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087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动防)罚〔2026〕12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7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26 | [ 有效性 ]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087 |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动防)罚〔2026〕12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7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26 |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动防)罚〔2026〕12号
足农(动防)罚〔2026〕12号
当事人:大足区某某养殖场
经营者:胡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QCEB7C
身份证号码:51023019********37
联系电话:185******69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社区4组
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7日,大足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移交线索(移交编号202610),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于2026年3月4日从江苏盐城引进鹅苗0.3万只未过指定道口,经大足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2026年3月18日立案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资料,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于2026年3月4日从江苏盐城引进鹅苗0.3万只未过指定道口,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询问笔录》2份,《询问笔录(一)》证明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于2026年3月4日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南庄村10组秦氏炕孵有限公司引进雏鹅苗0.3万只,到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社区4组胡某某养殖场,引进的鹅苗未经过指定通道入省境。《询问笔录(二)》证实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于2026年3月4日从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上冈镇南庄村10组秦氏炕孵有限公司引进雏鹅苗0.3万只,在镇产业发展服务中心办理过引进事前报备手续,该批家禽到达场地后,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主动如实上报家禽数量、来源、运输车辆、检疫情况等相关资料,落实了落地报告制度,未引发动物疫情,无社会危害后果;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份,动物检疫证明NO.32000196062(动物A),数量均为:0.3万只。未有指定通道入省境动物检查站签章;
4.重庆智慧动监平台截图1份,是否过站显示为:否,证实运输的鹅苗未经过指定通道入省境。
2026年5月18日,本机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动防)罚告〔2026〕12号),依法告知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
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过程合法,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大足区胡某某养殖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引进前有报备,引进后落地有报告,违法情节轻微,积极配合调查,主动整改,未产生疫病扩散、公共卫生安全等危害后果,加之其配偶确诊患有乳腺癌,需长期持续治疗,每月定期前往医院就诊、复查及用药,医疗开销大,家庭日常负担沉重,养殖场靠银行贷款维持,符合轻微免罚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经研究本机关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本次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现依法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深刻认识自身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今后杜绝此类违法行为再次发生,自觉依法依规开展动物调运及相关活动。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 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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