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足府复〔2021〕1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足府复〔2021〕18号
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国梁)强戒决字〔20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9月2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3日收悉,本机关决定于2021年9月6日予以受理。经审查,本案情况复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1月2日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国梁)强戒决字〔20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1年6月2日收到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作出的大足公(国梁)强戒决字〔20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书,申请人是2021年6月1日上午11点左右,在人行道上正常行走,被大足区禁毒大队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带到大足区交警队办案处,到办案处后半小时内,又被带到大足区某医院进行导尿。在导尿过程中,由于操作过于粗暴,没有导出一滴尿液,在拔出导尿管的时候,鲜血顺着导尿管一起流了一地。申请人认为对申请人的尿液检测报告不严谨,申请人是被暴力殴打,下身被导尿管插伤后,小便无法控制,伴随着血水流了一地,而尿液取样是从地下被浸染了的尿液和血水中提取的。大足区禁毒支队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就把申请人转交给了需要完成强戒名额的国梁派出所,国梁派出所为了完成强戒名额,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于6月1日将申请人送入大足区拘留所,6月2日就把申请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来了。申请人已经十多年没碰毒品了,不知道发检和血检是怎么检测出来的。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正确。2021年6月1日11时许,李某因有吸毒嫌疑,在重庆市大足区某医院外马路边活动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审查,李某拒不交代自己的吸毒事实,但民警对提取李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经司法鉴定,李某的毛发样本中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李某的血液样本中检出吗啡成分,未检出单乙酰吗啡成分。公安机关另查明:李某曾于1999年4月,因吸毒被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两年,2001年6月因吸毒被原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叁个月。
上述事实有李某本人陈述、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违法记录等证据证实,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吸毒。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以李某吸毒为由,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已执行完毕。2021年6月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以李某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毒为由,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理李某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中,民警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并依法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李某,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
三是李某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6月2日李某收到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后,直至同年8月20日才向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明显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决定正确。鉴于李某申请复议明显超过法定期限,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日上午9时39分,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获得涉毒线索,大足区禁毒支队在研判该涉毒线索时,发现吸毒前科人员李某有吸毒嫌疑。当天上午11时许,民警在大足区某医院外马路边将涉嫌吸毒的李某查获并传唤至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第二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
2021年6月1日11时36分至当日23时00分,李某被传唤至大足区公安局第二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其具有的相关权利义务,并通知了李某的母亲王中芬。据李某陈述,他没有吸食毒品。2021年6月1日当天,因李某不配合被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被申请人在大足区公安局第二执法办案中心按照《涉毒人员毛发样本检测规范》依法提取李某的毛发以进行常见毒品定性检测;被申请人还于同日将李某带至重庆市大足区某医院检验科,由某医院医护人员用干净的一次性针管提取了李某的血液共计二管并依法进行了封存。被申请人提取李某毛发和血液过程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李某对整个提取过程无异议,同时李某也对提取的检材进行指认。2021年6月1日17点04-05分,被申请人在大足区公安局第二执法办案中心对李某撒在地上的带有血液的尿液当场进行提取,并使用胶体金法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吗啡显示为阳性(整个提取过程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将提取的李某的毛发和血液送往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委托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所送李某的毛发和血液中是否含有吗啡、单乙酰吗啡成分进行定性检验。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日经检验,李某的毛发样本中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检出限均为0.2纳克/毫克);于2021年6月2日经检验,李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吗啡成分,未检出单乙酰吗啡成分(检出限均为2纳克/毫升)。
被申请人在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均告知了申请人上述鉴定意见及对鉴定意见可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申请人在关于毛发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在关于血液的《鉴定意见通知书》上拒绝签字,均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告知了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及对检测结果可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申请人拒绝在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
2021年6月1日,被申请人依据对申请人的尿液检测和毛发鉴定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李某拟对其作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及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李某以没有吸毒无合理辩解为由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李某吸毒的违法事实成立,于同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拒绝签字。
