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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大足府复〔2022〕13号 )

日期:2022-07-18


行政复议决定书

足府复202213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一环南路东段1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平,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强戒决字20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向本机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2415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依法予以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强戒决字2022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涉嫌吸毒于20222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派出所抓获,同年226日被大足区公安局决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申请人不服该决定,申请人于2022225日被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派出所因涉嫌吸毒抓获时身上无毒品和吸食注射毒品的工具;在申请人被传唤到龙水镇派出所后,并无申请人吸毒的口供及指认尿检成阳性的照片及视频申请人从2022210日到大足区美沙酮药物维持治疗中心办理自愿戒毒,到2022225日被大足区龙水镇派出所抓获,中间间隔不过15日,尿检成阳性及毛发检测含吗啡及单乙酰吗啡成分,均属正常情况。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黄某某曾于20172月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后,又于20222259时许,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综合市场附近因涉嫌吸毒被民警抓获,民警对黄某某尿液进行现场胶体金法检测呈吗啡阳性,但黄某某拒不交代自己吸毒的违法事实。民警遂提取黄某某的毛发送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经检验黄某某的毛发样本中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黄某某本人陈述、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黄某某构成吸毒成瘾严重。2022226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项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对黄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目前,黄某某正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

至于申请人黄某某称自己于2022210日到大足区美沙酮药物治疗中心自愿戒毒,到2022225日被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抓获,中间间隔不到15日,尿检呈阳性及毛发检测含吗啡及单乙酰吗啡成分,均属正常情况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公安机关在审查黄某某的过程中,本人一直未交待自愿戒毒的事实。即使黄某某在自愿戒毒期间服用美沙酮尿检也不可能呈吗啡阳性,毛发检测也不可能含吗啡及单乙酰吗啡成分。根据《血液、尿液中苯丙胺类兴奋剂、哌替啶和氯胺酮的检验方法》(SF/T0116-2021)和《生物检测中吗啡、06-单乙酰吗啡和可待因的检验方法》(SF/T0114-2021)及公安部关于认定海洛因有关问题的批复(公禁毒【2002236号)等有关规定,黄某某有且只有吸食了海洛因才能从毛发检测中检出含有吗啡及单乙酰吗啡成分。故,被申请人黄某某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民警在办理申请人黄某某吸毒一案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调查、告知、决定等系列程序,并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分别送达黄某某、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五桂派出所,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特请求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大足公(龙)强戒决字20229号《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2225日上午9时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称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古南街有人涉嫌吸毒,民警到达现场将涉嫌吸毒的黄某某抓获,后传唤至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22251000分至当日2220分,黄某某被传唤至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接受调查询问,被申请人告知了申请人其具有的相关权利义务,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上注明黄某某自述无家属,我所民警通过渝警飞度综合查询,未查询到该人户籍上有任何家属或联系人。据黄某某陈述,他于20173月因吸食毒品被潼南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16月因盗窃被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民警当面对申请人本人的尿液进行了提取和检测,申请人本人陈述了尿检过程和结果,民警告知申请人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申请人对显示结果没有异议,但申请人本人没有吸毒,近期没有服用特殊用药物。

202222511时许,被申请人民警对黄某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提取和检测,通过胶体金法检测,黄某某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被申请人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告知了申请人上述检测结果及对检测结果可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申请人拒绝在《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签字确认,未对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同日中午12时许按规定提取黄某某毛发,并委托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对所提取的黄某某的毛发是否含有吗啡、单乙酰吗啡等毒品成分进行鉴定,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于同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检验,黄某某的毛发样本中检出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出限均为0.2纳克/毫克)。被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中告知了申请人上述鉴定意见及对鉴定意见可提出异议的救济途径,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确认,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

另查明,黄某某曾于20172因吸毒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查获,经潼南公(五)强戒决字20172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申请人根据调查结果及黄某某吸毒历史记录,于2022225日对黄某某作出吸毒成瘾严重的书面认定,黄某某拒绝签字确认。

被申请人2022226黄某某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告知黄某某拟对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及其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黄某某对此提出陈述和申辩,称其没有吸食毒品。被申请人经复核,认为黄某某提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不成立,故于2022226日依法作出大足公(龙)强戒决字2022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黄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222262024225日),并将该决定书送达黄某某本人。

申请人黄某某不服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龙)强戒决字2022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通过人民来信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2022329日收悉,因该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不明确,材料不齐全,本机关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2022331日邮寄申请人,因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本机关视其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再次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2415日收悉,本机关决定于2022415日予以受理。

另查明,黄某某曾于2022210日在大足区药物维持治疗一门诊服用美沙酮治疗药物,于2022215日、18日在大足区药物维持治疗二门诊服用美沙酮治疗药物。

经复议机构咨询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意见:海洛因系阿片类的半合成化合物,滥用海洛因者生物检材(包括头发)中可同时检出单乙酰吗啡和吗啡成分,单乙酰吗啡为摄取海洛因的体内特征代谢物,其生物检材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可确认其摄取海洛因。另外,美沙酮为人工合成的麻醉性镇痛剂,现主要用于阿片类依赖的替代、脱瘾治疗。美沙酮大部分的代谢物(吡咯烷类EDDP 和吡咯啉类EMDP)经尿和粪便排泄,另有约10%以美沙酮原药排出。在分别使用艾博生物医药(杭州)有限公司、广州万孚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吗啡尿液检测试剂(胶体金法),用美沙酮的标准物质进行检测,均显示吗啡阴性结果。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延长询问查证时限审批表》《询问笔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毛发提取笔录及照片》、询问视频、《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黄某某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潼南公(五)强戒决字2017200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黄某某前科材料之一)、《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复核意见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民警仉金豪及陈颖的《吸毒检测吸毒成瘾认定资格证书》《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关于黄某某不服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复议一案中有关专业性问题的咨询函》《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关于对重庆市大足区司法局<关于黄某某不服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行政复议一案中有关专业性问题的咨询函>的回复、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之规定,被申请人对黄某某涉嫌吸毒一案有作出调查和处理决定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对黄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前,依法对黄某某发出了《传唤证》,询问前告知了黄某某相关权利义务,调查询问时间在法定时间内;被申请人对黄某某的尿液检测系对黄某某当场提取的尿液样本进行的现场检测,黄某某对检测结果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按规定提取黄某某毛发并进行委托鉴定,黄某某未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人黄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告知笔录》中对拟隔离强制戒毒两年的决定提出异议后,被申请人及时进行了复核。被申请人根据查明事实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黄某某20222259时许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民警将黄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按规定对其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黄某某的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但黄某某否认吸毒的违法事实,后民警依法提取黄某某的毛发并送四川谨诚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黄某某的毛发含有吗啡和单乙酰吗啡成分。因单乙酰吗啡为摄取海洛因的体内特征代谢物,黄某某生物检材(包括头发)中检出单乙酰吗啡可确认黄某某摄取海洛因,故申请人黄某某称自己于2022210日到大足区美沙酮药物治疗中心自愿戒毒,到2022225日被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抓获,中间间隔不到15日,尿检呈阳性及毛发检测含吗啡及单乙酰吗啡成分,均属正常情况的说法缺乏根据,本机关不予支持。黄某某曾于20172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再次因吸毒被查获。被申请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认定黄某某吸毒成瘾严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之规定,依法作出大足公(龙)强戒决字2022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大足公(龙)强戒决字20229《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2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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