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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 11500111MB16467943/2023-00546 [ 发文字号 ] 渝足环执罚〔2023〕15号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3-12-18
[ 成文日期 ] 2023-12-11 [ 有效性 ]
[ 索引号 ] 11500111MB16467943/2023-00546
[ 发文字号 ] 渝足环执罚〔2023〕15号
[ 主题分类 ] 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 体裁分类 ] 行政处罚
[ 发布机构 ] 大足区生态环境局
[ 发布日期 ] 2023-12-18
[ 成文日期 ] 2023-12-11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3〕15号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渝足环执罚〔202315

被处罚单位:重庆市大足区鑫川摩托车配件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0605123660          

法定代表人:刘川                                    

住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工业园区                                                                                                                                        

                        

   一、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裁量理由  

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明光工业园区的重庆市大足区鑫川摩托车配件厂主要从事喷塑烤塑作业,主要生产设施为两台抛丸机及两条喷塑烤塑线,主要生产工艺为五金件抛丸—喷塑—烤塑—成品,主要生产原辅材料为塑粉,喷塑工序作业时挥发性有机废气产生。该厂按照规定配套安装有一台光氧活性炭一体设备对挥发性有机废气进行处理。2023914日,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该厂的一条喷塑烤塑线正在生产,配套的光氧活性炭一体设备的风机未开启,致使污染防治设施处于未正常运行状态。该厂的行为已构成违反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制度。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营业执照。

2.投资人的居民身份证。

3.该配件厂现场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

证据1-3证明违法主体为重庆市大足区鑫川摩托车配件厂。

4.2023914日,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

5.2023914日,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视听资料》。

6.2023914日,对该厂现场负责人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

证明4-6证明该厂烤塑过程中有挥发性有机物废气产生,配套安装有光氧活性炭一体机处理挥发性有机废气,检查时烤塑工序正在生产,但光氧活性炭一体机的配套风机未开启,导致光氧活性炭一体机无法正常使用,存在未落实大气污染防治措施的违法事实。

7.执法人员执法证件。证明检查执法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其所收集提供之文书、证据具有合法性。

重庆市大足区鑫川摩托车配件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于2023108日向重庆市大足区鑫川摩托车配件厂直接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渝足环执改〔202322号),责令该厂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二日内完成设备线路维护,在进行喷塑烤塑作业时按照规定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并于1121日向该厂直接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渝足环执罚告〔202313号),告知陈述申辩权和听证申请权。该厂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后,5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认为:

1.重庆市大足区鑫川摩托车配件厂的喷塑烤塑项目在生产时烤塑工序有有机废气产生,虽配套安装有光氧活性炭一体机处理有机废气,但检查时光氧活性炭一体机的风机未开启,导致光氧活性炭一体机无法正常使用,确实存在未按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该厂应当引以为戒,增强环保管理意识,严格按照光氧活性炭一体机操作规范进行开机关机及日常运行维护,确保生产时,配套的治理设施正常运行。

2.《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20231016日,执法人员对重庆市大足区鑫川摩托车配件厂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实施复查,发现该厂烤塑工序正常生产,配套安装的光氧活性炭一体机正常开启,确已改正环境违法行为。该厂积极整改行为属于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该厂无其他环境违法记录系初犯且积极配合执法调查。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按照《重庆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相关自由裁量计算公式计算,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决定对重庆市大足区鑫川摩托车配件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1.平台缴款。到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地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中段24号区生态环境局三楼,联系电话:023-43724516)开具《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按要求扫描二维码缴纳罚款。

2.银行缴款。将罚款缴至以下指定银行和账号:

收款单位:重庆市大足区财政局

收款人账号:460101040005828

开户银行: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桥支行

缴款完毕后请与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联系(联系电话:023-43724516)办理结案手续。

逾期如不缴纳,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起诉。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申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重庆市大足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2023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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