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5-00193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动防)罚〔2025〕19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5-12-18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17 | [ 有效性 ]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5-00193 |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动防)罚〔2025〕19号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 体裁分类 ] | 公告公示 |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 发布日期 ] | 2025-12-18 |
| [ 成文日期 ] | 2025-12-17 |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动防)罚〔2025〕19号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动防)罚〔2025〕19号
当事人:朱某某,身份证号:53212819********77,电话:1828****968,住所:云南省昭通市**县**街道**湾村民委员会潘家子
当事人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标志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表明:
2025年12月6日,本机关收到大足区铁山动物卫生检查站工作人员电话举报,朱某某从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罗汉村小车组起运的8头肉牛,准备运往重庆市江北铁山坪食品有限公司屠宰,未佩戴耳标。
2025年12月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依法对当事人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就本案相关事宜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身份证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二、《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运输的8头肉牛未加施检疫标志(未佩戴耳标),检疫标志(耳标)随车同行,与检疫证明上的耳标信息吻合,由于当时没有耳标钳就没佩戴,8头肉牛总货值5.8万元;
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及检查照片各1 份,证实8头肉牛未加施检疫标志(未佩戴耳标);
四、动物检疫证明(动物A)No.53000042667,1 份,证实8头牲畜耳标号与随车同行耳标信息一致。
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得到当事人认可,具备法定证明效力。2025年12月10日,我机关作出《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 动防 )罚告〔2025〕19号,并于12月10日直接送达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所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运输的肉牛未佩戴耳标的行为,违反了《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对检疫结论负责"之规定。当事人有检疫证明,仅是未佩戴检疫标志(未佩戴耳标)。检疫证明是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经检疫合格的、无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法律凭证,以文字形式记录了动物或动物产品的检疫信息,如检疫时间、地点、检疫员等;而检疫标志是一种可视化的标识,用于直观表明动物或动物产品已经过检疫合格,常见的有动物耳标、产品包装上的检疫标签等,二者是相互关联的不同检疫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当事人是货主也是承运人,耳标随车携带且与检疫证明信息相吻合,具备改正条件,当事人主动给8头肉牛加戴耳标,消除违法状态,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照《重庆市农业农村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序号186,违法情节较轻,裁量阶次为减轻,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 0.01 倍以上 0.1 倍以下罚款;本机关作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800元。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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