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府复〔2026〕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6〕63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679043W,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北段91号。
负责人:周建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吕路,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马某某不服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4日作出的渝大足市监不立字〔2025〕第58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2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就本人举报事项于2026年1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经营者经营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收到货后该产品没有食品安全接触材料相关符合性说明,同时不满足国家食品安全食品接触材料的强制标准规定,根据GB4806.1第8.3条规定食品接触材料应该标注相应的符合性声明、食品接触用、材质等,涉案产品不满足国家强制标准。涉案企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严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遂向被申请人提起举报。被申请人回复称: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其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提供了产品照片、营业执照截图、订单截图、身份证明、完整的开箱视频、举报信函等给被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规定,申请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具有申请人主体资格。
二、涉案产品是食品接触终产品,没有相应的标识标签违反强制标准GB4806.1规定,被举报人没有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存在主观过错。涉案产品没有标示注意事项或警示语等违反《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规定,且销售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涉案产品应该分别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和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予以处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法律法规完全符合立案条件。
三、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2日确定已及时整改,不予立案,申请人于2026年1月19日继续购买发现整改后仍没有按要求标注符合性声明、注意事项、材质类别等说明,涉案产品仍在销售,违法事实仍在进行。被申请人处理结果系行政行为虚假、程序违法、实体违法,鉴于被申请人在处理本次案件中存在各项违法行为,应依法撤销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5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称申请人于2025年11月22日在某某加工厂购买的产品没有标注符合性声明、食品接触用、材质、执行标准、生产日期、注意事项等标识标签信息。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于2025年12月8日向申请人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2025年12月17日对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某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
经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被举报产品实物和标识标签。其标识标签上标注有:“梦想者厨具、合格等级、工厂地址、厂名”等内容。被举报人现场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被举报产品有效的检验报告。
因被举报产品标识标签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举报人未履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2025年12月22日,因案情所需,经领导同意,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申请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至2026年1月16日。
2025年12月23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整改报告》和《拒绝调解书》各一份,被举报产品链接已下架,未售出的14个产品已经完成退货处理。因被举报人完成改正行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各一份。被举报产品供货商已依法另行处理。
2026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举报信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19日在某某加工厂购买的产品缺少符合性声明、材质、注意事项等内容。在申请人第二次举报提供的线索可以发现,申请人两次购买的不锈钢产品生产标识标签内容、生产厂家等信息存在明显不同,不存在被举报人仍在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针对申请人第二次举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正在调查核实中,将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明确了被举报产品违反的法律和依法处理情况,不存在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被申请人以未发现,举报线索不能证明为由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为”的情形。故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复议理由与事实不符。
被申请人在核实相关情况过程中发现,申请人马某某自2025年至3月21日至2025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信件类投诉举报材料9封。申请人多次在不同经营主体购买同类型产品,其购买行为模式不符合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习惯。
综上,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马某某于2025年11月22日在某某五金厂购买了不锈钢锅勺。马某某以该锅勺违反国家强制标准GB4806.1规定,没有标注符合性声明、食品接触用、材质、执行标准、注意事项等标签标识,没有食品安全接触材料相关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由,于2025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依法查处追究被投诉举报人某某五金厂法律责任、并告知处理结果和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对其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相应处理。
2025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寄出投诉受理决定书。
2025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某某五金厂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某某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产品实物和标识标签。其标识标签上标注有:“梦想者厨具、合格等级、工厂地址、厂名”等内容。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营业执照》、案涉锅勺的进货票据、生产厂家重庆市大足区兴德顺五金厂资质及被举报产品有效的《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足市监责改〔2025〕247号,责令被举报人在2025年12月26日前停止销售标识标签不合规的产品。被申请人依据《重庆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被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渝足市监责改〔2025〕248号,责令被举报人在2025年12月26日前履行检查、报告义务。该两份《责令改正通知书》直接送达被举报人。
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至2026年1月16日。
2025年12月23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和《拒绝调解书》各一份,《整改报告》载明其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刻停止了案涉产品的销售并对还未销售的库存进行退货处理,后续将不再对其进行采购。
2025年12月26日,因被举报人完成改正行为,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因被举报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渝大足市监不立字〔2025〕第583号)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6年1月19日,申请人在某某加工厂购买了广东德厨商贸有限公司生产的不锈钢锅勺。2026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再次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认为其于2026年1月19日在某某加工厂购买的该不锈钢锅勺违反国家强制标准GB4806.1规定,缺少符合性声明、材质、注意事项等内容,再次要求被申请人查处追究被投诉举报人某某五金厂法律责任并告知处理结果和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
另查明:申请人马某某自2025年至3月21日至2025年12月5日向被申请人递交信件类投诉举报材料9封。申请人的举报存在在不同市场主体处购买同类型产品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现场笔录》、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整改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马某某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收到马某某的举报信后,于2025年12月17日进行核查;2025年12月22日,延长立案期限15个工作日至2026年1月16日,于2026年1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马某某,被申请人处理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三、《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马某某于2025年11月22日在某某五金厂购买了不锈钢锅勺。马某某以该锅勺违反国家强制标准GB4806.1规定,没有标注符合性声明、食品接触用、材质、执行标准、注意事项等标签标识,没有食品安全接触材料相关说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为由,于2025年12月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依法查处追究被投诉举报人某某五金厂法律责任并告知处理结果和解决相关消费者权益争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5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2月17日派出执法人员到某某五金厂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该五金厂办理了营业执照,且有与申请人所购买的锅勺在销售。同时,该五金厂向执法人员提供了进货票据、生产厂家重庆市大足区兴德顺五金厂资质及被举报产品有效的《检验报告》。被举报人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立刻停止了案涉产品的销售并对未销售的库存进行退货处理。据此,被申请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分别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和《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决定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至于申请人第二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认为其于2026年1月19日在某某五金厂购买的涉案产品违反国家强制标准GB4806.1等规定,被申请人现依法处理,不属于本案行政复议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对马某某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6年1月4日作出的渝大足市监不立字〔2025〕第58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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