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府复〔2026〕25-26号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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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6〕25、26号
申请人:蒙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的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5〕第56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6年1月7日收悉,于2026年1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5〕第56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一、事实经过。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2日向被申请人举报重庆市大足区渝五福食品厂存在三项违法情形;一是生产销售食品未提供合法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二是食品简易包装标识标签不符合法定标注要求;三是对所售猪肉类食品进行“土猪肉”相关虚假宣传。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4日作出渝市监不立告字〔2025〕第56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仅对检疫/检验证明、包装标识问题进行简单核查说明,未对申请人举报的三项违法情形之一说明核查过程、事实依据、法律适用,直接以“未发现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核查程序存在重大遗漏,未履行监督查处职责。
二、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及不予立案理由不成立的依据。1.对“土猪肉”虚假宣传的举报未履行核查职责。申请人明确举报被举报人存在“土猪肉”虚假宣传行为,但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未提及该举报事项,也未说明是否开展核查、核查的事实及结论,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未全面履行法定监管职责。同时,若被举报人存在将普通养殖猪肉宣传为“土猪肉”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对此核查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依据。
2.动物检疫与肉品检验证明的核查未达实质标准。根据《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动物检疫合格证明需包含货主、产品名称、数量、检疫结论、签发日期及有效期等核心信息,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需标注屠宰企业名称、检验日期、检验人员签字等关键内容,且证明需与采购肉品批次一一对应。被申请人仅表述“查验并保存了相关凭证”,未说明凭证的完整性、有效性及与实际产品的匹配性,核查结论缺乏具体事实支撑。
3.食品简易包装标识标签的核查范围存在遗漏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相关要求,即便为简易包装食品,也需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法定信息;散装食品则需在容器外标注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等内容。被申请人未明确说明对简易包装标识标签的核查细节,仅以“未发现违法行为”作出结论,核查过程未做到全面、细致。
4.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执行未做实质审查。《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企业的进货查验记录需如实、完整记录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供货者信息、进货日期等,且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被申请人未说明对进货查验记录的具体核查情况,仅以“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作为结论,未审查制度的实际执行效果,属于核查不到位。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既未对“土猪肉”虚假宣传的举报事项进行核查,也未对其他举报事项开展实质审查,核查程序违法、结论缺乏事实依据。为维护市场监管秩序及申请人的合法监督权利,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涉案《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处理被答复人的投诉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答复人于2025年12月22日收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于当日决定受理,在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答复人于2025年12月24日决定对被答复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12月25日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
二、答复人处理被答复人的举报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答复人于2025年12月22日收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12月23日对被投诉举报人重庆市大足区渝五福食品厂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红旗村7组125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持有有效的《营业执照》《重庆市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
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使用未经检疫、检验的原料肉与事实不符;答复人在核查中依法提取了被投诉举报人涉案产品近期及当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投料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动物检疫证明》等资料,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使用未经检疫、检验的原料肉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的行为。
答复人认为被答复人举报被投诉举报人标签违法与事实不符;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系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其生产销售的小作坊食品,食品包装标识应当符合小作坊食品标识的规定,本案中涉案食品包装标签标示有;食品名称、生产日期、配料表、生产商、地址(产地)、联系电话、保质期、登记证编号、执行标准、食用方法、贮存条件、净含量及温馨提示等内容,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识生产者名称、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简易包装的,还应当在包装上标识出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表(配料表)等,并清晰、醒目标识小作坊食品字样”的规定。且涉案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不受《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制,且从被投诉举报人的投料记录上看,也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2规定“加入量不超过量2%的香辛料”可只标示香辛料,其具体成分不需要标注的规定。
