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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081 [ 发文字号 ] 足农(动防)罚〔2026〕10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工作动态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6-05-21
[ 成文日期 ] 2026-05-15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081
[ 发文字号 ] 足农(动防)罚〔2026〕10号
[ 主题分类 ] 农业、林业、水利
[ 体裁分类 ] 工作动态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发布日期 ] 2026-05-21
[ 成文日期 ] 2026-05-15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动防)罚〔2026〕10号

 

         

当事人:大足区***养殖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XE8U56P

经营者:喻某某

性别:男

民族:汉

身份证号码:51023019********78

联系电话:159******98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村1组

大足区喻某某养殖场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4月27日,大足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移交线索,当事人大足区喻某某养殖场于2026年3月2日、2026年4月24日分别从四川内江引进两批鹅苗,每批次均为0.15万只,均未过指定道口,2026年4月30日,本机关依法依规对大足区喻某某养殖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据资料,大足区喻某某养殖场于2026年3月2日、4月24日分别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金鹅镇板栗湾禽苗市场引进两批鹅苗,到达地为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村1组(大足区喻某某养殖场),每批均0.15万只,检疫证明号为:NO.51000096858(动物A),NO.51000111716(动物A),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

以上事实查证属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询问笔录》2份,《询问笔录(一)》证实大足区喻某某养殖场于2026年3月2日、2026年4月24日分别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金鹅镇板栗湾禽苗市场引进两批鹅苗,引进的这两批次鹅苗未经过指定通道入省境。《询问笔录(二)》证明大足区喻某某养殖场于2026年3月2日、2026年4月24日分别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金鹅镇板栗湾禽苗市场引进两批鹅苗,共计0.3万只,在镇农服中心办理过引进事前报备手续,该批家禽到达场地后,当事人主动如实上报家禽数量、来源、运输车辆、检疫情况等相关资料,落实了落地报告制度,未引发动物疫情,无社会危害后果;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动物检疫合格证明》2份,动物检疫证明NO.51000096858(动物A),NO.51000111716(动物A),数量均为:0.15万只。未有指定通道入省境动物检查站签章

4.重庆智慧动监平台截图1份,是否过站显示为:否,证实运输的鹅苗未经过指定通道入省境;

5.执法检查照片2份,经核实,现存栏鹅0.4万只,其中有2026年3月2日、2026年4月24日从四川省内江市隆昌市金鹅镇板栗湾禽苗市场引进0.3万只。

2026年5月7日,本机关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动防)罚告〔2026〕10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过程合法,当事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本机关认为:

大足区喻某某养殖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道路运输的动物进入本行政区域的指定通道,设置引导标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道路运输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鉴于当事人是首次违法,引进前有报备,引进后落地有报告,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未引发动物疫病,未造成疫病传播扩散,无社会危害后果,依据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189项,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情节较轻,裁量阶次:减轻,对当事人处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研究,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40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6 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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