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足府复〔202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足府复〔2021〕4号
申请人:邓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宋伟,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1年3月2日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依法延长审理期限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一是申请人没有参与打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没有记录清楚,申请人的左眼是郑某用拳头打的,申请人的鼻子是郑某某打的,而公安机关没有对郑某进行处罚,郑某打了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左眼受伤,至今模糊不清。
二是申请人本人没有打架,公安机关给予申请人处罚200元,反而让打申请人的人逍遥法外,不作出任何处罚。申请人女儿亲眼看见打架经过,且有视频为证。
被申请人称:一是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内容适当。2021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在大足区宝顶镇郑某某房屋外的公路边,因郑某某将郑某某2在他们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植的柑橘树拔掉一事发生纠纷,郑某某2与叶某某就此事而争吵,郑某某2先用拳头殴打叶某某,郑某某见其妻叶某某被打,便上前用拳头殴打郑某某2,邓某某见其丈夫郑某某2被打,便上前和郑某某2一起与郑某某叶某某夫妇发生互殴,致使郑某某左手大拇指出血性外伤、右侧肋骨红肿,叶某某门牙出血,郑某某2脸部、背部以及左手多处出血性外伤,邓某某左眼眉毛处淤青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邓某某本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监控等证据证实,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21年2月23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邓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对郑某某2、郑某某二人均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叶某某罚款二百元。
至于申请人邓某某在复议申请书中称:本人没有参与打架,不应受到处罚,郑某有殴打行为,应受到处罚之辩解,因与被申请人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故被申请人对邓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
二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正当,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办理申请人邓某某殴打他人一案过程中,民警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并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邓某某,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日上午10点钟左右,郑某某与其妻叶某某走到邓某某家(大足区宝顶镇某某村3组)地坝外的马路边,发现邓某某家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种植了柑橘树苗,遂将树苗拔掉,邓某某及其丈夫郑某某2就此事与郑某某、叶某某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郑某某2用拳头打了叶某某,郑某某上前帮叶某某,与郑某某2发生抓扯扭打,后邓某某也上前帮郑某某2,四人抓扯扭打在一起。后经路人和双方亲戚劝阻,四人停止扭打,但造成了郑某某左手大拇指位置出血性外伤、右侧肋骨位置红肿,叶某某牙齿受伤,郑某某2脸部、背部以及左手位置多处出血性外伤,邓某某左眼眉毛处淤青。
2021年2月2日10时49分,被申请人接到群众报案,派出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验,并书面传唤郑某某、郑某某2、叶某某、邓某某至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接受询问。被申请人在询问上述当事人前,均通知了被询问人家属,并告知了被询问人其具有的权利和义务。被申请人后又分别询问了当时在场的其他人,包括钱某某、叶某某2、郑某某3、黄某某、郑某。
被申请人经过询问调查于2021年2月23日向邓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邓某某提出陈述和申辩,称其被郑某某打了一拳鼻子,她拉开叶某某,叶某某的儿子郑某跑来打其左眼,造成其左眼圈红肿,邓某某本人没动手打过对方任何一个人,因此对处罚告知内容不服。被申请人进行复核后作出《复核意见书》,认为邓某某及其丈夫郑某某2确实与郑某某、叶某某因矛盾纠发生抓扯扭打,几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询问在场证人,未有人提到郑某殴打过邓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邓某某受伤是因为郑某殴打所致,故结合邓某某本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等证据,邓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邓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于大足区公安局宝顶派出所现场送达邓某某本人。
另查明,郑某某2与郑某某系兄弟关系,两人家庭因土地问题存在矛盾纠纷,宝顶镇某村村委会及宝顶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本案发生后,郑某某2向被申请人提交《不予调解申请书》,表示拒绝宝顶镇派出所主持调解2021年2月2日其与郑某某之间的打架纠纷。
以上事实有涉案《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现场录像光盘两张、《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不予调解申请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郑某某2、郑某某、叶某某、邓某某、钱某某、叶某某2、郑某某3、黄某某、郑某《询问笔录》,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邓某某涉嫌殴打他人一案有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民警对申请人等人进行调查询问,依法通知了被询问人家属,询问前告知了相关权利义务,调查询问时间在法定时间内;在申请人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提出陈述和申辩后,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复核,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在法定审理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邓某某及其丈夫郑某某2因矛盾纠纷与郑某某、叶某某发生抓扯扭打,几人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该事实清楚,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作出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邓某某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邓某某称郑某对其殴打并致其左眼圈红肿,因被申请人询问在场证人,未有人提到郑某殴打过邓某某,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邓某某受伤是因为郑某殴打所致,故邓某某称其“左眼是郑某用拳头打的”,没有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宝)行罚决字〔202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1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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