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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2-0009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2-04-29 |
[ 成文日期 ] | 2022-03-25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2-0009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2-04-29 |
[ 成文日期 ] | 2022-03-25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种子)罚〔2022〕6号
重 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种子)罚〔2022〕6号
当事人:重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性别:女 民族:汉出生日期:19******
身份证号码:500***************
住所:重庆市合川区*****4单元3-2
当事人重庆*****服务有限公司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种子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2年2月8日10时39分,大足区农业执法人员丁敏、税继平和**镇政府工作人员***一同前往大足区**镇***号梁某某经营的农资门市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进门市靠左墙处的货柜上摆放着“川康优丝苗”水稻杂交种两袋,货架后编织袋内存放着“川康优丝苗”水稻杂交种18袋,共计20袋,10公斤。执法人员要求梁某某现场提供该批“川康优丝苗”水稻杂交种的调运植物检疫证书,梁某某称1月23日接货时区级代理商王某某未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当事人现场与区级代理商王某某电话联系,要求他马上提供该种子的植物检疫证书,王某某说他在外,待会回家就发过来。11时19分王某某与执法人员打电话,说春节放假期间对方植物检疫机构未上班,未开植物检疫证书,春节前就调运了此批种子到大足。11时33分执法人员收到**镇政府工作人员***微信转发过来该种子的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证书上载明:收货单位(调入方)为重庆*****服务有限公司;联系人:张某某;品种名称:川康优丝苗;签发日期:2022年2月8日。执法人员委托大足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通过“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对上述产品调运目的地为大足区的植物检疫记录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为该批种子的植物检疫证书(编号:3610212177112700)签发时间为:2022年2月8日11时06分。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1月23日从四川荃银种业有限公司购进“川康优丝苗”水稻杂交种300袋(规格500g/袋,150千克),由重庆*****服务有限公司合伙人王某某将该批“川康优丝苗”水稻杂交种20袋送到**镇***号梁某某经营的农资门市。 2月8日11时33分,当事人提供了该批水稻杂交种的《植物检疫证书》,经重庆市大足区农业技术服务中心认定其补检合格。
2022年2月10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2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涉案人员梁某某、王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了询问笔录;2月21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至此,本案事实已调查清楚。
当事人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种子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及涉案人员身份证复印件3份3页;
2.当事人及涉案人员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3页;
4.现场检查照片1份2页;
5.现场检查笔录1份2页;
6.安徽荃银超大种业有限公司种子代销委托书1份1页;
7.农作物种子委托代销协议备案表1份1页;
8.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1份1页;
9.重庆大足销售单1份1页;
10.查无《植物检疫证书》的证明1份1页;
11.植物检疫证书(出省)1份1页;
12.涉案人员《询问笔录》2份7页。
13.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笔录》1份4页。
2022年3月21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种子行为违反了《重庆植物检疫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省际间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调出地省级植物检疫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之规定。
依照《重庆植物检疫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无有效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证物不符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检合格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动积极申请补检,该批种子尚未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2条第(一)项:“当事人由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本机关依法对当事人酌情从轻处罚,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