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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5011811/2022-0030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卫生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卫生健康委 [ 发布日期 ] 2022-06-14
[ 成文日期 ] 2022-06-14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5011811/2022-00306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卫生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卫生健康委
[ 发布日期 ] 2022-06-14
[ 成文日期 ] 2022-06-14
[ 有效性 ]

以案释法:非法行医致人残疾,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案情简介

2021年2月,大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接群众投诉举报,称“徐某为其治疗骨折,导致其感染,可能截肢”。大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高度重视,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调查。经调查核实,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在2021年1月8日至12日期间,为因骑车摔伤右腿的熊某采用“烟盒包裹篾片夹住小腿,用纱布、药胶布缠绕进行固定,用剪刀和针刺腿部血泡、包扎处理以及开具中药” 等方式”进行医治,后熊某伤情进一步恶化,因“右下肢外伤坏死、流液5-天”入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最终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综合征;2.右小腿坏死伴感染;3.右胫腓骨骨折;4……;5.脓毒血症;6.低蛋白血症;7.中毒贫血”。经执法人员初步审查,徐某的行为可能造成就诊人双腿残疾,涉嫌非法行医罪,随即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进行鉴定,熊某伤后发生右小腿筋膜综合征、右小腿坏死伴感染、脓毒血症、低蛋白血症、中毒贫血等系右侧胫腓骨骨折后的继发症/并发症,与徐某的诊疗行为有关。徐某的诊疗行为系造成熊某骨筋膜综合征等的主要原因。熊某目前符合“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情况。

二、处罚理由及结果

2022年5月,经公安机关传唤、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认为徐某未取得医生职业资格非法行医,致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最终作出“被告人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的判决。案发后,徐某赔偿被害人熊某38万元,取得了谅解。

三、以案释法

本案是大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首例”移交公安部门查处的非法行医案件,也是大足区“首例”非法行医被判处刑罚的案件。在此,执法人员提醒广大市民,如需诊疗,请到正规医疗机构就医;发现非法行医行为或场所,应及时报警或向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举报,在全社会形成打击非法行医违法犯罪行为的良好氛围。

四、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人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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