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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 115001110093027180/2023-0001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双路街道 | [ 发布日期 ] | 2023-11-28 |
[ 成文日期 ] | 2023-11-28 | [ 有效性 ] |
[ 索引号 ] | 115001110093027180/2023-00014 |
[ 发文字号 ] | |
[ 主题分类 ] | 卫生、计划生育、妇女儿童 |
[ 体裁分类 ] | 公文 |
[ 发布机构 ] | 大足区双路街道 |
[ 发布日期 ] | 2023-11-28 |
[ 成文日期 ] | 2023-11-28 |
[ 有效性 ] |
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渝人口计生委发〔2010〕73号)
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通知)
渝人口计生委发〔2010〕73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
转户居民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口计生委:
为认真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我委制定了《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八月三日
重庆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
转户居民计划生育政策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进一步深化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转户居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户居民,是指原为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因变更户口性质成为城镇居民户口的人员。
第四条 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继续执行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政策(国家工作人员等除外)。国家和市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转户居民,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当年起,给予5年的生育政策过渡期。在生育政策过渡期内,转户居民继续执行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以及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政策(国家工作人员等除外)。国家和市政府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转户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
(一)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已进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的;
(三)已参加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
转户居民只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农民工养老保险的,不按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对待。
第六条 夫妻双方均为转户居民的,其生育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均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继续执行原户籍地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从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之年起,给予5年生育政策过渡期,夫妻双方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时间不一致的,生育政策过渡期从先享受一方的起始之年算起;
(三)生育政策过渡期满后,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转户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其生育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转户一方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夫妻双方继续执行原户籍地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
(二)转户一方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给予5年生育政策过渡期,生育政策过渡期从转户一方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之年算起;
(三)生育政策过渡期满后,执行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
第八条 继续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夫妻,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其再生育审批按照《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再生育服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渝人口计生委〔2009〕34号)的规定办理。跨区县迁移户口的,再生育申请由现户籍地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据转户居民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的生育政策审批。
申请再生育的转户居民除应当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女方1寸免冠近照2张以及必需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核实并盖章)、公安机关关于转户居民转户(户籍地变更、户籍性质变更)原因、时间的证明。
第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转户居民的,其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或特别扶助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夫妻双方均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继续执行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政策;
(二)夫妻一方或双方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之年起5年内继续执行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政策,夫妻双方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时间不一致的,从先享受一方的起始之年算起;
(三)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满5年后,执行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奖励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夫妻一方为转户居民,另一方为农村居民的,其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或特别扶助政策,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转户一方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继续执行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政策;
(二)转户一方已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的,自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之年起5年内,继续执行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政策;
(三)转户一方享受城镇社会保障待遇满5年后,夫妻双方不再执行农村居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和特别扶助政策。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特别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和退出,分别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4号)和《关于印发〈全国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人口厅发〔2008〕23号)的规定执行。
转户居民申报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的,除应提供必备的相关证明材料外,还应当出具原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由村居民委员会出具、乡镇核实并盖章)、公安机关关于转户居民转户(户籍地变更、户籍性质变更)原因、时间的证明。
继续执行农村居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政策、特别扶助政策的转户居民,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特别扶助条件的,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本区县(自治县)内迁移户口,户口迁移前及迁移当年已确认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特别扶助对象的,户口迁移后其资格确认手续不重新办理;
(二)在本区县(自治县)内迁移户口,户口迁移后才申报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的,应按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向户口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申请办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手续;
(三)跨区县(自治县)迁移户口,在户口迁移前及迁移当年已被迁出地确认为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特别扶助对象的,在户口迁移的次年,由户口迁入地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凭迁出地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移交的奖励扶助、特别扶助档案材料或出具的证明材料为其重新办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手续;
(四)跨区县(自治县)迁移户口,户口迁移后才符合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特别扶助条件的,应按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向户口迁入地区县(自治县)申请办理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确认手续。
户口迁出地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为当年已在本区县(自治县)申报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的迁出人员办理审核手续,在每年12月为已纳入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对象的迁出转户居民办理退出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的手续;每年1月由专人向户口迁入地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移交上年迁出转户居民的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档案资料。
各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转户居民奖励扶助对象和特别扶助对象台帐,对生育政策过渡期已满和经审核不符合奖励扶助、特别扶助条件的转户居民,应及时为其办理奖励扶助对象、特别扶助对象退出手续。
第十二条 转户居民中的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的奖励扶助金和特别扶助对象的特别扶助金的发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在本区县(自治县)内迁移户口的,其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由其户口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发放;
(二)跨区县(自治县)迁移户口,户口迁移前已享受以及从户口迁移的当年起才开始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特别扶助政策的,其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在户口迁移当年由户口迁出地区县(自治县)发放,从户口迁移的次年起由户口迁入地区县(自治县)发放;
(三)跨区县(自治县)迁移户口,从户口迁移的次年开始才享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特别扶助政策的,其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由户口迁入地区县(自治县)发放。
第十三条 转户居民违法生育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转为城镇居民之前违法生育,已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原决定继续有效,其社会抚养费由原处理地征收,也可以由原处理地委托现户籍地或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
(二)在转为城镇居民之前违法生育,但未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由现户籍地区县(自治县)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违法生育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三)在生育政策过渡期内违法生育的,按原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违法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在生育政策过渡期满后违法生育的,按现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违法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相关部门之间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内部人口信息共享机制。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主动核查转户居民的户籍变更和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等信息,与公安、民政、人力社会保障等部门密切配合,建立居民落户、户口登记地址变更、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等信息定期通报制度,畅通转户居民迁出、迁入等信息交换渠道,实现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建立健全户口迁出地与迁入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之间户口迁移信息的通报制度,保证有关信息得到及时准确地传输和交流。
第十五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转户居民再生育审批、社会抚养费征收、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等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重庆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及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规定。对在工作中不坚持原则,拒绝受理、互相推诿、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提供虚假材料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再生育服务证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取消其再生育服务证。已生育的,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对提供虚假材料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对象资格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取消其奖励扶助或特别扶助对象资格。已领取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或特别扶助金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财政部门追回。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校对:唐晓林 共印4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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