被答复人认为其包装标识上标注的“常温保存”和温馨提示中建议“-15C冷冻为佳”存在矛盾,纯属其理解有误,该表述的意思是:在产品包装漏气或开袋前提下,建议消费者“15C冷冻保存为佳”,故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此温馨提示并无不当。
基于前述事实和理据,答复人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2月25日书面告知被答复人。
对于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出的被投诉举报人涉嫌“土猪肉”虚假宣传,其进行投诉举报信中并未提及,答复人核查时,在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产品包装及其标识并未出现“土猪”或“土猪肉”字样,也未发现与之相关的用语及广告宣传。被答复人申请复议后,答复人再次查阅了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在其提交的2份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中发现;分别陈述其于2025年12月11日在拼多多平台的“渝黔特产”(单号:251211-647327957290600)和“渝五福食品旗舰店”(单号251211-272262818090600)购买了涉案产品。被答复人提供购买“渝黔特产”“渝五福食品旗舰店”产品平台截图上确均标有“土猪”字样。经答复人核查“渝黔特产”经营主体系个体工商户胡小宏,“渝五福食品旗舰店”的经营主体系重庆胡一刀商贸有限公司,登记机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人已于2026年1月21日将该线索移送给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履职充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投资人胡小宏成立重庆市大足区渝五福食品厂经营食品加工销售,住所地为重庆市大足区金山镇红旗村7组125号。办理有《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类别及品种为肉制品:腌腊肉制品:肉灌制品:腊肉制品,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6日。
2025年12月11日,申请人在拼多多渝黔特产店铺、渝五福食品旗舰店分别购得大足区渝五福食品厂生产的腊肉。
2025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投诉举报信,举报投诉大足区渝五福食品厂生产的腊肉存在使用未经检疫的原料生产食品、产品标签违法等行为。
2025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材料。当日对投诉予以受理。
2025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到重庆市大足区渝五福食品厂进行现场检查,调取了大足区渝五福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销售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投料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证明等资料复印件。
2025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重庆市大足区渝五福食品厂的生产负责人胡洋进行了询问,该厂制作香肠和腊肉的配料香辛料是极少量红花椒和胡椒粉等几种秘制香辛料,每100金猪肉原料加入香辛料总量不足0.05斤,占成品总质量比不足0.05%,该厂并未在拼多多网络平台开设网店,也未进行过任何类似土猪肉的广告宣传。
2025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审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
2025年12月24日,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书面告知。
另查明,申请人所购物品的拼多多平台渝黔特产店铺、渝五福食品旗舰店的经营主体并非被投诉人重庆市大足区渝五福食品厂,经营主体登记机关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已将违法线索移送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以上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行政复议答复书、投诉举报材料、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大足区渝五福食品厂的营业执照、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销售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投料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动物检疫证明、案件移送函、企业信息查询截图及拼多多平台商品信息营业执照截图、不予立案审批表、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案举报线索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
二、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被投诉举报人依法开展了调查、决定并送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本案中,被申请人是否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事项已履行了法定职责,首先要明确申请人的举报内容。根据申请人邮寄的两份《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可知,申请人举报的违法线索一是被投诉举报人无法提供所用猪肉原料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涉嫌使用未经检疫的原料肉,二是配料表香辛料成分不明确,贮存条件矛盾,产品标签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
关于涉嫌使用未经检疫的原料肉问题。被申请人现场检查提取了《动物检疫证明》以及《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两证标注有相关信息,与涉案产品近期及当期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投料记录》、《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货查验记录》等关联印证,未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使用未经检疫、检验的原料肉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的行为。
关于食品简易包装标识标签问题。申请人称配料表的香辛料标注成分不明确、贮存条件矛盾,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系小作坊食品,该食品包装标签标识有食品名称、生产日期、配料表、生产商、地址(产地)、联系电话、保质期、登记证编号、执行标准、食用方法、贮存条件、净含量及温馨提示等内容,符合《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产品标签的贮存条件及温馨提示-15℃冷冻保存为佳亦不会引人误解。
被申请人对以上举报线索进行核查,被举报人建立了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查验了供货者的许可证、产品合格证明、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及动物检疫证明等,并保存了相关凭证,被举报人制售的食品简易包装标识标签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在申请复议时提出的虚假宣传问题,经核实,投诉举报信中并未提及该举报事宜,被申请人核查时被投诉举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及产品包装标识时也未发现相关线索。申请人在复议申请材料中提交的证据指向拼多多平台渝黔特产、渝五福食品旗舰店的商品宣传有“土猪”字样。因上述两商铺经营主体注册登记机关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申请人已于2026年1月21日将该线索移送给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30日
网站专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