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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75005223XP/2024-00005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统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统计局 [ 发布日期 ] 2024-02-29
[ 成文日期 ] 2023-01-05 [ 有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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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统计
[ 体裁分类 ] 其他公文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统计局
[ 发布日期 ] 2024-02-29
[ 成文日期 ] 2023-01-05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统计局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重庆市大足区统计局

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渝府办发〔201990号)精神,结合《重庆市统计局关于印发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渝统发〔202118号),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结合统计法治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区统计局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区统计局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由统计执法队负责,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每次参加法制审核的人数不得少于2人。

第五条行政执法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重大执法决定作出前,统计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将下列材料送交法制审核机构:

(一)拟作出的统计执法决定;

(二)调查情况报告;

(三)调查取证相关材料;

(四)经过听证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调查情况报告,包括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运用统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情况,调查取证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七条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统计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统计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统计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完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统计执法机构送审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情况复杂的,经本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八条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符合下列情形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1.统计执法主体合法,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2.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3.事实认定清楚;

4.证据合法充分;

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

6.适用裁量基准适当;

7.程序合法;

8.统计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改正的意见:

1.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3.适用裁量基准不当;

4.统计执法文书不规范。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统计执法决定的意见:

1.统计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

2.事实认定不清;

3.主要证据不足;

4.违反法定程序。

(四)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

第九条法制审核机构在进行审核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统计执法承办机构及其执法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或者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

第十条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再次送法制审核机构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及时提请本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统计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并对法制审核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统计执法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统计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统计执法决定错误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实施重大统计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2023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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