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足府复〔2025〕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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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大足府复〔2025〕10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负责人:谢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春林,该局工作人员。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的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5〕第2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7月9日收悉,于2025年7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5〕第218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4月11时间通过邮政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大足区二月鲜奶茶店销售的食用冰违反了《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6日,向申请人邮件了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一、申请人主要意见:食用冰自制销售存在违法食品安全法。被申请人主要意见:商家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自制饮品范围,不存在违法。事实部分:申请人于通过美团外卖平台,在被投诉举报店铺下单购买一杯食用冰。收到货物后 发现:1.食用冰外包装无任何标签标识,未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成分、生产者信 息等法定内容。2.该商家仅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许可范围为“自制饮品制售”),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且食用冰系商家自行生产。申请人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商家无证生产及经营无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但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故复议。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存在错误。1. 法律适用错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冷冻饮品等3类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公告》明确将食用冰纳人冷栋饮品类别,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同时《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应标注名称、保质期、生产日期等强制信息,涉案食用冰作为食品未标注任何信息,已违反食品安全规定。被申请人混淆食品经营与食品生产许可要求,错误适用法律。依据国家强制标准 (GB 2759-2015),食用冰是以饮用水为原料,经灭菌、注模、冻结、脱模或不脱模等工艺制成的冷冻饮品,属于冷冻饮品类别,而非自制饮品,该标准3.4条对食用冰要求有菌落检测,符合菌落才能销售。2. 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未充分核查商家实际生产行为性质,将食用冰简单等同于“自制饮品”。事实上,食用冰作为独立产品对外销售,生产过程涉及水源净化、制冰设备清洁、储存运输等环节,需符合食品生产卫生规范,与饮品制售中的临时制冰存在本质区别。商家未取得生产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且产品无任何标识,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自制饮品一般是指:经营者现场制作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饮品,强调现场制作和即时消费的特点,如现榨果汁、现调咖啡等。而提前制作储存的食用冰,其制作和销售在时间和空间上是分离的,不符合自制饮品现场制作、即时销售饮用的特征。《食品安全法》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 营活动。食用冰的生产需符合冷冻饮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其生产过程涉及水源处理、制冰设备清洁、储存运输等环节的卫生规范,与自制饮品的制作要求不同。商家提前制作储存食用冰,若在这些环节不符合冷冻饮品的食品安全标准,却依据自制饮品的许可进行生产销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 监管职责履行不到位。被申请人忽视商家无证生产、无标签销售的双重违法行为,未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此类行为可能导致细菌超标、水源污染等风险,严重威胁消费者健康。不予立案的决定不仅纵容违法行为,更违背《食品安全法》“最严谨标准、最严格监管”的立法宗旨。
三、本案申请人存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利害天系。申请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有权寻求行政复议救济。符合《行政复议法》 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申请人只要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与被举报主体产生了消费关系,当行政机关对市场主体的监管行为(投诉举报的处理)影响到本人消费权益的实现时,消费者与该行政行为就存在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未进行全面调查,侵害本人权益。请求大足区人民政府做出公正的复议裁决,推动法治进步。
被申请人称:一、被答复人对答复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正当合法。2025年4月14日,答复人收到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4月16日决定受理投诉并于4月16日邮寄告知被答复人。在调解过程中,因被投诉举报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 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答复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25年5月26日决定对被答复人的投诉终止调解,并于2025年5月29日及时告知。对于被答复人的举报,答复人依法予以核查,2025年5月6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核查期限15个工作日,经调查核实,未发现大足区二月鲜奶茶店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予以立案的情形,答复人于 2025年5月23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5月29日进行了书面回复告知。被答复人对答复人的投诉举报处理程序正当合法。
二、答复人对举报的处理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对于被答复人的举报,答复人于2025年4月24日对被举报人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报恩路5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内配备有制冰机,现场不售卖“食用冰颗粒”,其美团等外卖平台有“1000克颗粒食用冰”(约1000克)和“700克食用冰颗粒”(约700克)销售,但不单独售卖。当事人外卖平台所销售的“食用冰颗粒”均为现制现售,根据消费者对冰镇饮品中冰块的需求选择购买后自行添加,为便于运输,采用店内饮品杯子密封包装,故该现制现售冰块不属于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虽然国家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017-2008),但该标准仅适用于“定型预包装食用冰”,被举报人作为小型餐饮经营者,主要从事自制饮品制售,其销售的可食用冰仅作为其自制饮品的相关配料搭配销售,对该食用冰并未定型定量,应属于现制现售食品,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行业标准(SB/T10017-2008),其销售方式不存在违法情形。而被答复人反映食用后产生了应激症状,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因未发现大足区二月鲜奶茶店存在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予以立案的情形,答复人决定不予立案。
综上,答复人对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复议机关驳回被答复人的复议申请。
本机关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回复提供了申请人的《关于大足区二月鲜奶茶店(个体工商户)违规投诉举报履职信》及相关材料、《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法定代表人唐晓琳询问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等证据材料,本机关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审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举报人销售案涉产品食用冰颗粒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向被举报人购买的产品为“黄拧vc神仙水”并附带购买了“700克食用冰颗粒”,并非单独购买的“700克食用冰颗粒”,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顾客并不能单独购买“食用冰颗粒”产品,“食用冰颗粒”只是作为“黄拧vc神仙水”的原料或者配料,根据顾客的喜好自己进行添加,属于现制现售的冷冻饮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被举报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予以立案的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重庆市大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5月23日作出的渝足市监不立告字〔2025〕第21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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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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