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4-00131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药)罚〔2024〕19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4-08-01 |
[ 成文日期 ] | 2024-07-30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4-00131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药)罚〔2024〕19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执法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4-08-01 |
[ 成文日期 ] | 2024-07-30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药)罚〔2024〕19号
当事人:杨某某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身份证号码:51023019******4485
联系电话:158*****66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6006E548
工作单位和职务:/
住所(住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路***号
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6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根据案件移送线索来到龙水镇**路***号当事人经营门店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的卫生用农药有:粘蝇胶、蚊香类产品、杀虫气雾剂、杀蟑饵剂,店内未发现溴鼠灵液剂,经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称以前卖过升级版溴鼠灵液剂。随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农药采购、销售台账进行了检查,当事人提供的农药销售台账没有升级版溴鼠灵液剂的相关记录,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农药销售台账,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经本机关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该商铺是一家农资经营门店,经营者是杨某某,杨某某销售的升级版溴鼠灵液剂,主要成分为溴鼠灵,属于限制使用农药;当事人持有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载明: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当事人涉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6月7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执法人员提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相关销售台账等证据材料。7月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以2.5元/盒的价格从流动摊贩处购进溴鼠灵液剂5盒。当事人用于灭鼠自用了4盒,5月8日以4元/盒的价格销售了1盒,获得销售收入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重庆市大足区检察院案件移交线索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溴鼠灵液剂的时间、数量等违法事实。
2.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农药的时间、数量、单价、货值金额等事实;
3.《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建立农药采购台账;
4.当事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5.农药销售台账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农药的数量、单价、日期。
围绕本案事实,执法人员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上述证据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程序合法。当事人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2024年7月22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足农(农药)罚告听〔2024〕19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2024年7月18日,本机关负责人对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讨论决定同意执法机关处理意见。
在本案中,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农药数量较少,货值金额20元,违法所得为4元。参照《重庆市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序号:40;违法情节:情节较轻;适用条件: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裁量阶次:从轻;具体标准: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八千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从轻行政处罚。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第二条“二、本名录种前22种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其他农药实行定点经营的时间由农业农村部另行规定。”和《限制使用农药名录(2017版)》“序号22 溴鼠灵 实行定点经营”,当事人的《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农药(限制使用农药除外),当事人经营升级版溴鼠灵液剂的行为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根据《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因此,当事人经营升级版溴鼠灵液剂的行为应当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处理。
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上述农药的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4.00元;
2.处罚款5500.00元;
以上罚没款合计5504.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