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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3-00082 | [ 发文字号 ] | 渝足(农药)罚〔2023〕8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3-04-20 |
[ 成文日期 ] | 2023-04-18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3-00082 |
[ 发文字号 ] | 渝足(农药)罚〔2023〕8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3-04-20 |
[ 成文日期 ] | 2023-04-18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渝足(农药)罚〔2023〕8号
姓名:温某某
性别: 男
民族: 汉族
出生日期: 19**年**月**日
身份证号码: 510230********4635
工作单位和职务: /
联系电话: 132*****676
住所: 重庆市大足区**镇**村6组49号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3年3月22日,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到大足区**镇**街47号温某某农资经营门店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门店内东侧货架上放置的川东根除®草甘膦农药部分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其包装正面标注:川东根除®草甘膦;有效成分含量:30%;剂型:可溶粉剂;微毒;净含量:50克;农药登记证号:PD20092471;执行标准证号:QB/T20686-2017;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川)0011;四川省川东农药化工有限公司;除草剂;生产日期:2021.03.01。包装背面标注:产品性能(用途)、使用技术和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有效期:2年。
当事人温某某经营的上述农药,已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随后,执法人员查询了相关记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对现场查获的涉案农药依法予以先行登记保存。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照片等。
2023年3月22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当事人涉嫌经营劣质农药的行为依法立案调查。同日,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当事人营业执照打印件、经营劣质农药川东根除®草甘膦的进货凭证、销售台账等。
2023年3月28日,本机关对当事人下达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
2023年4月4日,当事人温某某到本机关接受询问调查,对当事人经营涉案劣质农药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该农药的进货渠道、数量、金额及购销情况等证据材料,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询问笔录》。
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5月15日从大足**农资购进川东根除®草甘膦产品2件(400袋)。截止2023年2月28日前销售了740袋,其余20袋全部被依法查获。当事人尚末对外销售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川东根除®草甘膦农药,未产生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打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温某某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共2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的名称、数量等事实;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照片打印件、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共10页,证明当事人门店经营涉案农药的名称、数量以及进货价格等事实;
4.当事人提供的农药进货凭证和销售台账打印件,共2页,证明当事人购进涉案农药的名称、数量及价格等事实。
5.本机关制作并送达《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书证,共1页,证明本机关在法定期限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023年4月1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渝足(农药)告〔2023〕8号),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上述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尚末对外销售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川东根除®草甘膦农药,未产生违法所得,且未造成农业生产实际危害后果,有主动清理,但在清理时不够细致,未发现该批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农药的行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为此,本案承办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应当依法对当事人酌情从轻处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川东根除®草甘膦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劣质农药川东根除®草甘膦20瓶;
2.处罚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贰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