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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111009347908d/2021-00762 | [ 发文字号 ] | 足烟局法〔2020〕1号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政府办公室 | [ 发布日期 ] | 2020-05-20 |
[ 成文日期 ] | 2020-04-24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009347908d/2021-00762 |
[ 发文字号 ] | 足烟局法〔2020〕1号 |
[ 主题分类 ] | 其他 |
[ 体裁分类 ] |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政府办公室 |
[ 发布日期 ] | 2020-05-20 |
[ 成文日期 ] | 2020-04-24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大足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重庆市大足区烟草专卖局文件
足烟局法〔2020〕1号
重庆市大足区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重庆市
大足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的通知
区局(分公司)各部门:
《重庆市大足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已于2020年4月23日召开听证会通过,并经区局(分公司)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重庆市大足区烟草专卖局
2020年4月24日
重庆市大足区烟草制品零售点
合理布局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规范烟草制品流通秩序,促进烟草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国家利益,维护经营者、消费者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辖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重庆市大足区行政区域内烟草制品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大足区烟草专卖局遵循依法依规、公正公平、方便消费、合理配置原则,根据辖区人口数量、交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消费能力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
第四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提出申请,因合理布局规定所限,无法都给予行政许可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是指经申请人申请,依法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设置零售点:
(一)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二)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三)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且不具备安全措施保障,不适宜经营卷烟的;
(四) 生产、销售、存储、运输有毒有害以及容易造成卷烟污染的物品的;
(五)利用自动售货机(柜)或其他自动设备经营的;
(六)利用信息网络渠道销售卷烟的;
(七)幼儿园、中小学校内及中小学校出入口50米范围内;
(八)已被政府纳入拆迁规划,且政府明令禁止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区域;
(九)政府明令禁止经营卷烟类商品的区域;
(十)不符合所属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卷烟经营相关规定的;
(十一)存在严重失信行为,处于惩戒期内的;
(十二)未形成食杂店、便利店、超市、商场、烟酒商店、娱乐服务场所等实际商品展卖场所的商用楼宇内;
(十三)住宅小区除平层全开放式门店外的其他场所;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
第七条 零售点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镇区域零售点间距不少于50米;
(二)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等农村聚居区,零售点间距不少于100米。除农村自然聚居地、新型聚居地、县级以上公路沿线农村聚居区、村委会便民服务中心所在地等农村聚居区和旅游景点游客服务区以外的农村区域不予新设;
(三)火车站、汽车站等交通枢纽站及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封闭或相对封闭的区域,设置零售点不受间距限制,但区域内零售点总量不超过5个;
(四)商贸市场、农贸市场、专业市场及综合性市场等封闭或相对封闭区域,固定商铺每50户可设置1个零售点,不足50户的按50户计算。
第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按照“一店一证”设置零售点,不受间距限制,也不作为周边新增零售点的有效参照物:
(一)注册资金达到5000万元以上(不含外资)的连锁经营零售企业;
(二)具备安全保障措施的加油(气)站便利店;
(三)营业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超市以及餐饮、娱乐、休
闲、商场、农家乐等服务行业经营场所,营业面积1000平方米
以上的宾馆、酒店;
(四)部队营区、高等院校、监狱、看守所、纪念馆、展览馆等人口较为集中、相对独立且封闭的区域内(不含临街门面),封闭式旅游景区游客服务区内;
(五)本规定实施前设立或因客观情形变化产生的幼儿园、中小学校内部或距离中小学校出入口50米范围内的持证零售户,主动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当地其他地址经营,本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领许可证的;
(六)因经营场所被城市拆迁,持证零售户在歇业后6个月内搬迁至其他地址经营,或在安置后6个月内搬迁至政府安置场所经营,本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或新办许可证的。
第九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烈属持相关部门核发的证件申请许可证的,零售点间距标准按申办区域间距标准的80%执行。
第十条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八条、第九条规定:
(一)因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被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五年的;
(二)因违反《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撤销烟草专卖许可证不满五年的;
(三)涉烟违法行为被查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接受调查处理不满一年的;
(四)因涉烟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不满一年的。
第十一条 经营场所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情形,视为与住所相独立:
(一)经营场所与住所入口分设;
(二)经营场所无直接出入住所的通道。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间距是指拟申请零售点与其周边最近零售点之间的距离。
零售点间距应当按照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其起点与终点分别为最近零售点与申请场所出口、入口的最近一侧门沿。
申请人申请办理许可证的经营场所有两个及两个以上出(入)口的,各出(入)口应当同时达到所在区域零售点间距标准。
第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是指各居民委员会(社区)辖区范围;本规定所称农村是指各村民委员会辖区范围。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营业面积指直接用于经营业务的面积,不包括经营场所内相对独立的仓储、办公、车库等场所。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包含本数,“不少于”、“不超过”不含本数。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大足区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大足区烟草制品零售点合理布局规定》(足烟局〔2015〕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