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1〕2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1〕25号
申请人:曹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于2021年9月30日对申请人作出的强制传唤行为,本机关于2021年10月11日收悉,本机关决定于2021年10月1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经审查,本案情况复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2月8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21年9月30日对申请人实施强制传唤违法。
申请人称:因听说重庆市大足区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王某某夫妻二人2021年9月24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打工上班时,在北京通州区的工作单位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支队长带人无故打伤,刘某某夫妻现已回到大足区家中养伤。2021年9月30日上午,申请人前往刘某某夫妻家中探望,吃过中午饭后,大概两点半左右,突然一群40余名的特警、民警将刘子英家的私宅院团团围住,说有人举报我们在搞传销,不出示任何执法证件和搜查证,不经房屋主人同意,上楼径直闯进屋内就乱翻、乱找,在非法搜查无果的情形下,2021年9月30日3点10分左右,申请人在现场无任何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被特警连拖带拽强行塞进楼下的警车里,带到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第三办案中心询问室,强行把申请人固定在老虎凳上,上锁限制人身自由,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强制传唤事由,其回应是涉嫌非法聚会,但直至申请人离开办案中心,也拒绝向申请人送达传唤证。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无中生有,无理取闹,在捏造申请人非法传销事实不成立的情形下,又将申请人前往大足区探望在北京通州区工作单位被大足区警察殴打致伤的刘某某夫妻的正常人际交往行为,诬陷为非法集会,予以非法的强制传唤,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并拒绝依法送达传唤证,涉嫌滥用职权,违法行政。综上,被申请人实施的强制传唤无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适当。
2021年9月29日14时10分许,被申请人应急指挥中心接到群众多次电话报警称:王某某父亲家里来了二十多个人,形迹可疑,怀疑是在搞传销。接警后,应急指挥中心赓即指令治安支队、铁山派出所等单位立即出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王家周边公路上随意停放着十余辆小轿车。在王某某父亲家屋地坝及室内有二十余人。民警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告知在场人称有人举报在搞传销,但遭到在场的王某某、刘某某、王某、黄某某、喻某、曹某某等人无理阻拦及谩骂,甚至在场人员蒋某某要求民警将人民警察证交给对方,王某还把民警正在进行身份识别的警务通抢走。经现场初步判定暂未发现传销行为,但二十多人聚集在王家,行为可疑,引起他人恐慌并报警求助,其行为涉嫌非法集会。民警依法将曹某某传唤至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在询问过程中,曹某某拒不交代自己涉嫌违法集会的违法事实,也拒绝在询问笔录及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
上述事实有曹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故被申请人对曹某某作出的传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决定适当。至于申请人曹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民警捏造事实、滥用职权、违法办案的事实,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二、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申请人在办理刘某某等人非法集会一案的过程中,民警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等程序,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对曹某某进行传唤,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适当。鉴于传唤行为系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曹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9日14时08分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110应急指挥中心接群众匿名报警称,在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王某(系王某某父亲)家里来了二十多个人,来了七八辆车,形迹可疑,疑似从事传销活动。接警后,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安排治安支队汇同铁山派出所等单位出警处置。当天15时06分民警穿着警服驾驶警车(表明执法者身份)到达现场后发现王家周边公路上随意停放着十余辆小轿车并造成其他车辆不能通过,在王某某父亲家屋地坝及室内有二十余人。15时10分许民警张某向在场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后其余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告知在场人称有人举报在搞传销,但遭到在场人员无理阻拦及谩骂,在场人员蒋某某还要求民警将人民警察证交给对方,王某还把民警正在进行身份识别的警务通手机抢走。经民警对部分在场人员身份确认(部分在场人员以未携带证件为由拒绝民警的身份登记)发现,这二十多个人来自荣昌、永川、璧山等区县,经现场初步判定暂未发现传销行为,但上述二十多个人(包括申请人曹某某)聚集在一起,行为可疑,引起他人恐慌并报警求助,出于安全考虑,被申请人对在场人员进行劝离,多数在场人员(包括申请人曹某某)拒不离开,因现场情况较复杂,被申请人初步判定为涉嫌非法集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现场对涉嫌非法集会的申请人曹某某进行口头传唤。
