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1〕3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1〕30号
申请人:喻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对其强制传唤的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1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违法。
申请人称:因听说重庆市大足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王某某夫妻2021年9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打工上班时间,在工作单位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带人无故打伤,刘某某夫妻现已回到大足区家中养伤。2021年9月30日上午,申请人前往刘某某夫妻家中探望,吃过中午饭后,大概两点半左右,突然一群特警、民警将刘某某家的私宅院团团围住,说有人举报我们在搞传销,不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和搜查证,不经房屋主人同意,上楼径直闯进屋内就乱翻、乱找,在非法搜查无果的情形下,2021年9月29日,申请人在现场无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被特警连拖带拽强行塞进楼下的警车里,带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询问室,强行把申请人固定在老虎凳上,上锁限制人身自由。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强制传唤事由,其回应是涉嫌非法聚会,但直至申请人离开办案中心,也拒绝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在捏造申请人非法传销事实不成立的情形下,又将申请人前往大足区探望在北京通州区工作单位被大足区警察殴打致伤的刘某某夫妻的正常人际交往行为,诬陷为非法集会,予以非法的强制传唤,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拒绝依法送达传唤证,涉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
综上,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传唤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违法。特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强制传唤违法。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29日14时10分许,被申请人应急指挥中心接到群众多次电话报警称:王某某父亲家里来了二十多个人,形迹可疑,怀疑是在搞传销。接警后,应急指挥中心赓即指令治安支队、铁山派出所等单位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家周边公路上随意停放着十余辆小轿车。在王某某父亲家屋地坝及室内有二十余人。民警经出示警察证,并告知在场人称有人举报在搞传销,但遭到在场的王某某、刘某某、王某、黄某某、喻某、曹某某等人无理阻拦及谩骂,甚至在场人员蒋某某要求民警将警察证交给对方,王某还把民警正在进行身份识别的警务通抢走。经现场初步判定暂未发现传销行为,但二十多人聚集在王家,行为可疑,引起他人恐慌并报警求助,其行为涉嫌非法集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民警依法将喻某传唤至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在讯问过程中,喻某拒不交代自己涉嫌非法集会的违法事实,也拒绝在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捺印。以上事实有喻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被申请人对喻某作出的传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决定适当。
至于申请人喻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民警捏造事实、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的事实,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某某等人非法集会一案的过程中,民警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等程序,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喻某实施强制传唤,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鉴于传唤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喻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9日14时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110应急指挥中心接群众匿名报警称,在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刘某某家中聚集了二、三十名陌生人,疑似从事传销活动。被申请人安排治安支队会同特警支队、铁山派出所等单位出警处置。当天15时许,出警民警身着制式警服到达刘某某家外路口,发现周围停有多辆小车,造成其他车辆不能通过,二十余名人员聚集在刘某某家中,包括本案申请人喻某。出警人员现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告知在场人员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此处从事传销活动。民警对在场人员进行身份确认,部分在场人员以未携带身份证为由拒绝进行身份登记。民警经现场初步判定暂未发现传销行为,但认为喻某等二十多人聚集在刘某某家,行为可疑,引起他人恐慌并报警求助,其行为涉嫌非法集会,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涉嫌非法集会的行为人喻某等人分别进行了传唤。
当日,被申请人在现场立即对涉嫌非法集会人员喻某进行了口头传唤,喻某在传唤期间拒不配合传唤,民警遂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并于当日补开了传唤证。传唤证显示,喻某被询问地点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其到达该地点时间为2021年9月29日16时00分,离开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15时56分,因喻某拒绝在传唤证上签字确认,由2位民警进行记录并签字。喻某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民警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予以记录签字,并在对喻某的询问笔录中注明了无法通知其家属的原因。
据喻某陈述,其与“燕子”系开出租车时认识,不知道对方真实姓名,联系方式及居住地址,距2021年9月29日前两天,“燕子”托人给喻某带信,称因自己身体不好,有些朋友来看望,让喻某于9月29日一早去其家里帮忙做饭;喻某到“燕子”家后,看到屋里坐了一桌多人但都不认识,便一直在厨房做饭。喻某称自己不认识刘某某,对于民警询问的其它问题均拒绝回答。
以上事实有喻某《行政复议申请书》、涉案《受案登记表》《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到案经过》、《重庆市公安局110受理单》、出警民警《情况说明》、四张光盘(分别是1个铁山报警录音光盘,3个3位民警出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传唤行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喻某涉嫌非法集会一案有作出传唤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传唤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为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情况紧急,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法向其所属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之规定,被申请人民警于2021年9月29日14时许接到群众举报非法传销的电话后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初步判定暂未发现传销行为,但认为喻某等二十多人聚集在刘某某家,行为可疑,引起他人恐慌并报警求助,其行为涉嫌非法集会,故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现场出示人民警察证后,对涉嫌非法集会人员喻某进行了口头传唤。因喻某在传唤期间拒不配合传唤,民警遂将其强制带离现场,并于当日补开了传唤证。被申请人告知了喻某对其传唤的理由和依据,记录了喻某的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在询问喻某前亦告知了其相关权利义务,因喻某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民警依法予以记录和注明,后被申请人对喻某的询问未超过24小时,被申请人的强制传唤行为符合法律程序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9日对喻某作出的强制传唤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