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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009347908d/2021-0044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1-08-09
[ 成文日期 ] 2021-04-09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009347908d/2021-00444
[ 发文字号 ]
[ 主题分类 ] 行政事务
[ 体裁分类 ] 其他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政府办公室
[ 发布日期 ] 2021-08-09
[ 成文日期 ] 2021-04-09
[ 有效性 ]

2021年区统计局行政权力事项清单

 
2021年区统计局公共服务事项清单
序号事项名称子项
名称
事项
类型
设定依据行使
层级
市级指导
/实施部门
追责情形追责依据区级
实施主体
1对统计调查对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处罚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市级、区县级市统计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 滥用法定职权致使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责任的;
3.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的统计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在从事统计行政处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数谋私的;          
7.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检查纪律八项规定》(渝统办发〔2011〕5号)。
区统计局
2对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处罚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市级、区县级市统计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 滥用法定职权致使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责任的;
3.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的统计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在从事统计行政处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数谋私的;      
7.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检查纪律八项规定》(渝统办发〔2011〕5号)。
区统计局
3对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统计调查对象未按规定建立统计关系、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以上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市级、区县级市统计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 滥用法定职权致使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责任的;
3.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的统计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在从事统计行政处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数谋私的;    
7.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检查纪律八项规定》(渝统办发〔2011〕5号)。
区统计局
4对单位及个人伪造、变造或者冒用国家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国家统计局令第19号)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予以通报。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上述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市级、区县级市统计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 滥用法定职权致使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责任的;
3.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的统计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在从事统计行政处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数谋私的;
7.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1. 《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2. 《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3. 《重庆市统计局统计数据检查纪律八项规定》(渝统办发〔2011〕5号)。
区统计局
5统计调查权
其他行政权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六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法规定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市级、区县级市统计局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统计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未按照《统计法》、《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等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的;
2. 滥用法定职权致使统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责任的;
3.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 作出的统计行政处罚适用依据错误的;
5.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作出的统计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 在从事统计行政处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数谋私的;
7. 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2. 《重庆市统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区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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