2021年9月29日16时00分至9月30日15时46分(曹某某询问笔录上有记载该传唤时间,申请人曹某某按指纹但拒绝签字),曹某某被传唤至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告知了曹某某其具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显示有询问人和记录人两名办案民警,且办案民警告知申请人要将传唤的理由和处所通知申请人家属,申请人明确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据曹某某陈述,2021年9月29日上午11点过,申请人自己一个人驾驶自己的车辆从宝顶家中出发去普通朋友王某某家(很多年前两人就认识,不清楚当初怎么认识的),到王某某家中后(大概在王某某家待了半个小时)就吃了几个炸鱼,还喝了一碗鸡汤,吃完过后申请人就去看钓鱼了,看了之后,申请人就来到王某某家中地坝看热闹,看到很多警察,后面的申请人就不知道了,申请人不知道有哪些人去了王某某家中。民警保证了申请人必要的饮食和休息,未对申请人进行刑讯逼供、诱供。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涉案《重庆市公安局110受理单》《受案登记表》《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申请人曹某某《到案经过》、四张光盘(分别是1个铁山报警录音光盘,3个3位民警出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实施传唤行为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理治安案件中,具有传唤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传唤行为程序合法。2021年9月29日14时08分许,被申请人接警后就及时安排治安支队汇同铁山派出所等单位出警处置。当天15时06分民警穿着警服驾驶警车(表明执法者身份)到达现场,15时10分许民警张某向在场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后其余民警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告知在场人称有人举报在搞传销,后经现场初步判定暂未发现传销行为,因为现场来自不同区县的二十多个人(包括曹某某)聚集在一起,行为可疑,引起他人恐慌并报警求助,出于安全考虑,被申请人对在场人员进行劝离,多数人员(包括曹某某)拒不离开,因现场情况较复杂,被申请人初步判定为涉嫌非法集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及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现场发现的涉嫌非法集会的曹某某口头传唤至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询问调查,询问笔录显示:办案民警告知曹某某其具有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传唤的原因及依据,办案民警明确告知申请人要将传唤的理由和处所通知申请人家属但申请人明确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曹某某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询问笔录还显示有询问人和记录人两名办案民警。询问查证时间在法定时间内,后在询问结束核实情况后同意曹某某离开,传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物品、设施、场所采取扣押、扣留、查封、先行登记保存、抽样取证、封存文件资料等强制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之规定,强制传唤因可以使用约束性警械而具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性质。而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采用口头传唤而非强制传唤方式将申请人带至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进行询问调查,根据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记录显示,申请人曹某某传唤到案过程中,无抗拒、逃跑等行为。口头传唤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强制措施,且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并无证据显示被申请人对曹某某实施了上述规定的强制措施,曹某某认为被申请人对其采取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涉嫌非法集会实施传唤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2021年9月29日14时08分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110应急指挥中心接群众匿名报警称,在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王斌(系王某某父亲)家里来了二十多个人,来了七八辆车,形迹可疑,疑似从事传销活动。接警后,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安排治安支队汇同铁山派出所等单位出警处置。当天15时06分民警穿着警服驾驶警车(表明执法者身份)到达现场后发现王家周边公路上随意停放着十余辆小轿车并造成其他车辆不能通过,在王某某父亲家屋地坝及室内有二十余人。民警向在场人员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告知在场人称有人举报在搞传销,但遭到在场人员无理阻拦及谩骂,经民警对部分在场人员身份确认(部分在场人员以未携带证件为由拒绝民警的身份登记)发现,聚集的二十多个人来自荣昌、永川、璧山等区县,经现场初步判定暂未发现传销行为,但来自不同区县的二十多个人(包括曹某某)聚集在一起,行为可疑,引起他人恐慌并报警求助,出于安全考虑,被申请人对在场人员进行劝离,多数在场人员拒不离开(包括曹某某),现场情况较复杂,被申请人初步判定为涉嫌非法集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现场对涉嫌非法集会的行为人曹某某口头传唤至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后在询问结束核实情况后同意曹某某离开。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时,需要向当事人询问和查证,将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传唤至执法办案区接受询问和查证,是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一种方式,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经调查最终未被行政处罚不能否定公安机关传唤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对曹某某作出的传唤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