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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行业领域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大足区水利局)

日期:2025-04-24


序号

事项名称

检查内容

实施层级

实施主体

检查频次

检查方式

是否属于涉企检查事项

法定依据

1

河道采砂许可证执行情况检查

不涉及

市级、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10号)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检查对象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管理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2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跟踪检查

水土保持措施落实情况,扰动范围情况

市级、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上级要求

现场检查、上级下发的图斑核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9号)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2.《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和协助。

3

涉河建设项目执行洪水影响评价批复内容实施情况检查

1检查建设地点、起止界线、布置、施工临时设施及结构型式是否与许可一

致;是否存在妨碍河道行洪和自身防洪安全隐患。2河道管理范围内是否存在乱堆乱倒弃土弃渣和乱堆物料的问题。3涉河建筑物完成进度、施工设备及物料的高程是否满足度汛方案要求。4 河道管理范围内是否存在超出许可范围的构建筑物。5 完成使用功能的围堰、栈桥等施工临时构(建)筑物是否及时清除。6 是否存在明显影响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事项。

市级、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至少2次

现场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8号)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隐患的河段,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河道主管机关进行全面调查,划定重点防治区,采取防治措施。

4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检测单位资质、人员情况、设备仪器以及检测工作制度

市级、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上级要求

抽查、现场检查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及租借、挂靠资质等违规行为;(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5

水利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检查

检查强制性条文学习和执行情况,对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抽查,进行工程实体质量检查

市级、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按上级要求

抽查、现场检查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第十条 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监督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在其资质等级允许范围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的质量工作;负责检查、督促建设、监理、设计、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体系。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水利行业有关工程建设法规、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工程质量监督,对施工现场影响工程质量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6

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1、供水工程建设:供水工程建设施工过程的安全、质量、人员资质、应急方案等相关情况;

2、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供水工程供水管网、设施设备运行及维修维护情况;供水工程日常运行管理维护情况;消毒药品、试剂存储是否符合规

级、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根据施工情况开展检查;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开展检查

现场检查

《重庆市村镇供水条例》第五条 村镇供水工程是公益性基础设施。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发展目标,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所需资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村镇供水规划,指导和监督村镇供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市、区县(自治县)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村镇供水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村镇供水有关工作。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执法机构、水质检测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村镇供水工程进行监督检查:(一) 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取样;(二) 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记录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 调查、询问村镇供水工程所有权人及运行管护单位有关人员并作笔录;(四) 对使用的设备、器械、药品等进行检验;(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7

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不涉及

市级、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三峡办关于印发〈三峡后续工作高切坡防护项目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三峡办发规字〔2013〕18号)第九条 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负责高切坡项目的组织实施,并按照三峡后续工作工程建设类项目与资金管理总体要求进行实施管理,保证按期完成高切坡防护任务和取得预期效果,保证资金专款专用。

8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工程设施的检查

对逾期不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的强制执行

市级、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巡查

现场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88号)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9

对汛前防汛工作的检查

1检查各类防汛工程设施的完好程度,包括防洪墙、排涝沟、水闸、泵站等,确保其能够正常运转。

2.检查水文站的设备运行情况,及时更新水位、流量等信息,为防汛工作提供准确的数据支持。3.检查各类应急物资的储备情况,包括抗洪抢险器材、防汛物资、

食品等,确保物资齐备、储备充足。

4.检查防汛应急预案,包括应急指挥机构、人员职责分工、应急处置措施等,确保预案完善、可行。

市级、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汛前检查

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10

对旱灾后续工作的检查

各类水利工程、排涝设施、监测设备、通信设施的水毁工程修复工作,继续开展隐患排查和整改,及时补充消耗物

级、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灾后检查

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抗旱责任制落实、抗旱预案编制、抗旱设施建设和维护、抗旱物资储备等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限期处理。第五十三条 旱情缓解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进行检查评估,并及时组织修复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遭受干旱灾害损坏的水利工程,优先列入年度修复建设计划。

11

河道巡查

不涉及

区县级

水行政主管部门

《重庆市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巡查制度,定期开展巡查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巡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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