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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6467943/2024-00028 [ 发文字号 ] 渝足环执罚〔2024〕1号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4-01-16
[ 成文日期 ] 2024-01-03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6467943/2024-00028
[ 发文字号 ] 渝足环执罚〔2024〕1号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4-01-16
[ 成文日期 ] 2024-01-03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4〕1号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41

被处罚单位:重庆嗣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597999899X                

法定代表人:何浩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于20231010日对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工业园区的重庆嗣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有以下生态环境违法事实:

该公司主要从事塑料制品生产及销售,使用pp等为原材料,安装有6台注塑机,注塑机在生产过程中有废气(含非甲烷总烃)产生。该公司安装有配套的风机和集气罩对注塑废气进行收集,采用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施对注塑废气进行处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6台注塑机正在生产,有注塑废气排放,但配套的风机和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施未运行。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公司营业执照。

2.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浩居民身份证。

证据1-2证明本案的违法主体为重庆嗣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3.20231010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4.20231010日,对该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5.20231011日,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浩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3-5证明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有注塑废气产生,安装有风机和集气罩对注塑废气进行收集,采用光氧催化+活性炭吸附设施对注塑废气进行处理,检查时注塑机在生产,有废气排放,但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未运行的违法事实。

6.重庆嗣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节选)。

7.重庆嗣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节选)。

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渝(足)环准[2022]003号。

证据6-8证明重庆嗣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办理了环评,完成了竣工验收,按照要求,注塑机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气(含非甲烷总烃),应通过集气罩收集经U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后排放。

9.执法人员工作证件。

证据9证明我队工作人员有执法权限,依法开展执法,所收集和提供之文书、证据合法有效。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之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31017日向重庆嗣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326号),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于20231129日邮寄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317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该公司于20231130日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未提出听证申请,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应当协调并重,相互促进,互惠共赢。因此,既是发展经济主体又是保护环境主体的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努力创造社会财富、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应当严格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的规定,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法定义务。重庆嗣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已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应当承担生态环境行政法律责任。

2.依据《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2023118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嗣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复查,发现该公司已落实整改措施,已改正违法行为,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该公司无其他环境违法记录系初犯且积极配合执法调查,综合考虑上述违法情节,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该公司的本次环境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因子及计算公式计算,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重庆嗣浩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3.05万元(大写:叁万零伍佰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4号区生态环境局三楼,联系电话:023-43724516)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按要求缴款,并办理结案手续。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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