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467943/2022-00457 | [ 发文字号 ] | 渝足环执罚〔2022〕18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 发布日期 ] | 2022-07-18 |
[ 成文日期 ] | 2022-07-14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467943/2022-00457 |
[ 发文字号 ] | 渝足环执罚〔2022〕18号 |
[ 主题分类 ]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 发布日期 ] | 2022-07-18 |
[ 成文日期 ] | 2022-07-14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2〕18号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2〕18号
被处罚个人:艾某英(原大足区吉祥殊胜家具厂经营者)
公民身份号码:500225XXXXXXXXXXXX
住址:重庆市大足区XXXXXXXXXXXX
违法行为发生地: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石龙村6组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2021年7月5日,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艾某英个人经营的大足区吉祥殊胜家具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建设有家具生产项目,喷漆工序使用木器漆及稀释剂,产生的废气使用水帘去除漆雾,水帘用水多次循环使用后,通过添加AB剂凝固沉淀部分漆渣,再经三级沉淀池沉淀处理后排入废水池内贮存,最后使用水泵通过塑料水管将废水抽至厂区后方山坡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荒地,经土壤自然渗透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原大足区吉祥殊胜家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经营者艾某英居民身份证。
证据1-3证明艾某英于2017年7月20日注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大足区吉祥殊胜家具厂,于2022年7月4日注销该营业执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注销与否,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因此大足区吉祥殊胜家具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销后,本案的违法主体为经营者艾某英。
4.2021年7月5日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1年7月5日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6.2021年7月6日、2022年4月26日对该厂经营者艾某英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7.2021年7月9日对该厂管理员郭某民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8.2022年4月26日对该厂负责人郭某根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9.大足区公安局于2021年11月16日、2022年1月12日对该厂管理员郭某民作的《讯问笔录》。
10.大足区公安局提供的《辨认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
证据4-10证明艾某英个人经营的大足区吉祥殊胜家具厂擅自使用水泵通过塑料水管将喷漆工序产生的废水抽至厂区后方山坡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荒地内,通过土壤自然渗透排放的违法事实。
10.该厂提供的《东金涂料化工有限公司》油漆及稀释剂出货单。
11.重庆市生态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委托监测报告单(渝环(监)字[2021]第SY172号)。
证据10-11证明艾某英个人经营的大足区吉祥殊胜家具厂喷漆工序使用油性漆及稀释剂,生产过程中有甲苯、二甲苯等有毒物质产生,经采样监测,废水池内的废水中含甲苯0.003mg/L、二甲苯0.272mg/L、间二甲苯0.13mg/L、对二甲苯0.056mg/L、邻二甲苯0.096mg/L。
12.大足区公安局2021年11月2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
13.大足区公安局2022年3月29日出具的大足公(森)撤案字[2022]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14.大足区公安局2022年3月29日出具的大足公(森)移字[2022]1号《移送案件通知书》。
证据12-14证明因本案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在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将案件退回处理。
15.执法人员执法证件。证明检查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艾某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2年5月10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2〕T5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
2022年5月23日,当事人提出了听证申请,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该厂认为其不构成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请求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并提出了以下的事实和理由:一是不构成《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该行为需同时满足“逃避监管”和“排放水污染物”两个要件,即便申请人排水的方式不合法,但无证据证明7月5日后申请人仍在偷排废水。二是2021年9月7日采取并出具的废水监测报告不能证明申请人之前生产并排放的废水的污染物浓度等情况。三是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申请人是初次违法,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后果,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同时公安机关也作出了“违法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认定结果。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申请人的行为同时符合“逃避监管的方式”和“排放水污染物”两个构成要件。
(1)关于逃避监管的方式认定:一是申请人存在法定的逃避监管排污方式。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等不经法定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属于逃避监管的方式,申请人使用水泵将喷漆工序产生的废水抽至厂区后方山坡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荒地内,同时存在暗管和渗坑。二是排放废水的管道应当认定为暗管。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申请人使用水泵将喷漆工序产生的废水抽至厂区后方山坡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荒地内,水泵与荒地之间用管道连接,该管道是为排污而设置的地上临时管道,易于移动和拆除,排放的时间随时可控,能够达到规避生态环境部门监管的目的。三是排放废水的荒地应当认定为渗坑。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渗坑”具有以下4个特点:可以表现为坑、池、塘、井和沟、渠等各种形式,封闭或半封闭,一般具有凹形特点;“渗坑”与大小无关,与是否隐蔽无关,与自然形成或人工构筑无关,本质属性是逃避监管违法排污;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利用“渗坑”的最终目的是利用自然渗透的特性,向土壤层或者地下水排放刑法所规制物质。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排放废水的荒地位于距离废水池10多米的山坡上,属于自然形成,荒地内布满杂草,土壤厚度约20cm,土壤下方为石层,申请人向荒地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水,也是利用了土壤自然渗透的特性,最终达到消减污染物的目的。
