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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912706K/2020-00038 [ 发文字号 ] 大足委办发〔2017〕57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配套改革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国资委 [ 发布日期 ] 2017-08-03
[ 成文日期 ] 2017-08-02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912706K/2020-00038
[ 发文字号 ] 大足委办发〔2017〕57号
[ 主题分类 ] 综合配套改革
[ 体裁分类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国资委
[ 发布日期 ] 2017-08-03
[ 成文日期 ] 2017-08-02
[ 有效性 ]

中共重庆市大足区委办公室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足区区管国有重点企业(商业类)负责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区委有关部委,区级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各区属国有企业,有关单位:

《大足区区管国有重点企业(商业类)负责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二届区委第18次常委会、区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重庆市大足区委办公室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8月2日


大足区区管国有重点企业(商业类)

负责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加强和改进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推进企业负责人管理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照《重庆市市属国有重点企业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管国有重点企业(商业类)负责人(以下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纳入区政府直属管理并确定进入商业类企业名单进行市场化改革的区管国有企业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担任企业下列职务的人员:

(一)董事长。

(二)监事长(监事会主席)。

(三)总经理(总裁、行长),副总经理,纪检组织负责人、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

企业负责人没有行政级别。董事长、监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总裁、行长等)按照企业主要负责人管理,其他职务负责人按照企业副职负责人管理。企业负责人职务调整后,按新任职务管理。

第四条 企业监事会监事长(主席)实行外派制,具体按照区委、区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的意见》和《大足区区属国有重点企业(商业类)监事会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党组织、纪检组织和工会组织领导人员按《中国共产党章程》《工会法》和中央、市委、区委有关规定配备及管理。

第五条 企业负责人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党管干部原则。

(二)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原则。

(三)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原则。

(四)民主、公开、竞争、择优原则。

(五)出资人认可、职工群众认可、市场认可原则。

(六)权利与责任义务统一、激励与监督约束并重原则。

(七)依法管理原则。

第二章 资格条件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严格执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国有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办企业,维护企业和谐稳定,具有搞好企业的强烈事业心和责任感,认真履行经济责任、政治责任和社会责任。

(二)具有较突出的工作业绩,熟悉现代企业管理,有较强的决策判断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处理复杂问题和突发事件能力,开拓创新精神和市场竞争意识强。

(三)具有履行岗位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熟悉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市场和相关行业情况。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素养,遵纪守法,求真务实,勤勉尽责,团结合作,勤俭节约,廉洁从业,作风形象和职业信誉好。

(五)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任职资格:

(一)具有累计五年及以上企业工作经历,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提拔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应当具有同层级副职两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两年的应当具备同层级副职和下一层级正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提拔担任副职负责人的,应当具有下一层级正职三年以上工作经历,未满三年的应当具备下一层级正职和下一层级副职累计五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担任企业财务总监、总工程师等职务的,应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应专业技术中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第八条 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人才,可以适当放宽任职资格。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根据需要明确相应任职资格条件。

第九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职位禁入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国有资产法》)和党纪政纪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职数和任期

第十条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结合企业规模大小和工作需要,本着精干高效原则,严格控制企业负责人职数。

企业负责人职数原则上不超过8人。其中,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各1人,可设副职3—5人(含纪检组织负责人、总工程师、财务总监)。

第十一条  企业党组织负责人和董事长由同一人担任。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实行任期制。企业负责人的任期每届三年。换届时,任期考核合格的可以继任,按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备案;新提名的按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任免(提名)。

第四章 选拔任用

第十三条 选拔企业负责人,采取组织选拔、公开招聘、竞争上岗等方式进行。经理层人员可探索采取市场化、社会化方式选聘,或委托人才中介机构推荐等方式进行,逐步建立和形成高素质职业经理人队伍。

第十四条  任用企业负责人,可以采取委任制、聘任制、选任制。董事长实行委任制或选任制;对经理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

第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由区委组织部会同区国资监管机构进行推荐、考察,提出建议方案,提交区委常委会研究决定。选拔任用程序按《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到企业任职的,必须将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转到企业,按照企业人员管理,不再保留公务员(参公、事业)身份、领导职务和行政级别。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任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完善企业负责人交流制度,交流可在企业之间、行业之间、企业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镇街、人民团体、群众团体之间进行。由企业交流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镇街、人民团体、群众团体的,必须符合《重庆市公务员调任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通过组织选拔程序提拔担任企业负责人的,或通过公开招聘、竞争上岗担任企业负责人的,实行任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后,经考核胜任试任职务的,正式任职,其试用期计入任职时间;不胜任的,免去试任职务。

第二十条 现职企业负责人不得在除出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兼职(任职);在所任职企业出资的企业(包括全资、控股和参股企业,下同)兼职(任职)的,或在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中介机构兼职(任职)的,须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任前备案或审批。

第五章 激励监督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以考核评价为基础,与岗位职责和工作业绩挂钩,短期激励与中长期激励、精神激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企业负责人激励机制。

