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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2-00154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药)罚〔2022〕6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2-05-30 |
[ 成文日期 ] | 2022-05-16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MB16656026/2022-00154 |
[ 发文字号 ] | 足农(农药)罚〔2022〕6号 |
[ 主题分类 ] | 农业、畜牧业、渔业 |
[ 体裁分类 ] | 行政处罚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农业农村委 |
[ 发布日期 ] | 2022-05-30 |
[ 成文日期 ] | 2022-05-16 |
[ 有效性 ] |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足农(农药)罚〔2022〕6号
重 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足农(农药)罚〔2022〕6号
当事人:陈某某 性别:女 民族:汉
出生日期:19****** 身份证号码:510***************
住所:重庆市大足县***组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重庆市农业农村委和大足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于2022年3月14日到位于龙水镇***号开展执法检查,发现该门市右侧地面摆放着超洁牌樟脑球、家意牌防虫丸、超洁牌特浓樟脑丸、56%磷化铝片剂。超洁牌樟脑球的使用说明:用于各类衣物,皮件制品及书籍文件等的驱虫、防蛀、防霉及卫生间除臭;家意牌防虫丸的使用说明:用于各类衣物,皮件制品及书籍文件等的驱虫、防蛀、防霉及卫生间除臭;超洁牌特浓樟脑丸的使用说明:用于各类衣物,皮件制品及书籍文件等的驱虫、防蛀、防霉及卫生间除臭。超洁牌樟脑球、家意牌防虫丸和超洁牌特浓樟脑丸的包装上未标示农药登记证号。
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农药,是指用于预防、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及第二款第五项“前款规定的农药包括用于不同目的、场所的下列各类:(五)预防、控制蚊、蝇、蜚蠊、鼠和其他有害生物;”之规定,当事人经营的超洁牌樟脑球、家意牌防虫丸、超洁牌特浓樟脑丸属于农药。当事人经营未标示农药登记证号的超洁牌樟脑球、家意牌防虫丸和超洁牌特浓樟脑丸涉嫌经营假农药。
56%磷化铝片剂产品的包装描述:熏蒸杀虫剂 民用产品 限制使用,济宁圣城化工实验有限责任公司出品;56%磷化铝片剂产品的包装描述:熏蒸杀虫剂 民用产品 限制使用,山东济宁弘发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2567号,磷化铝判定为限制使用农药;按照《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之规定,磷化铝应实行许可、定点经营;经查询中国农药数字监督管理平台,陈某某未在大足区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磷化铝的行为涉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2022年3月16日,经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批准依法立案调查。
2022年4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调查,当事人经营的超洁牌樟脑球、家意牌防虫丸、超洁牌特浓樟脑丸和磷化铝的货值金额为90元。未发生销售,无违法所得。
至此,本案事实已调查清楚。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
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1份1页;
4.现场检查照片1份4页;
5.现场检查笔录1份4页;
6.关于未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说明1份1页;
7.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6页;
8.会议记录1份6页。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超洁牌樟脑球、家意牌防虫丸、超洁牌特浓樟脑丸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不得加工、分装农药,不得在农药中添加任何物质,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及《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
当事人经营磷化铝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超出经营范围经营限制使用农药,或者利用互联网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按照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处理。”及《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营限制使用农药的,还应当配备相应的用药指导和病虫害防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定点经营。”之规定。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应当依法对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产品是流动推销员免费提供少量让其试卖,主观恶性不大,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后果;查获后,主动停止经营涉案产品,积极配合调查;货值金额87.2元,未发生销售,无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之规定,应当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经2022年4月20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2022年5月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陈某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内容及其违法事实、理由合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超洁牌樟脑球4袋、家意牌防虫丸2袋、超洁牌特浓樟脑丸5袋、56%磷化铝片剂1盒(济宁圣城)、56%磷化铝片剂1盒(济宁弘发);
2.处罚款人民币5500元(伍仟伍佰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大足支行营业部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2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