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080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安)罚〔2026〕9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1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15 | [ 有效性 ]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6-00080 |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安)罚〔2026〕9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 发布日期 ] | 2026-05-21 |
| [ 成文日期 ] | 2026-05-15 |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安)罚〔2026〕9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安)罚〔2026〕9号
当事人:双桥经开区***养鸡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1MA5XQJYY4K
经营者:唐某某
身份号码:51023019********96
电话号码:136******23
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村6组
双桥经开区唐某某养鸡场未按规定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3月17日,大足区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在双桥农贸市场检查发现,双桥经开区唐某某养鸡场批发的鸡蛋270公斤未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2026年3月18日,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2026年3月18日之后销售的鸡蛋要按照规定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2026年3月24日,大足区农业综合执法支队在邮亭农贸市场检查发现,双桥经开区唐某某养鸡场销售的鸡蛋180公斤未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实施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制度以来,当事人未履行合格证开具义务,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工作落实不到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应予认定: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现场询问笔录(一)》1份,证实双桥经开区唐某某养鸡场2026年3月17日在双桥农贸市场销售的270公斤鸡蛋,未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3.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责令改正通知书((足农)责改〔2026〕9号)要求于2026年3月18日之前改正违法行为,证明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事实。
4.《现场询问笔录(二》1份,证实双桥经开区唐某某养鸡场2026年3月24日在邮亭农贸市场销售的180公斤鸡蛋,未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5.执法检查照片2份,证实双桥经开区唐某某养鸡场在双桥、邮亭农贸市场销售的鸡蛋无法提供开具的《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过程合法,当事人未按规定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4月1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农安)罚告〔2026〕9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双桥经开区唐某某养鸡场未按规定开具食用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之规定,当事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考虑到此次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部分采纳,鸡蛋价格行情不好,养殖人手少,还背负经营贷款,经济压力非常大,此次属于无心过失,并非故意违法。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从轻处罚,结合《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678;违法情节:较轻;适用条件:逾期不改正,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初次违法;裁量阶次:从轻;具体标准:处一百元以上三百七十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研究,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200.00元。
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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