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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足府复〔202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日期:2026-03-05

                                                                                                        

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640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周建超,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海洋,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王某某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1211日对其作出的渝大足市监不立字(2025)第54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119日收悉,于20261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回复,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一、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第4.1.2.2.1条,当食品名称(如“新创名称”“奇特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时,必须在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此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杜绝经营者利用视觉技巧掩盖真实属性、误导消费者。被举报产品在包装主展示面(正面)最醒目位置,以超大、加粗的艺术字体突出标示炖鸡汤三个字。这一名称强烈暗示产品内容物为包含鸡肉的汤类菜肴或主料,而该产品的真实物理属性仅为一种固态复合调味料(炖料)。尽管在“炖鸡汤”大字下方或旁边,以颜色相近、字号显著缩小数倍、视觉上极易被忽略的普通字体标注了“炖料”二字,但这种做法完全不符合前述标准中“使用同一字号”的强制性要求。经营者通过刻意制造的极端字号对比,在视觉上架空了“炖料”这一真实属性名称的提示作用,使消费者在通常的选购注意力下,首要且强烈地接收“炖鸡汤”这一误导信息。该行为并非简单标注不规范,而是有意识地利用标签设计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已构成对食品真实属性的虚假、误导性商业宣传。二、被申请人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认定:“被举报产品正面和背面均有‘炖鸡汤炖料’字体,能反映该产品的真实属性,不易使人误解”。该认定存在以下严重错误:申请人举报及法律规定的核心是“字号是否同一”,而被申请人回应的却是“是否有该字体”。这是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的问题。被申请人以“有字体”来替代对“字号同一性”的审查,属于典型的转移论题、规避核心争议,其认定结论对是否违反“同一字号”的强制性规定未作任何有效评判,因此该结论本身不具备法律上的相关性和证明力。“炖鸡汤”作为一道广为人知的家常菜肴名称,被用于一包调味料上,其本身就具有极高的误导风险。国家标准之所以设置“同一字号”的严格规定,正是基于对此类风险的立法预判。一旦经营者使用了“炖鸡汤”这类易误解的名称,且未以“同一字号”标示真实属性名,其行为本身即已初步构成了法律所拟制的“易使人误解”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未进行任何消费者认知调研或专业论证的情况下,轻率作出“不易使人误解”的相反结论,缺乏任何事实与证据支持,属于主观臆断。面对一个清晰的、关于字号差异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举报线索,行政机关的调查职责应包括但不限于:对包装上“炖鸡汤”与“炖料”字样进行实际物理尺寸测量、计算并记录其字号比例、评估其在正常销售距离下的视觉显著性对比等。被申请人的告知书丝毫未体现其进行了此类最基本的、客观的技术核查,仅凭“有字体”的粗浅观察即下结论,显然未尽到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义务,程序履行存在重大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未告知救济途径。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应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做。

被申请人称:答复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回复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51121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后(收文办字:群众来信〔2025191,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

一、答复人处理被答复人的投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20251121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收文办字:群众来信〔202519,答复人于20251124日受理投诉并通过EMS邮寄(邮件号:1360191434625)进行了书面告知被答复人,在调处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答复人于20251211日决定对被答复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并通过EMS邮寄(邮件号: 1360193725925)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

二、答复人处理被答复人的举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 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20251121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收文办字:群众来信〔2025191后,于20251125日对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双桥经开区邮亭镇驿新大道17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20251210日经依法报请批准,延长核查期限十五个工作日至202614日。经查,被举报人持有效《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676130657N)和《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SC10350011111602)。答复人在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库房、留样间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山菌炖鸡汤炖料”(生产日期:2024119日)的留样一袋,其产品包装正面标注“山菌炖鸡汤炖料”。被答复人举报被举报人1、产品“山菌炖鸡汤炖料”标注“炖鸡汤”并不能反应其真实属性名称“炖料”,其并未在同一展示版面标注其真实属性名称“炖料”,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规定。2、产品“山菌炖鸡汤炖料”标注“炖鸡汤”其仅在旁边使用较小字体标注炖料的行为不符合醒目位置标注,系故意采用字体大小差异的方式来故意误导消费者,其并未在同一展示版面使用同一字体标注其真实属性名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相关规定。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2.14.1.2.2.2规定食品名称中,应当使用同一展示版面同一字号的前提条件是:“新创名称”等及专用名称出现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本案中,首先,涉案产品的名称为“山菌炖鸡汤炖料”“山菌”显示涉案产品的主要配料,“炖鸡汤”表明涉案产品的主要用途,而“炖料”则是涉案产品的基础真实属性。其次,虽然“山菌”“炖鸡汤”“炖料”标注的非同一字号,但在“炖料”上用红色作底色进行突出标注,左侧还标有产品用途,且“山菌”“炖鸡汤”和“炖料”,三者结合,即“XX炖料”,是调味品行业常见的命名方式,能让一般消费者清晰地认知涉案产品的真实属性为“炖料”而非“即食鸡汤”产品。最后,涉案产品在包装背面配料上也清晰地标注了食品名称:山菌炖鸡汤炖料。基于事实和理据,答复人认定无证据证明被答复人举报的行为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予以立案的情形,答复人于20251211日决定不予立案,并按《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时限于20251211日通过EMS邮寄(邮件号:1360193725925)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

综上,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履职充分,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复议机关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及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回复提供了申请人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被投诉举报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法定代表人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案涉产品“山菌炖鸡汤炖料”生产投料表、外包装记录复印件、涉案产品执行标准文书、延长核查期限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证据材料,本机关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产品包装上的“炖料”二字未使用与“炖鸡汤”同一字号是否违法,被申请人不予立案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是否侵害申请人法定权利。根据GB 7718-2011《食品国家安全标准 预包装食品包装通则》规定“4.1.2.2标示“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标示4.1.2.1规定的名称。4.1.2.2.1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2当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因字号或字体颜色不同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时,也应使用同一字号及同一字体颜色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上述规定适用于产品名称存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时,案涉产品包装上的“炖鸡汤”三字中“炖”为动词,“炖鸡汤”体现产品的用途,并非易使人误解的新奇名称,“炖料”展示产品的真实属性,“炖XX炖料”是能够被一般自然人所理解的常见炖料产品名称,不必严格遵循上述规定的同一字号标识的要求,另外“炖料”二字紧邻“炖鸡汤”名称右下角,用红底显著提示,并详细记录用途“适用于炖鸡、鸭、炖排骨、蹄花”,因此案涉产品名称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和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况。因此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情况,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另外,申请人的复议与诉讼权利为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赋予的法定权利,不是行政机关告知而产生的权利,不会因为行政机关是否告知而存在或丧失。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在反馈告知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但行政复议法已对没有告知救济途径情况下的申请救济期间进行了延期规定,申请人也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故被申请人未告知救济途径的行为未对申请人寻求法律救济途径造成实际影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渝大足市监不立字(2025)第54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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