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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6467943/2024-00547 [ 发文字号 ] 渝足环执罚〔2024〕25号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4-11-30
[ 成文日期 ] 2024-11-29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6467943/2024-00547
[ 发文字号 ] 渝足环执罚〔2024〕25号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4-11-30
[ 成文日期 ] 2024-11-29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4〕25号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425

被处罚对象:谭XX(无名个体工商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CCB1X8                                    

经营者:谭XX       

公民身份号码:510230XXXXXXXXXXXX                                        

住址:重庆市大足区XXXXXXXXXXXX                                          

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月亮村五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的执法人员于2024109日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三驱镇月亮村五组的个体工商户谭XX经营的无名废旧塑料颗粒加工作坊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作坊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作坊主要以废旧塑料包装膜为原材料,使用废旧塑料颗粒生产设施生产废旧塑料颗粒,生产过程中有废气排放。你作坊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安装必要的污染治理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检查时,你作坊正在生产,但未按规定安装有机废气处理设施导致废气直排,造成了环境污染。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109日,执法人员提取的你作坊营业执照。

2.2024109日,执法人员提取的你作坊经营者谭XX居民身份证。

证据1-2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为谭XX。

3.2024109日,执法人员对你作坊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4109日,执法人员对你作坊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5.2024109日,执法人员对你作坊现场负责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3-5证明你作坊在生产过程中有有机废气产生,但未按规定安装有机废气处理设施的违法事实。

6.20241016日,对你作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28号)要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并同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减少污染。

7.20241024日,对你作坊进行现场复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证据6-7证明你作坊接到改正违法行为要求后,已自行停产,无污染物排放。

8.执法人员工作证件。

证据8证明我队工作人员有执法权限,依法开展执法,所收集和提供之文书、证据合法有效。

你作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41016日向你作坊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28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于20241030日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419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你作坊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后,五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于2024111日提交了一份陈述申辩材料,述称:一是对工厂对未处理好环保的问题,对周边群众造成的影响,表示歉意;二是由于疫情原因,工厂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目前负债90余万,经营苦难;三是承诺解决好环保问题,请求给予理解,从轻处理。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你作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应当承担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针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我队予以采纳。

2.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20241024日,执法人员对谭XX作坊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复查,发现你作坊已停产,已改正违法行为,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你作坊无其他环境违法记录系初犯且积极配合执法调查,综合考虑上述违法情节,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你作坊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谭XX作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6500元(大写:叁萬陆仟伍佰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4号区生态环境局三楼,联系电话:023-43724516)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按要求缴款,并办理结案手续。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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