员后带回大足并送至公安机关。上述四人的行为涉嫌策划非法集会,民警依法将喻某等人传唤至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喻某拒不交代自己涉嫌策划非法集会的违法事实,拒绝在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喻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行为涉嫌策划非法集会。故被申请人对喻某作出的传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决定适当。
至于申请人喻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栽赃陷害、非法拘禁的事实,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办理喻某等人策划非法集会一案的过程中,民警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等程序,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喻某进行传唤,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传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鉴于传唤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喻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喻某、姚某某、姚某、文某某四人于2021年10月18日一起驾驶轿车外出,2021年10月19日,当车行至山西省临汾境内被当地警方拦截并把喻某等四人移交给重庆市大足区信访办公室和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智凤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随后喻某等四人被带回大足。
重庆市大足区信访办公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智凤街道办事处了解到喻某、姚某某、姚某、文某某于2021年10月18日在大足区策划到北京非法集会,遂于2021年10月20日8时许,将喻某、姚某某、姚某、文某某扭送至大足区公安局,大足区公安局依法于当日受理该案。2021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传唤证》,传唤喻某到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喻某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因喻某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大足区公安局无法在2021年10月20日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通知其家人。询问前大足区公安局向喻某送达了《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喻某看后拒绝在该告知书上签字;因情况复杂,大足区公安局依法延长对喻某的询问查证时限。对喻某拒绝在《传唤证》等法律文书签字情况,大足区公安局依法予以注明。
2021年10月20日13时04分至2021年10月20日18时11分,大足区公安局依法对喻某进行询问,其陈述对务工地不清楚,在山西省临汾市被当地警方拦截后被大足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带回大足。喻某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字。
2021年10月20日13时04分至2021年10月20日15时20分,大足区公安局依法对姚某某进行传唤询问,其陈述和喻某、姚某、文某某一起驾驶轿车出去打工,但没有打工的目的地,在山西省临汾境内被当地高速执法警车拦下来,不准离开,一会被大足区信访办、智凤街道的工作人员劝返回大足,在2021年10月20日8点左右被送到大足区公安机关。政府工作人员在接返时未殴打他们,四人曾就重庆市大足区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事情向交委、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反映过诉求。
2021年10月20日16时12分至2021年10月20日17时47分,大足区公安局依法对姚某进行传唤询问,其陈述驾驶喻某的车和喻某、姚某某、文某某一起往山西省方向行驶,出去打工,但没有打工的目的地,在山西省境内一高速服务区被大足区智凤街道工作人员拦下带回大足。
2021年10月20日13时27分至2021年10月20日15时00分,大足区公安局依法对文某某进行传唤询问,其陈述一人外出,外出目的地不明确,出去找活路。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对喻某、姚某某、姚某、文某某
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重庆市大足区信访办公室等出具的《情况说明》,喻某、姚某某、姚某、文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和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具有履行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行政执法职责,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本案中,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根据重庆市大足区信访办公室、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智凤街道办事处提供的线索和对喻某等四人的移送,对申请人喻某等涉嫌策划非法集会的行为进行调查;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被申请人开具了传唤证,并于2021年10月20日8时至2021年10月20日18时25分对申请人作出传唤,期间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将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结合在案证据,可证明大足区公安局对喻某进行传唤是为查明喻某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而依法采取的办案措施,且未超过法定时间,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喻某认为大足区公安局存在栽赃陷害、非法拘禁行为,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其主张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强制传唤行为违法,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对申请人喻某实施传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10月20日对其实施强制传唤违法的行政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21年10月20日对申请人喻某实施的传唤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