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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足府复〔2021〕6号)

日期:2021-08-16

行政复议决定书

                                 足府复20216

    

申请人:重庆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某大道

法定代表人: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中段276号。

法定代表人:蒋仕惠,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必正,该局社会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涂某某,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525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52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晏某某与本案所涉认定工伤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本机关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行政复议。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

申请人称:温某某铜梁县某某艺术玻璃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温某某一直在外承揽各类玻璃加工安装业务,温某某202014日承揽了申请人承包的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区的玻璃安装项目,双方口头约定了安装单价,温某某自行提供加工安装设备及人员,并于2020711日按温某某安装玻璃的面积平方米)和申请人完成了结算。申请人和温某某承揽关系。

在安装玻璃的过程中,温某某雇佣的员工晏某某受伤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303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2020)011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01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晏某某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温某某作为铜梁县某某艺术玻璃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本身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温某某晏某某雇佣关系,无证据证明温某某的行为能代表申请人,晏某某和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晏某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确定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申请人系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作出认定。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晏某某2021218日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1223日受理。202142,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202147将《决定书直接送达给申请人,2021416将《决定书邮寄送达晏某某。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程序时间要求。
     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晏某某工伤认定申请后对其工伤事故的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重庆某某工艺玻璃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街区大堂及商业公区精装修工程不锈钢大门安装工程,并将其门厅的玻璃交给温某某安装。在安装过程中,温某某雇佣晏某某来上班。202011017时左右,晏某某某某街区5号楼楼大厅进门左边作业过程中,门头上的玻璃突然掉落砸伤其左脚。随后送往铜梁区某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3.4.5趾远端毁损伤;2.左踝软组织损伤。
    根据渝人社发(2013)34号第七条,晏某某202011017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将工程分包给了铜梁县某某艺术玻璃加工厂,从法院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是申请人将涉案工程交给了温某某班组,晏某某就在该班组干活并受伤。所以根据渝人社发(2013)34号第七条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被申请人的行政确认决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全部诉求。

第三人晏某某称:晏某某与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影响晏某某因工受伤一事被认定为工伤,申请人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对晏某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温某某曾用其名下注册的公司名义或者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申请人处承包工程项目。申请人仅提供查询到温某某名下注册了公司的信息,但并未提供铜梁县某某艺术玻璃加工厂的承包合同,其提供的证据均系温某某以个人身份与其签暑结算证明,双方也从未提及铜梁县某某艺术玻璃加工厂任何事宜,无法证明本案与铜梁县某某艺术玻璃加工厂之间有任何联系。并且,温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分包的均为劳务部分,材料都是由申请人提供。

晏某某并非长期为温某某做事,仅仅是在案涉项目中,因缺人手,温某某才让他人喊来晏某某到此处上班,这一点在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仲裁时温某某于某某出庭作证询问时均能证明。

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程序正当性,应当认定为依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重庆某某建筑幕墙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不锈钢供货及大门安装合同后,将某某街区楼房门厅的玻璃安装,交由温某某班组安装。因人手不够,温某某雇佣晏某某安装玻璃,并由温某某发给劳动报酬,工作内容由温某某安排,202011017时左右,晏某某某某街区5号楼一楼大厅进门左边作业过程中,门头上的玻璃突然掉落砸伤其左脚。随后送往铜梁区某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3.4.5趾远端毁损伤; 2.左踝软组织损伤。

2020711日,某某工艺玻璃公司与温某某就其安装的玻璃按面积进行了结算。温某某向申请人提交“承诺函”,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优先支付劳动者报酬等。

202086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晏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1127日作出(2020)011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申请人与温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晏某某温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晏某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310日作出(2021)01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晏某某的上诉,维持(2020)011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晏某某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

2021218日,第三人晏某某本人以其于2010110某某街区5号楼一楼大厅进门左边作业过程中,门头上的玻璃突然掉落砸伤其左脚受伤为由,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2021223日,被申请人作出大足人社伤险受字〔202198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申请。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

被申请人2021223作出大足人社伤险举字〔202111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按该通知书的要求向被申请人提供证据

202142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并把《决定书》于202147日、416日分别邮寄送达给申请人和第三人晏某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铜梁县某某艺术玻璃加工厂企业基本情况、《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足劳人仲案字2020303号仲裁裁决书》《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登记表、EMS回单、重庆市铜梁区某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有权依第三人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其对本案工伤认定的基础性事实已履行了举证义务。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结合医院住院病人入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申请人将门厅的玻璃安装工作交给温某某班组安装,申请人与温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晏某某温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劳动关系的事实已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201127日作出的(2020)0111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310作出的(2021)01民终17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温某某虽为铜梁县某某艺术玻璃加工厂的投资人,但上述两份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并未确定温某某的行为就是代表其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铜梁县某某艺术玻璃加工厂的行为,而是认定申请人与温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在本案中,因申请人门厅的玻璃安装工作交温某某班组安装,温某某雇佣第三人晏某某晏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即使申请人晏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未能按《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温某某或者铜梁某某艺术玻璃加工厂签订了分包合同或者事实分包的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理、通知申请人举证、作出《决定书》、送达等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请求撤销《决定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142日作出的大足人社伤险认字〔2021181《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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