另查明,根据全国禁毒信息系统查询结果,李某于1999年因吸毒被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以吸毒送劳动教养两年;2001年因吸毒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叁个月。被申请人根据对李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和毛发、血液鉴定意见,结合李某吸毒历史记录,于2021年6月2日对李某作出《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李某拒绝签字,被申请人于同日向李某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李某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及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李某以没有吸毒为由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李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于同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并送达李某。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国梁)强戒决字〔20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8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于2021年8月9日收悉,因该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并于2021年8月12日邮寄申请人,因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本机关视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9月2日,申请人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9月3日收悉,本机关决定于2021年9月6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李某在重庆市嘉陵教育矫治(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其信件投寄和收件需经过中间人转送,邮寄员取送件时间相比正常地点的派送件有略微差异。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先后提交两次)、涉案《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三份)、《提取笔录及照片》(两份)、《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李某指认尿液检测结果照片、询问视频(四个,包括提取李某尿液检测和送医院体检视频在内)、《鉴定聘请书》《鉴定聘请审批表》《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两份)、关于李某吸毒前科信息查询结果、重劳教(99)字第38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李某前科材料之一)、公禁戒字[2001]第178号《强制戒毒决定书》(李某前科材料之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复核意见书》(两份)、民警的《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李某涉嫌吸毒一案有作出调查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李某进行调查询问前,依法对李某发出了《传唤证》,并通知其家属,询问前告知了李某相关权利义务,调查询问时间在法定时间内。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规定,参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存在其他瑕疵的。”等规定,被申请人在大足区公安局第二执法办案中心对李某撒在地上的带有血液的尿液进行提取这一收集证据方式存在瑕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及其第二款中的“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规定,被申请人由于申请人不配合被申请人进行尿液检测才从地上提取尿液,并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告知了申请人尿液检测结果及对检测结果可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申请人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且被申请人还对李某的毛发、血液依法进行了提取并送往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依法提取李某毛发、血液并送鉴定的程序补正了从地上提取尿液程序瑕疵,李某在收到两份《鉴定意见通知书》后均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另外,被申请人不是只依据尿液检测结果便认定李某吸毒事实,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而是依据尿液检测和毛发鉴定意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据对李某尿液检测结果、毛发及血液鉴定意见及结合李某吸毒前科信息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李某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对拟作出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决定提出陈述和申辩,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复核;李某对《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中拟隔离强制戒毒二年的决定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亦及时进行了复核。后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李某在被询问时不承认其吸毒事实,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日将依法提取的李某的毛发和血液送往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委托四川某某司法鉴定所对所送李某的毛发和血液中是否含有吗啡、单乙酰吗啡成分进行定性检验。经检验,李某的毛发样本中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检出限均为0.2纳克/毫克);李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吗啡成分,未检出单乙酰吗啡成分(检出限均为2纳克/毫升),李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另李某曾于1999年因吸毒被原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以吸毒送劳动教养两年;2001年因吸毒被原大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叁个月,现再次因吸毒被查获。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认定李某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依法作出大足公(国梁)强戒决字〔20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并无不当。
四、针对被申请人大足区公安局认为李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超过法定申请期限60天且无正当理由故应予以驳回其行政复议申请的观点,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之规定,本案中,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21年6月2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李某和申请人家属,李某于2021年8月6日通过邮寄方式第一次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虽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关于“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申请期限,但因其处于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且申请行政复议逾期天数少,该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告知李某需在收到本补正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补正材料),并于2021年8月12日邮寄,后因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本机关视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2021年9月2日,申请人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考虑到李某属于正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其信件投寄和收件需经过中间人转送,与普通人群相比多了周转环节,可能存在因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而耽误提交材料时间的情况,且其一直未怠于行使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寻求救济途径,故第二次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虽超期但在合理天数范围内,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事实,属于有正当理由。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国梁)强戒决字〔202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