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5-00140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田)罚〔2025〕11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5-09-22 |
[ 成文日期 ] | 2025-08-28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5-00140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田)罚〔2025〕11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5-09-22 |
[ 成文日期 ] | 2025-08-28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田)罚〔2025〕11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田)罚〔2025〕11号
当事人: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XULB2K
法定代表人:谭**
联系电话:131****1789
住所(住址):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
大道**号附9号2幢1单元1-1
当事人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6月19日,重庆市农业农村委高标建设第三督导组带领本机关农田整治建设中心相关人员到龙水镇盐河社区,对重庆市大足区202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现场督导检查,发现施工现场堆放的水泥涵管有麻面、钢筋外露、破损现象,疑似不合格材料,督导组要求区农业农村委对该项目施工单位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处理。6月3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7月10日,该项目业主方重庆大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对该公司在重庆市大足区2024 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使用的Φ300×1000mm规格的混凝土涵管进行了抽样检测。7月25日,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不符合GB/T 11836-2023标准要求。同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本机关书面申请复检。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当事人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主动进行了整改,及时更换了不合格的混凝土涵管。8月19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就该项目中使用混凝土涵管的相关事宜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照片等证据材料。至此,案件事实已调查清楚。
经查,重庆市大足区202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开标时间为2024年11月19日,12月9日重庆**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大足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为2024年12月10日。施工合同中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渠系建筑物这类工程的金额是369672.04元。当事人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从重庆市大足区**管道厂采购了50根规格是Φ300×1000mm的混凝土涵管,采购单价45元/根,采购价格是2250元。施工中共使用了12根,6月21日,退还了38根。经检测,该批次混凝土涵管不合格。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大足区农田整治建设中心移送的《线索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事实;
2.当事人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委托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3.《抽样取证凭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建筑材料不合格的事实;
4.规格为Φ300×1000mm混凝土涵管采购票据和退货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采购的不合格建筑材料的进货、退货情况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事实;
6.项目施工合同中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1份,证明该项目的合同金额等事实。
围绕本案事实,本机关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过程合法,当事人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
2025年8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农田)罚告〔2025〕11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进行了整改,及时更换了不合格的混凝土涵管。根据《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本机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之规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75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