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2〕14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五星大道中段276号。
法定代表人:蒋仕惠,局长。
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大足人社监列决字〔2022〕2号《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2年4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经本机关通知申请人补正后,本机关于2022年5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将申请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一、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一)申请人在大足辖区内大足某工程项目承揽部分劳务工程并组织民工施工。根据《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45号)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劳动用工有行政执法管辖权限,有权对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
(二)2022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告知书》(大足人社监列告〔2022〕14号),告知拟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被申请人提出异议。2022年3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决定将该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根据《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45号)第六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拟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事由、依据、提出异议等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本办法第七条可以不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规定。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异议。对异议期内提出的异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将结果告知当事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程序合法。
二、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大足人社监理〔2022〕1号),责令该公司在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大足某项目129名劳动者1188808元工资,该单位逾期未支付拖欠民工工资。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渝高法发〔2013〕8号),“确定我市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的。”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令45号)第五条“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对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驳回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行政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某工程项目位于重庆市大足区境内,申请人是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之一。
2021年12月2日,重庆市大足区信访办公室作出《重庆市大足区信访办公室关于移送大足某工程项目欠薪线索的函》(大足信办函〔2022〕22号),将该函移送被申请人。
2021年12月8日、9日、10日、1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防水班组负责人陈某某、水电班组负责人廖某某、泥工班组负责人倪某某、吊顶班组负责人张某、钢筋班组负责人刘某某、水电班组负责人鲁某某、装修班组负责人陈某某2进行询问,陈某某陈述和申请人签订了防水合同。廖某某、倪某某、张某、刘某某、鲁某某、陈某某2均陈述从申请人在大足某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江某某处承包了相关人工劳务工程,未签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由班组负责人去找工人施工,工资单价由班组负责人和工人约定。每个班组施工时间和施工期限不同,申请人分别欠上述7个班组农民工工资为7500元、100709元、128566元、51600元、16000元、48225元、50000元,共计402600元。工资发放确认表上有江某某和班组负责人签字。
2021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工资支付规定对其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立案。
2021年12月17日、27日、2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模工班组负责人汪某某、给排水班组负责人吴某某、钢结构班组负责人梁某、钢结构班组负责人刘某、贴砖和钢筋班组负责人吴某某2进行询问,汪某某、吴某某、梁某、刘某、吴某某2均陈述从申请人的项目现场负责人江某某处承包了某工程相关人工劳务工程,未签订合同,都是口头协议。由班组负责人去找工人施工,工资单价由班组负责人和工人约定。每个班组施工时间和施工期限不同,施工期限从2020年6月到2021年5月,申请人分别欠上述5个班组农民工工资为27000元、30000元、173350元、150000元、317438元,共计697788元。工资发放表上有江某某和班组负责人签字。
2021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某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江某某进行询问,其陈述申请人将工程分包给班组长,只对接班组长,按照和班组长的约定的单价计算应支付费用。由班组长去找工人施工,施工听申请人现场施工人员安排,工资单价由班组长和工人约定。欠薪情况由江某某和班组长在工资表上共同结算审核,申请人还欠14个班组1188808元工资。
2021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大足人社监令〔2021〕4号)并邮寄申请人,责令申请人收到该指令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足额支付某项目129名劳动者工资1188808元,并及时将支付凭据报送被申请人。
2022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大足人社监理告〔2022〕3号)并邮寄申请人。
2022年1月12日,申请人作出“关于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情况说明”,对《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大足人社监理告〔2022〕3号)无异议,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2022年1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大足人社监理告〔2022〕1号)并送达申请人。
2022年2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告知书》(大足人社监列告〔2022〕2号)并邮寄申请人。申请人收到该告知书后在5个工作日未提出异议。
2022年3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于2022年3月9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营业执照、《重庆市大足区信访办公室关于移送大足某工程项目欠薪线索的函》、陈某某、廖某某、倪某某、张某、刘某某、鲁某某、陈某某2、汪某某、吴某某、梁某、刘某、吴某某2、江某某的询问笔录、工资发放确认表、《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告知书》《决定书》、EMS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和《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重庆市大足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行政执法管辖权限,负责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之规定,根据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载明,可以确定申请人在重庆市大足区存在用工。因此,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申请人劳动用工有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有权对其拒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作出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较大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渝高法发〔2013〕8号)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 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六万元以上的。”的规定,被申请人通过调查,认定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大足31705项目129名劳动者工资1188808元,且申请人对拖欠劳动者工资金额无异议。申请人拖欠金额已达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被申请人依据《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支付工资,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将该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名单:(一)克扣、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达到认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标准的;”之规定,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三、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作出《决定书》、送达等符合《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决定书》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3月8日作出的《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决定书》(大足人社监列决字〔202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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