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467943/2024-00414 | [ 发文字号 ] | 渝足环执罚〔2024〕16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09-25 |
[ 成文日期 ] | 2024-09-24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467943/2024-00414 |
[ 发文字号 ] | 渝足环执罚〔2024〕16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 发布日期 ] | 2024-09-25 |
[ 成文日期 ] | 2024-09-24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4〕16号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4〕16号
被处罚个人:朱XX
公民身份号码:132324XXXXXXXXXXXX
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XXXXXXXXXXXX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14日在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二环南路附近对朱XX进行调查,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于2024年5月14日驾驶车牌号为渝B176U0的白色依维柯汽车,到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大足区民程汽车维修部(已注销)和张某经营的汽车维修部等多处收集危险废物(废矿物油),但未能提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经查询《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你所收集、运输的废矿物油的危废类别为HW08,危废代码为900-214-08。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朱XX居民身份证。
2.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提取的朱XX驾驶证(电子版)。
证据1-2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为朱XX。
3.2024年5月14日至5月20日期间,执法人员提取的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大足区民程汽车维修部(已注销)、张某经营的汽车维修部营业执照。
4.2024年5月14日至5月20日期间,执法人员提取的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维修工身份证、原大足区民程汽车维修部(已注销)经营者身份证、张某身份证。
5.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6.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7.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8.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查获朱XX非法收购危险废物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9.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查获朱XX非法收购危险废物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10.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对朱XX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1.2024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12.2024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原大足区民程汽车维修部(已注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3.2024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原大足区民程汽车维修部(已注销)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14.2024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原大足区民程汽车维修部(已注销)经营者黄某松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5.2024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张某经营的汽车维修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16.2024年5月17日,执法人员对张某经营的汽车维修部(个体工商户)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17.2024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对张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8.2024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工喻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19.2024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0.2024年6月21日,执法人员对原大足区民程汽车维修部(已注销)经营者黄某松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1.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2.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对张某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3.2024年7月23日,执法人员对原大足区民程汽车维修部(已注销)经营者黄某松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24.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收集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节选)。
25.2024年5月14日至5月20日,执法人员提取的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黄某松、张某分别提供的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协议及部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26.执法人员提取的2024年5月14日一环西路161号1号社会视频监控(张文经营的汽车维修部附近)。
27.2024年5月21日,执法人员提取的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附近物业监控。
28.2024年5月31日,执法人员提取的重庆市固体废物管理信息系统关于重庆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大足区民程汽车维修部、张某近期危险废物转运情况。
29.2024年5月14日至2024年7月23日期间,吉喆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某、维修工喻某,原大足区民程汽车维修部(已注销)经营者黄某松,经营汽车维修部的张某指认、辨认朱XX的视听资料。
30.2024年7月9日,对查获的朱XX收购的危险废物进行称重时制作的《现场称重笔录》。
31.2024年7月9日,对查获的朱XX收购的危险废物进行处置的视听资料。
证据3-31证明朱XX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擅自收集、运输危险废物2690公斤的违法事实。
32.2024年6月19日,对朱XX暂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临2号附413号3-12邮寄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13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但邮件被退回。
33.2024年6月28日,对朱XX短信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13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34.2024年6月28日,对朱XX微信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13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消息已发出,但被拒收。
35.2024年7月1日,对朱XX暂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临2号附413号3-12直接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13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华岩镇境内无该地址具体位置。
36.2024年7月1日,对朱XX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高头一村乡中路26号邮寄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13号),但邮件被退回。
37.2024年7月12日,对朱XX公告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13号),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38.2024年7月30日,对朱XX身份证上的家庭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高头乡高头一村乡中路26号邮寄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4〕1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邮件被退回。
39.2024年7月31日,对朱XX短信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4〕1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40.2024年8月2日,对朱XX微信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4〕1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但被拒收。
41.2024年5月14日至2024年7月30日,与朱XX通话记录截图,证明朱XX从5月14日至7月30日,均拒绝接听电话。
42.2024年6月26日、7月2日、7月11日对朱XX邮寄送达的《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渝足环执调询通[2024]1.2.3号),邮件均被退回。
43.2024年8月12日,对朱XX公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4〕1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证据33-43证明,由于朱XX拒绝配合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通过电话、微信、短信、邮寄、公告送达等多种合法途径向朱XX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3〕13号),责令朱XX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通过电话、微信、短信、邮寄、公告送达等多种合法途径向朱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4〕1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朱XX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44.2024年5月14日,执法人员提供的工作证件。
证据44证明我队工作人员有执法权限,依法开展执法,所收集和提供之文书、证据合法有效。
朱XX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采用多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遂采用公告送达。2024年7月12日向朱明辉公告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4〕13号),责令朱明辉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8月12日向朱明辉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4〕16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朱明辉在公告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朱明辉在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手续就擅自无证收集危险废物,已构成违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制度,应当承担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2.鉴于朱明辉暂无其他环境违法记录,但多次作案且消极配合执法调查,综合考虑上述违法情节,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朱明辉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严格按照裁量基准计算金额进行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裁量标准计算并综合考虑你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朱XX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617500元(大写:陆拾壹萬柒仟伍佰圆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4号区生态环境局三楼,联系电话:023-43724516)开具缴款手续缴纳罚款并办理结案。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