(2)关于排放水污染物的认定:根据申请人的原辅材料、生产工艺和治污设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申请人从事家具生产,建有压刨机、雕花机和喷漆房等生产设施,主要生产工艺为原木-切割-雕花-组装-喷漆-晾干-成品,喷漆房内喷漆工序使用木器漆及稀释剂,产生的废气使用水帘去除漆雾,水帘用水多次循环使用,丧失使用价值后产生水帘废液,配套建有沉淀池和蓄水池等对废液进行处理,因此必然会产生废水、废气等污染物,经采样监测,蓄水池内确含有甲苯、二甲苯等污染物,而苯系物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8版)》规定的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的危险化学品,会造成环境危害。同时,因苯系物具有一定的挥发性,经过土壤下方的砂石渗透和长时间的挥发,客观上导致了未在土壤中监测中苯系物,但不能就此说明申请人排放的废水中不含有苯系物等污染物。
2.监测报告能够达到证明申请人产生并排放的废水属于污染物的目的。
依据生态环境部《关于“现场即时采样”监测数据认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环办政法函[2017]1624号)的规定,“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限值等是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的技术依据,在任何时间、任何情况下,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均不得违反排放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环保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环保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的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超标以及实施相关环境保护管理措施的依据”。本案中,监测人员按照采样规范进行了采样,按照监测依据和规范的监测方法,使用规定的监测仪器进行监测分析,监测站、采样和分析人员均具有相应的监测资质,得到的最终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同时整个采样过程由经营者艾维英参与,并进行了摄像,采样程序合法。虽然申请人已在7月5日停止产生废水的作业,但申请人贮存废水的蓄水池为密闭设置,不存在其他污染物混入,故9月7日采集的水样确为申请人生产作业产生的废水。因此,该监测报告中出具的监测数据真实、有效,能够达到证明申请人产生并排放的废水属于污染物的目的。
3.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情形。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两种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一是同时具备“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和“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三个要件,二是同时具备“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和“及时改正”三个要件,申请人不符合上述情形,理由如下:
(1)以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的轻微”判定需要全面考虑事实、性质、情节等多个方面,《重庆市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环境违法行为情形清单》将未及时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6类可以补正的仅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行为设定为“违法行为轻微”,而暗管、渗坑排污与上述行为显然不同,历来被作为违法情节恶劣、主观过错较大,需要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
(2)申请人的行为不属于“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也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一是逃避监管排污属于行为罚,不以危害后果为构成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该行为,不论是否造成环境污染,都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是否造成环境污染的危害后果可以作为处罚裁量的情节考虑,《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8项关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就对达标排放污染物和超标排放污染物设定了不同的处罚裁量分级标准。二是申请人的行为对环境造成了一定影响,根据调查情况,申请人自2017年7月建厂以来,就长期使用水泵通过管道将大量生产废水抽至厂区后方山坡无任何防渗漏措施的荒地内,经土壤自然渗透排放,经监测分析,该生产废水内含有苯系物等污染物质,必然会造成一定程度的环境污染,且苯系物属于有毒物质,所造成的污染后果也不宜认定为轻微。
(3)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申请人排放的废水中虽然含有苯系物等有毒物质,但监测结果表明,申请人排放的废水符合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对土壤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属不同的法律责任体系,其责任承担依据的实体法、程序法及证据标准均不相同,在行政责任认定上,实施逃避监管排污的行为即构成违法,申请人通过暗管、渗坑排放生产废水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4)经调查属实,申请人无其他环境违法记录,系初犯。同时,申请人在执法检查后停止了产生废水的喷漆工序,符合“及时改正”的情形,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行政处罚量基准》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以作为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
4.实施巨额罚款符合立法目的。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采取重罚主义,坚持预防为主理念,通过严惩重罚实现对违法者和潜在违法者的威慑,以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水生态环境,违法排污的法律责任普遍设定在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我区水污染防治形势严峻,近年来,为改善水环境质量,我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大力整治污水偷排、直排、乱排行为。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暗管、渗坑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依据《重庆市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8项的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达标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以外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本应处30万元以上35万以下的罚款,但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具有排放污染物未超过排放标准、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同时综合考虑申请人经济承受度较差、积极配合且及时改正等相关情节,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申请人在10万元以上30万元的幅度内依法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艾某英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4号区生态环境局三楼,联系电话:023-43724516)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按要求缴款,并办理结案手续。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