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083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安)罚〔2026〕6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2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18 | [ 有效性 ]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083 |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安)罚〔2026〕6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2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18 |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足农(农安)罚〔2026〕6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安)罚〔2026〕6号
当事人:蒋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51023019********7X
工作单位和职务:/
联系电话:136******53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高升镇**村3组
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20日,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执法人员在龙水镇开展执法检查时,发当**村2组公路旁当事人正驾驶着车辆,车上装着8筐黄瓜,经询问是当事人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收购的黄瓜。经查,当事人系从事蔬菜收购人员,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收取、保存的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当事人无法提供,称收购蔬菜时,都收取了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只是没有保存。随后,执法人员查验了重庆市大足区龙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存根,显示当事人于4月20日在该合作社收购了黄瓜。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足农(农安)责改〔2026〕1号),要求当事人限期责令整改。
4月29日,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执法人员到重庆市大足区龙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该农场收购黄瓜。通过查验该合作社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开具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存根,显示当事人于4月27日收购了黄瓜。经询问,当事人确认分别于4月20日和4月27日在该合作社收购了黄瓜,并收取了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4月27日收购该批次黄瓜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当事人称收取承诺达标合格证后不知道放哪里去了,仍无法提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执法人员现场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照片、重庆市大足区龙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存根、农产品生产记录等相关材料。
4月29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
5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分别于2026年4月20日和4月27日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收购了黄瓜,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4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4月29日复查时,当事人仍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收购农产品相关的承诺达标合格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收购黄瓜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事实;
2.《重庆市大足农业农村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和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3.当事人身份证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4.重庆市大足区龙横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重庆市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照片1份;证明涉案黄瓜的生产主体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事实;
5.《农产品生产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收购涉案黄瓜的日期、名称、数量等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6年5月1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农安)告〔2026〕6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之规定;经执法机关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后,当事人仍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其收购的农产品的承诺达标合格证,属于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之规定,结合《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679;违法情节:较轻;适用条件:逾期不改正的,初次违法;裁量阶次:从轻;裁量标准:处一百元以上三百七十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35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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