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100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6-06-16 |
| [ 成文日期 ] | 2026-06-16 | [ 有效性 ]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100 |
| [ 发文字号 ]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 体裁分类 ] | 其他公文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 发布日期 ] | 2026-06-16 |
| [ 成文日期 ] | 2026-06-16 |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动防)不罚〔2026〕15号
当事人:杨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族
身份证号码:50022519********44
联系电话:155******73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村*组
当事人杨某某从市外输入动物未经指定道口进入一案,经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5月15日,本机关接到大足区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移交的线索:大足区宝兴镇**村*组村民杨某某于2026年5月12日从长春市引进梅花鹿27只未过指定道口。接到线索后,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6年5月19日到达现场进行检查,发现该批梅花鹿系当事人于2026年5月12日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村购进。经调查,当事人只能提供《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NO22000501139),不能提供指定道口动物卫生检查站检查和消毒签章。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之规定,经本机关批准,于2026年5月19日立案调查。
2026年5月19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的陪同下,对梅花鹿养殖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对养殖场存栏的29只梅花鹿情况进行了拍照;提取了《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NO22000501139)复印件1份,同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至此,本案事实已经查清。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处罚主体适格;
(2)养殖场《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检查照片1份,证明养殖场存栏29只,其中27只从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村购进;
(3)询问笔录1份,证明涉案梅花鹿在进入我市时,未到我市政府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
(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A)(NO22000501139)照片复印件1份,启运地点为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鹿乡镇镇区村,到达地点为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村,证明该批梅花鹿全部检疫合格;
(5)重庆智慧动监平台截图1份,平台里查询“是否过站”显示为否,证明当事人从市外引进梅花鹿未经市政府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检查;
(6)宝兴镇产业发展中心情况说明1 份,证明当事人是残疾人,并患有肿瘤疾病,家庭生活困难,首次从事养殖业。
(7)残疾人证1份,证明当事人是残疾人。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机关于2026年5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动防)不罚告〔2026〕15号),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主动放弃了陈述申辩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从市外引进梅花鹿未到市政府依法设置的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检查和消毒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之规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引进前有报备,引进后落地有报告,违法情节轻微,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社会影响力较小,未产生疫病扩散、公共卫生安全等危害后果,以及当事人是残疾人,患有肿瘤疾病,家庭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现依法予以批评教育。”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庆市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
2.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依法依规开展动物调运及相关活动,杜绝此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 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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