第二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薪酬管理按《大足区深化区管国有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大足委发〔2017〕11 号)执行;考核评价按照《大足区区管国有企业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负责人接近退休年龄自愿不担任企业负责人职务的,或者根据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和工作需要不再担任企业负责人职务,仍在企业工作的,其月基本工资按原对应职务的基本年薪70%折算到每月领取,其绩效工资由企业按实际岗位核定。但如因违规违纪、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等情形被免职的,不得享受基本年薪折算的待遇,只能按实际岗位领取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企业负责人因企业实行关、停、并、转或破产等情形被免职的,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安排相应工作,薪酬另定。

第二十四条  对作出特殊重大贡献的企业负责人,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认真履行岗位职责,依法经营,廉洁从业,切实维护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负责人要按照《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中办发〔2009〕26号),严格自律。企业负责人中的中共党员,要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自觉接受党组织和党员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委组织部、区国资监管机构应加强对企业负责人的日常监督管理,坚持以预防为主、事前监督为主,通过考核评价、诫勉谈话、函询等方式实施监督。

第二十七条  纪检监察组织应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负责人遵纪守法和廉洁从业情况进行监督,加强企业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坚决惩治和预防腐败。

第二十八条  区国资监管机构对企业监事会进行指导监督。企业监事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资产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监管对象的履职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在离任、任期届满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任职满三年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条 通过企务公开等形式,加强职工民主监督。企业负责人每年应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和廉洁自律的情况,并由职工代表进行民主评议。

第三十一条 实行董事会报告制度。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应定期向区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企业经营管理状况。对企业重大产权和人事变动、分配方案、一定数额以上的投资及贷款担保等重大事项,须按有关规定向区国资监管机构报告或备案。

第三十二条 实行个人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企业负责人要依照中央、市委和区委有关规定,按照管理权限,向区委组织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制度,具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立企业负责人责任追究制度。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和有关法律法规、党纪党规给予经济处罚、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接受不正当利益,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泄露企业商业秘密,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违反财政金融制度或者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违反企业规章制度、工作程序或者办事规则,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企业重大损失的。

(六)因管理不善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七)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或者重大损失的。

(八)对安全、质量、环保等重大及以上责任事故和重大群体性事件负有领导责任的。

(九)对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明显损害国家、出资人、企业的利益和职工合法权益,表决时本人未投反对票的。

(十)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职业发展

第三十五条 适应企业负责人人才成长规律,结合企业实际,加强对企业负责人及其后备人员的教育培养和实践锻炼。

第三十六条 加强企业负责人理论学习和业务培训,纳入全区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分类培训、综合培养,重点提高企业负责人的学习能力、领导能力、经营管理能力和创新能力。企业负责人在一个任期内培训时间应当达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负责人开展有利于职业发展的在职自学和自主选学。

第三十八条  建立企业负责人学习培训档案,将学习培训情况作为企业负责人培养使用、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九条 注重优秀经营管理人才和年轻后备干部的选拔和培养。按照培养提高、动态管理、统一使用的原则,建设一支素质优良、结构合理、数量适当的企业负责人后备队伍。

第七章 退 出

第四十条  健全企业负责人退出机制,完善企业负责人免职(解聘)、撤职、辞职、退休制度。

第四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予以免职(解聘)或者撤职:

(一)任期届满未被续聘(任)的。

(二)在任期(年度)考核评价中被确定为不称职,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评价结果为基本称职的。

(三)因严重违纪违法被追究责任的。

(四)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五)达到任职年龄界限或者退休年龄界限的。

(六)拥有国(境)外永久居留权的;或者配偶己移居国(境)外的;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七)因工作需要或者其他原因应当免职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应当全面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及时予以调整:

(一)任期内未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

(二)区国资监管机构确定的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未完成或者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连续两年未完成,且无重大客观原因的。

(三)因企业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严重不实的。

第四十三条 实行企业负责人辞职制度。辞职包括因公辞职、自愿辞职、引咎辞职和责令辞职。具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企业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职:

(一)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任职且不满解密期。

(二)重要项目尚未完成,且必须由本人继续完成。

(三)涉嫌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

(四)其他原因不能立即辞职。

第四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自愿辞职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对擅离职守的,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企业负责人退休后,不得在原任职企业及其出资的企业兼职(任职)。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不得在与原任职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和中介机构担任职务、投资入股或从事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到与原任职企业没有业务关系的企业兼职(任职),或离职、退休三年后到企业兼职(任职)的,由本人事先向原所在企业报告,由拟兼职(任职)企业出具理由说明材料,所在企业按规定审核并按照管理权限报批或备案。

第四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离职或者退休后,继续对原任职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核心技术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保密期限按照国家和原任职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办理企业负责人免职、辞职事宜,按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进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中由国有出资方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区属国有重点企业(商业类)以外的其他区属国有企业另行制定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区属国有企业董事、监事由区国资监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程序,经批准后予以委派、任免。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委组织部、区国资监管机构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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