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5-00138 | [ 发文字号 ] | 足农(渔业)罚〔2025〕15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5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5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5-00138 |
[ 发文字号 ] | 足农(渔业)罚〔2025〕15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5-09-15 |
[ 成文日期 ] | 2025-09-15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渔业)罚〔2025〕15号
当事人:唐*洪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2年04月04日
身份证号码:51023019***4045653
联系电话:1992**63248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弹花村3组*3号
当事人:易光德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6年01月15日
身份证号码:51023019***1155712
联系电话:1345**73732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新石村3组1*2号
当事人:易泽忠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日期:1982年0*月07日
身份证号码:510230198***07565X
联系电话:187234**392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万古镇凤顶村3组1*3号
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07月30日,本机关收到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渝足检刑行意〔2025〕1837号),关于唐之洪、易光德、易泽忠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移交我委进行行政处罚。附送材料载明:2024年9月21日凌晨0时许,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拾万镇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拾万镇协丰村6组万里桥下的淮远河段巡逻,将正在实施网鱼捕捞作业的唐之洪等3人当场查获,同时还查获电瓶1个、增压机1个、带电的电线杆1根、渔网2张、渔获物鲤鱼2尾鲫鱼1尾,重2.64千克。
08月04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08月12日,执法人员到拾万镇协丰村6组万里桥下的淮远河段进行现场勘验,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当事人2024年9月21日,在重庆市大足区拾万镇协丰村6组万里桥下的淮远河段用网捕鱼,捕获渔获物鲤鱼2尾鲫鱼1尾,重2.64千克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需要接受行政处罚;2.当事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1份3页,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3.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捕捞的区域属于禁渔区;4.询问调查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的事实属实;5.渔网2张,证明当事人捕捞工具属于禁用渔具;6. 渔获物鲤鱼2尾鲫鱼1尾,重2.64千克,证明当事人非法捕捞水产品情况属实。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进行捕捞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机关于2025年08月27日将《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渔业)罚告〔2025〕 15 号)送达给当事人,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或游钓,禁止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收购、经营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是首次在淮远河捕鱼,捕捞渔获物较少,造成损失轻微;当事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又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承认并改正错误,保证以后不再非法捕捞等情况,属于情节较轻的情况,给予从轻处罚。
依照《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在禁渔区或禁渔期采取其他方式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收购、加工、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渔获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关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责令关闭。”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渔获物(总重2.64千克);2.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5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